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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

之1被 告 乙○○

10號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四五九九建號建物內如附圖圖例㈡所示AB連線之鐵柵欄拆除。

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七七二三建號建物(強制執行時之建號)外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連線之鐵柵欄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內物品遷出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物上請求權、袋地通行權、侵權行為恢復原狀、人格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91之16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344 之55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97之103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所設置之不銹鋼欄柵應予拆除,迨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欄內即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變更表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1之16、344 之55、

97之103 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本件起訴時均係被告所有,嗣於95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坐落同小段97之97地號土地及其上4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原為訴外人王榮吉所有,其於82年間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於84年間將97之97地號土地及459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復就4599建號建物增建附屬建物即同小段7723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之基地坐落於97之97、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上)。嗣

97 之97 地號土地、4599建號建物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7723建號建物,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264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建物產權時,建物和道路通暢無阻,惟被告竟於94年9 月間某日,故意於上開建物屋內、屋前以不銹鋼製柵欄封閉上開建物之出入口,致原告無法自彰化縣彰化市○○○路出入通行。原告既已因拍賣而依法取得97之97地號土地、4599建號暨77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於4599建號建物內、7723建號建物外分別設置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4 日製發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例㈡所示AB連線、DE連線之鐵柵欄(下分稱AB線柵欄、DE線柵欄),及於7723建號建物內堆放物品,即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且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例㈡所示AB線柵欄、DE線柵欄拆除,並將7723建號建物屋內物品遷出騰空。

⑵7723建號建物與其坐落之97之97、97之103 、344 之55、91

之16地號土地於7723建號建物增建完成時,原均屬被告所有,嗣原告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致7723建號建物與其坐落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76 條之規定,原告所有之7723建號建物,除依法應推定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間內就所坐落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外,另亦應視為其間有地上權之設定。故原告所有之7723建號建物均有使用97之103 、344 之

55、91之16地號土地之權利,屬有權占有。準此,被告於原告所有之7723建號建物外設置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DE線柵欄,並於該建物內堆放物品,均屬對原告占有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62 條保護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拆除,並將7723建號建物內物品遷出騰空。

⑶承上所述,97之97地號、4599建號暨7723建號建物,既均因

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7723建號建物就所坐落之97之

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及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其仍於上開建物內、建物外設置鐵柵欄,並於建物內堆放物品,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AB線柵欄、DE線柵欄,並將7723建號建物屋內物品遷出騰空。

⑷被告雖辯稱7723建號建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出資建築

,與其坐落之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云云,然據19264 號執行事件93年12月23日之查封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當時已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表示:增建部分係債務人乙○○搭蓋等語,則被告事後為上開辯詞,已難採信。況依上開查封筆錄可知,7723建號建物與4599建號建物前後相連,外觀是同一建物,無法分割為二建物,故7723建號建物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不論該增建部分是否為被告出資建築,均應屬主建物即459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4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及於增建之7723建號建物部分,並由原告拍定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

⑸綜上,原告爰本於①所有權之作用、②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

③排除占有侵害等請求權(就先位聲明第①項依據①、②請求權;就先位聲明第②項依據①、②、③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4599建號建物內如附圖圖例㈡所示A

B線柵欄拆除;②被告應將7233建號建物外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拆除,並將7723建號建物內物品遷出騰空;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所有97之97地號土地與公路確實無適當之聯絡,並未連

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且該巷道除與97之9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7之98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隔離外,該巷道與97之98地號土地落差高達91公分,原告實無從透過97之98地號土地通往彰化市○○○路○○巷,故97之9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

⑵97之97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97之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

之344 之5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44 之30地號土地,而344 之3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344 之8 地號土地;另91之16、97之10

3 地號土地係分別分割自91之5 、97之12地號土地。上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之前前手即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並位於分割前之97之3 地號土地之東邊,且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富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於81、82年間在97之97地號土地上興建4599號建物時,為使建築基地

97 之97 地號土地與建築線相連,乃取得97之103 、344 之

55、91之16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彰化水利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上開三筆水利地上架設橋樑及通路,與建築線相連後,富鈞公司即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4599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顯示富鈞公司、彰化水利會當時即有以97之103、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供鄰地建物長久通行之意。況富鈞公司、彰化水利會雙方既合意以上開三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顯已明知富鈞公司所建造之建物必須通行該等土地,而有「默認該建物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上開三筆土地之意思,不因事後將其建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故兩造既均繼受其前手之權利與義務,原告自已一併繼受私設道路之通行權利,蓋通行權契約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是4599建號建物得以興建,係以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而得以與建築線相連為要件,足見97之103、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乃係足以幫助發揮4599建號建物及其所在基地97之97地號土地合法圓滿使用所需具有通常效用之從權利,則原告既係經由合法拍賣途徑取得97之97地號土地及4599建號建物暨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依法自應保障原告因取得4599建號建物所有權而得繼受取得之一切權利,並取得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之從權利,方符事理之平。被告雖係於上開三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由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於其上興建459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7723建號建物以觀,被告亦有以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繼續供4599建號暨7723建號建物通行以至公路之意。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洵屬正當。反觀被告架設鐵柵欄,目的除為阻擋原本原已存在之通道外,對被告並無實益,其行為顯係以損害原告通行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委無可取。

⑶原告既得合法通行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則被告於7723建號建物外設置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顯屬對原告通行權之妨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之。又原告已合法取得97之97地號土地及4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4599建號建物內之AB線柵欄,亦屬有據。另原告係合法取得77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復得合法通行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97之103 、344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即屬合法占有使用,被告於97之103、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堆放物品,並於7723建號建物外設置鐵柵欄,係對原告占有之侵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拆除,並將堆放之物品遷出騰空。

