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重劃前○○○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52.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8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許進添所購買,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500,000 元,原告並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辦理3,500,000 元之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由被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令之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許進添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被告係原告之弟媳,雙方基於親屬間信賴之關係,原告乃與被告商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由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日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卻藉故刁難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當初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合意,該法律上原因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各出資4,750,000 元,所有權各2 分之1 ,被告於88年2 月23日至土地銀行以自己名義貸款2,050,000元轉帳予地主,再於同年2 月以戊○○名義貸款2,450,000元轉帳予地主,另於88年1 月19日從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提領850,000 元現金予原告,共給付5,350,000 元,多餘部分則作為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嗣後被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被告從事飼養鵪鶉工作,有收入即還款,然因原告與地主為鄰居關係,被告遂委請原告與地主洽談買賣過程,簽約時被告知情,但因信任原告,故未於契約上簽名。又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3,500,000 元購買土地,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日被告亦向該信用合作社貸款,原告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於90年間,被告以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40 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另2 分之1 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已完全歸屬被告所有,然兩造於辦理交換240 地號土地時,因近親過戶需課贈與稅,為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免除贈與稅,即與被告之夫、代書勾串製造假資金,由原告及訴外人洪金城將部分價金交予原告配偶施雅慧後,由施雅慧匯款3,100,000 元予被告,而製造假買賣情事。再證人戊○○雖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但二人間有眾多民、刑事訴訟,包括傷害、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背信及離婚訴訟,彼此關係惡劣,其證言必屬偏頗不實,不足為信。且關於2,050,000 元之匯款,證人戊○○證稱係其對原告之欠款,則清償借款之義務人應係戊○○,與被告無關,被告毋庸與戊○○共同以被告所有土地貸款為其還債,且匯款還債亦無須以被告名義為之,足見證人戊○○所述顯有矛盾,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資力尚可,並有定期存款,婚後與戊○○一起經營鵪鶉飼養事業,證人戊○○卻故意謊稱被告毫無資力,婚後無工作,其證言嚴重違反事實,不足採信。另若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為保權利,理應要求書立借名契約,但本件並無任何借名契約之約定,也無任何借名契約,凡此種種,均不符常情,益證本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況原告固主張不當得利,但若為規避法律,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不能請求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許進添委託其妻丙○○出面與原告洽談,關於議定買賣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及分期收受買賣價金之全部交易經過,均係由丙○○與原告交易接洽,丙○○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被告。而2,050,000 元匯款為戊○○以被告之名義將價金匯予許進添,此係因原告經營養鵪鶉及孵鵪鶉之生意,戊○○向原告購買小鵪鶉及鵪鶉肉,二人間有生意往來,戊○○為清償積欠原告2,050,000 元之債務,並因有借名契約之關係,乃以被告之名義書寫電匯申請書,且被告與戊○○結婚後,並無工作,而係於戊○○所經營之鵪鶉生意幫忙,被告根本自始自終即無給付任何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另關於戊○○與被告間發生拉扯所衍生之傷害部分,與本案案情根本無關。再者,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非不法原因之給付。末240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施雅慧間之買賣關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全然無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1日鹿地一字第09400067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並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土地於8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許進添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88年2月10日完成登記。
(二)兩造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不為爭執。
(三)戊○○於88年2 月23日以被告名義書寫電匯申請書將2,050,000 元匯予許進添。
(四)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3,500,000 元時,由被告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將2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施雅慧所有。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為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許進添,另亦係原告出面與許進添代理人丙○○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買賣價金約定為9,500,000 元,原告陸續給付現金1,000,000元、5,000,000 元、不詳數目之現金及匯款2,050, 000元,共給付9,500,000 元予許進添,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上開款項其中3,500,000 元係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被告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借據在卷可稽,而證人丙○○與兩造素無怨隙,其證詞自屬客觀可信,是既係原告出面與許進添代理人丙○○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被告復於原告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時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許進添所購買,然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商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由被告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各出資4,750,000 元,所有權各2 分之1 ,被告於88年2 月23日至土地銀行以自己名義貸款2,050,000 元轉帳予地主,再於同年2 月以戊○○名義貸款2,450,000 元轉帳予地主,另於88年1 月19日從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提領850,000 元現金予原告,共給付5,350,000 元,多餘部分係作為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嗣後被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被告從事飼養鵪鶉工作,有收入即還款。