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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甲 ○

丙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又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調字第4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共有土地分割,經本院核定後,並未送達原告甲○、戊○○,及原告丙○部分係寄存芳苑王功郵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丁○○結證明確,並經調閱系爭調解書全卷屬實。原告丙○否認收受系爭調解書,而寄存芳苑王功郵局,經核與上開寄存機關之規定不合,亦不生送達效力。系爭調解書既未送達原告,舉輕明重,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調解書為共有土地分割,經本院核定後,業經辦理分割登記,編定為同段907-2、907-7、907-8、907-9、907-10地號。惟原告未在系爭調解書蓋章同意,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調解書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偽造,且對原告不利,造成重大損害,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本件調解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將分割後編定之土地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原告均親自到場參與協議及用印,系爭調解書並無無效情形,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經系爭調解書為共有土地分割,由本院核定後,業經辦理分割登記,並編定為同段907-2、907-7、907-8、907-9、907-1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甲○、戊○○之建物,使用至今已三十餘年,原告丙○分得位置為既成道路占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調解書全卷查核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將印章及身分證交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乙○○集中保管,以配合代書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解,詎乙○○未經原告同意,串通庚○○利用所保管之印章及身分證於92年10月3日偽造系爭調解書,至92年12月中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始歸還云云。惟查其情已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7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經查系爭調解書經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依法製作,並由本院核定在案,應具公文書之效力,依法自推定為真正。

2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已自認系爭調解書之印文為其所有,而關於該印文為何人所蓋用。證人丁○○先證稱,當事人當時來兩次,第一次是6月9日,第二次9月2日以後,第一次全部到,第二次有無全部到伊沒印象,但全部印章是代書庚○○交給伊。經庚○○當場表示,證人丁○○說的不對,當時兩次即6月9日及10月2日原告三人都親自到場,伊均唱名,由他們自己拿印章給丁○○用印等語後,證人丁○○嗣改稱,第一次廖代書親自唱名,由當事人親自拿印章給伊蓋章,第二次沒印象云云,惟稽之系爭調解書稱謂欄所載,原告均列為對造人,且未委任他人代理,堪信應係本人為之,證人丁○○先後所證游移不定,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證人乙○○具結證稱,其為王功教會牧師,當時伊提議分割,因委託的代書住在南部,為了方便,在申請芳苑鄉公所調解之前,曾經向原告拿過一次印章,大概在92年4、5月間,是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之用,嗣因製作的分割圖,跟地上物不合,且被告己○○表示原告戊○○的建物有佔到他的土地,代書說要向公所申請調解,所以才在92年6月9日申請調解,如當初無佔到土地的問題,即可直接向地政辦理。印章在申請調解之前就還給他們了,因伊沒有責任也沒有權利替他們保管,以後如有需要再向他們要印章。本件分割有兩次調解用印,一次是92年6月9日,一次是92年10月2日,第一次是原告戊○○開教會的車載大家一起去,第二次是戊○○開教會的車載原告甲○、丙○及伊,因原告及被告己○○都是教會的教友,辦理分割時本來大家協議辦理,但因有佔用的問題,所以申請調解,避免日後糾紛,兩次用印的印章都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由代書一一唱名後用印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

3復查原告戊○○認庚○○、乙○○及被告己○○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以乙○○保管共有人之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調解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甲○、戊○○之建物,使用至今已三十餘年,兩造調解時,同意不妨礙建物現況,且原告丙○分得位置為既成道路占用,如依系爭調解書之方案分割對其不利,且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查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解書之方案分割,縱對原告有不利之結果,惟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戊○○、甲○、丙○、被告己○○及證人乙○○等5人於92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以「... 因各共有人需完整用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全體共有人允諾同意會同分割為個人全部所有。以確保全體共有人得以地盡其利之效用。今因己○○君與戊○○君於認知上聲明,以分割複丈成果圖面積合算,恐戊○○君之建築物有超過應有持分面積之界址,故雙方協議履行如下行為:一、於分割登記完竣後,需測量其所有權面積,就分割複丈成果圖再行複丈土地面積界址。

二、雙方若各有佔用之部分應返還。但若屬戊○○君佔用到己○○君者,因地上建物之源由,戊○○君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三千零六十元整計算,向己○○君價購無訛。..。」等字樣,並經上開人等簽名及蓋印,堪信告訴人業已認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且相互間價購之機制雖未載於最後拍板定案之調解書內,然當事人間業已另書立該協議書以為相關權利之釐清等情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益證系爭調解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經原告同意,而與原告之真意無違,足堪認定。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編定之土地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