⑷綜上,爰本於①袋地通行權、②所有權之作用、③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及④排除占有侵害等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91之16地號面積9 平方公尺、344

之55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97之103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及其繼受人不得在前揭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②被告應將4599建號建物內如附圖圖例㈡所示AB線柵欄拆除,並將4599建號建物內之雜物清除,回復原狀;③被告應將7723建號建物外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拆除,並將7723建號建物內之雜物清除,回復原狀;④就第②、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㈠7723建號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此部分建物之

原始出資建築人係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並非被告,則7723建號建物既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丙○○出資建築,其與7723建號建物坐落之97之97、97之103 、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及同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有關此節被告於1926

4 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將該事實載明於拍賣公告,原告就此應已知悉。此外,7723建號建物僅一小部分坐落於97之97地號土地上,且97之97地號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時,7723建號建物根本尚未存在,自無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向法院投標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時,即

已明知該建物之增建部分即7723建號建物係占用毗鄰土地即被告所有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上,且上開三筆土地並非在法院拍賣標的範圍內,拍定後法院亦不點交,足證原告於向法院標得上開建物時,即已明知所購建物坐落基地之產權並非完整,其猶執意買受,致形成袋地之情形,自應就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無必以通行被告之土地不可之理由。又被告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柵欄,係為標明自己土地之產權範圍,並禁止他人任意進入,乃適當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且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非屬侵權行為,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除設置於自己土地上之柵欄。

㈢就本件而言,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彰化水利會雖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鄰地97之97地號土地建築4599建號建物通行使用,然上開土地既經兩度轉手由被告買受取得,且土地使用權立約書非物權行為,僅有債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嗣後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縱前手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鄰地通行使用,被告亦不受拘束。況被告於84年間買受取得4599建號建物後,被告就所有之建物及土地,自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無原告所指土地使用權同意與否之問題,且被告原雖可繼續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彰化水利會主張繼續通行其所有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然被告為免該等土地日後轉手他人時發生使用爭議,乃另行支付對價向彰化水利會買受取得該等土地,故自此以後,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即已因產權轉手,新買受人即被告不再負有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之義務。又被告從未同意將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可對97之

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繼續通行使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所有97之97地號土地,目前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之權利,然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97之103 、344 之55、91之16地號土地全部,並非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因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係直接面臨自強南路,面積亦足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相較於97之98地號土地後方空地,價值顯然較高,如供他人土地通行而不能使用,所受損害當然較大,故依現場環境及道路交通狀況綜合考量,原告所有97之97地號土地,應以通行鄰地97之98地號土地後方空地以連接現有六米巷道對外通行,為最近道路且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求一己通行及使用之便,要求通行被告臨路之三筆土地全部,自非可採。倘鈞院認原告有通行被告之97之103 、344之55、91之16地號土地之必要時,被告主張應僅以與內部樓梯寬度相等即1.1 米為通行之範圍即可。

㈤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7之97地號土地及其上4599建號建物原屬訴外人王榮吉所有

,王榮吉於82年間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於84年間將97之97地號土地及459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4599建號建物事後又增建附屬建物即7723建號建物,增建之

7723建號建物範圍包含如附圖圖例㈠所示甲部分磚造鐵皮浪板平房、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一至四層、丁部分鐵架遮雨棚等,及7723建號建物與4599建號建物前後相連,外觀是同一建物,無法分割為二建物,增建之7723建號建物與主建物即4599建號建物係同一出入口,且增建部分之二至四樓之出入需用主建物之樓梯出入。

㈢97之97地號土地、4599建號建物暨7723建號建物嗣經本院拍

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並於94年8 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另就97之97地號土地及4599建號建物部分,原告已受法院執行點交完畢。

㈣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AB線柵欄、DE線柵欄,係被告所設

置,其中AB線柵欄全部、DE線柵欄上半部係被告於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始設置,另7723建號建物內之物品係被告所堆放。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97之97地號土地、4599建號建物業經本院拍賣,並由原告拍

定買受,已於94年8 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9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926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已取得97之97地號土地及其上4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準此,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擅自於原告所有之4599建號建物內設置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AB線柵欄,自屬妨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AB線柵欄,誠屬有據。

㈡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其於增建時所施加之建材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應歸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故執行法院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查4599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即7723建號建物範圍包含如附圖圖例㈠所示甲部分磚造鐵皮浪板平房、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一至四層、丁部分鐵架遮雨棚等,及7723建號建物與4599建號建物前後相連,外觀是同一建物,無法分割為二建物,增建之7723建號建物與主建物即4599建號建物係同一出入口,且增建部分之二至四樓之出入需用主建物之樓梯出入,另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DE線柵欄位於7723建號建物外、丁部分鐵架遮雨棚正下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3年12月23日查封筆錄、94年4 月6 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附於19264 號執行事件卷內及原告提出之建物內、外照片多幀附於本院卷內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則7723建號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459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於增建時所施加之建材等動產,自已因附合而成為4599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無論上開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建築,其所有權均應歸4599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職此,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45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增建之7723建號建物,亦經執行法院併同拍賣而由拍定人取得,原告自已同時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從而,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擅自於原告所有之7723建號建物外即如附圖圖例㈠所示丁部分鐵架遮雨棚正下方設置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DE線柵欄(未坐落於被告之土地內),並於7723建號建物內堆放物品,自屬妨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圖例㈡所示之DE線柵欄,並將7723建號建物內之物品遷出騰空,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先位請求:被告應將4599建號建物內如附圖圖例㈡所示AB線柵欄拆除;被告應將7723建號建物外如附圖圖例㈡所示DE線柵欄拆除,並將7723建號建物內物品遷出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排定先、備位之訴之順序,請求本院先就先位之訴予以審理,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茲先位之訴已屬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