因原告與地主為鄰居關係,被告遂委請原告與地主洽談買賣過程,簽約時被告知情,但因信任原告,故未於契約上簽名。又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3,5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日被告亦向該信用合作社貸款,原告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於90年間,被告以240 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另2 分之1 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已完全歸屬被告所有,然兩造於辦理交換240 地號土地時,因法律規定近親過戶需課贈與稅,為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免除贈與稅,即與被告之夫、代書勾串製造假資金,由原告及訴外人洪金城將部分價金交付原告配偶施雅慧後,由施雅慧匯款3,100,000 元予被告,而製造假買賣情事云云,然其情業經原告否認,且查:
㈠被告初於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土地
係其向許進添購買云云,嗣於本院95 年1月20日言詞辯稱期日則改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就系爭土地係被告一人獨資購買或係與原告合夥共同出資購買一節,被告前後供述顯歧異不一,則系爭土地被告究有無出資,非屬無疑。
㈡又被告辯稱於88年2 月23日至土地銀行以自己名義貸款2,
050,000 元轉帳予地主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為據,然該電匯申請書係戊○○填寫,因戊○○向原告購買小鵪鶉及鵪鶉肉,積欠原告2,050,000 元之債務,為清償該債務,遂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書寫電匯申請書直接匯款予地主許進添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該2,050,000 元確係證人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設定抵押由戊○○及被告為借款名義人所貸得,並由土地銀行將之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內,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5年
3 月13日彰授字第0950000181號函檢送之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該2,050,000 元既係證人戊○○提供其所有土地為抵押擔保並為借款人貸款而得,準此,證人戊○○證述該2,050,000 元係為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遂以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書寫電匯申請書直接匯款予地主許進添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毋庸以被告所有土地貸款為戊○○還債云云,核與貸款土地係戊○○所有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該2,050,000元係被告所有並指示戊○○填寫電匯申請書匯款予地主許進添,則被告空以與證人戊○○間有訴訟存在而否認戊○○證詞實在,並辯稱該2,050,000 元係其匯款予地主許進添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於88年2 月以戊○○名義貸款2,450,000 元
轉帳予地主及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3,500,
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日被告亦向該信用合作社貸款,原告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任何借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全然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於88年1 月19日從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提領850, 000元現金予原告云云,然依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3 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5000105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僅足以證明被告於88年1 月19日自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款領款850,000 元,尚無法證明該850,
000 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㈤被告再辯稱:嗣其並以240 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另2 分
之1 所有權,故系爭土地已完全歸屬被告所有,然兩造於辦理交換240 地號土地時,因法律規定近親過戶需課贈與稅,為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免除贈與稅,即與被告之夫、代書勾串製造假資金,由原告及訴外人洪金城將部分價金交給原告配偶施雅慧後,由施雅慧匯款3,100,000 元予被告,而製造假買賣情事云云,惟稽之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印鑑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證證明書,均僅見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雅慧所有;而被告聲請本院函調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洪金城、施雅慧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銀行往來明細、取款憑款、存入憑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從證明240 地號土地有被告所述之假買賣真交換之情事;況承辦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甲○○亦具結證述:240 地號土地係被告過戶予施雅慧所有,實際上係買賣,亦有資金往來證明,但二等親間買賣依法要繳贈與稅,如有資金證明即可免稅,本件有資金證明,故免繳贈與稅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240 地號土地係假買賣,實際上係用以交換系爭土地另
2 分之1 所有權云云,亦屬無稽。且被告聲請將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送警察大學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是否為戊○○之筆跡,顯無必要。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地主為鄰居關係,被告遂委請原告與
地主洽談買賣過程,簽約時被告知情,但因信任原告,故未於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㈦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灼然甚明。
(四)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借名契約已於被告於94年11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合法終止。職是,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