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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 丁○○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範圍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及擴張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範圍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丙○○10,000元整、按月給付原告丁○○20,000元整。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乃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乙○○之財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欲執行之財產包括乙○○對第三人即被告真正俗傢俱行(實際經營人為林國雄)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423號)乃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對被告發94年10月起系爭租金債權之扣押、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被告對此執行命令卻聲明異議,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接獲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遂於限期之10日內對被告起訴。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乙○○對被告在1,200,000元之金額範圍內租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94年10月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範圍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丙○○10,000元整、按月給付原告丁○○20,000元整;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之保證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仍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1、被告真正俗傢俱行係坐落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50坪)內,該建物所有人應為乙○○,依常理被告須支付乙○○相當租金對價始得使用該建物,被告所謂未有支付乙○○租金之情事令人難以置信,應屬推卸之詞。被告辯稱其已於90年10月以後買斷乙○○之系爭房屋,然查:證人鍾金城於9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先前曾與另兩位人士共同經營真正俗傢俱行,而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後來伊退出,由另兩位人士另找被告林國雄合營,被告林國雄亦陳述90年10月之前租金是交給乙○○,因此可知被告對乙○○確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一方面,乙○○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由伊與案外人蔡昌志各出一半資金興建,後來拆夥後房屋歸乙○○所有,而乙○○除系爭房屋以外並無出租其他物品給被告,而前已述及被告於92年度與93年度均仍有給付乙○○「租金」,該租金自屬系爭房屋之租金無疑,益證房屋仍為乙○○所有。

2、系爭房屋1、2樓合計至少有250坪,被告前手鍾金城先前向乙○○承租系爭房屋時,租金第1年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10 萬元,此種租金金額表示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甚高,如何可能如被告、證人乙○○、證人辛○○所言,賣斷系爭房屋之價額僅為區區五十幾萬元?且被告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買斷價金大約五十幾萬元,「因為之前證人乙○○也有向我借錢,故全額抵繳」,然乙○○於同期日陳述「總金額共五、六十萬元,因為我當初有欠他錢,確實拿到的錢大約二、三十萬元而已,其他都是用抵的」,彼等兩人所述金額支付方式即不一致,可見買斷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實在。又被告及乙○○於前揭期日陳述系爭房屋買斷時並無書面契約,僅有口頭承諾;然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坐落於大馬路旁,價值很高,沒有書面約定買賣情事,易生糾紛,與常理不合,應是彼等臨訟串通之詞。

3、再者,系爭房屋目前稅籍仍屬乙○○,衡情若乙○○已賣給被告使用,應進行稅籍過戶手續,何以卻未過戶(未過戶將來被告再轉賣會生糾紛)?被告辯稱因過戶要繳契稅十幾萬元,所以不過戶,亦與稅法不符(買賣價金僅五十萬元,契稅就要十幾萬元?)。又被告謂給付乙○○之租金,是要給付案外人庚○○之「土地」租金,僅是借用乙○○名義報稅而已,並提出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然查該兩份契約事由案外人甲○○與庚○○所定,與被告無關,且其上第一條載明「基地連同地上物出租」,惟若系爭房屋已為被告所買受,則又何必向庚○○承租屬於自己權利之地上物?可見兩份契約之真實性有問題。綜上,被告謂已買斷乙○○房屋乙事並不實在,乙○○仍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甚高,乙○○與被告非至親,參酌彼等間曾有之租賃關係、被告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作商業用途,衡情不可能平白免費使用,現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依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真正俗傢俱行民國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資料,證實被告於 92年度與93年度均有給付乙○○「租金」。而依該函查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度與93年度支付租金為每年36,000元,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先前出租被告前手鍾金城時,每月可收租金達 100,000元,則原告於本件為保守請求僅以每月租金30,000元計算,自更屬合理。而依目前被告經營情況,其於系爭房屋經營傢俱行生意屬繼續經營狀態;原告僅請求於 1,200,000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 40個月(即3年4個月),自起訴狀所載 94年10月份起算,僅請求至98年1月止,亦屬合理。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地871地號(重測前為舊管段704之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庚○○所有,其總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甲○○向其承租,甲○○再轉租1,000平方公尺與訴外人乙○○,由其於地上搭建建物,該1,000平方公尺土地(未含建物)議定為每月租金50,000元,後因經濟不景氣,降為每月租金45,000元。90年10月以前,被告將土地部分之租金一併交付予乙○○,買斷乙○○建物權利後,則將土地租金部分交付甲○○代繳。

二、系爭建物即真正俗傢俱行是十多年前由訴外人乙○○與一位蔡先生合蓋,其所有權歸乙○○所有。其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鍾金城與其他二人共同經營真正俗傢俱行;於鍾金城於89年間退出後,該二人又另找被告林國雄合營。待90年10月5日租賃契約期滿,因原所有權人乙○○個人財務問題,故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售價大約50多萬元。是從90年10月間該建物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何須再給付租金予乙○○。至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及其所支付方式,因牽涉到雙方借貸金額,且時隔已久,被告已無法明確記憶。

三、因雙方本誠信原則,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間買賣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至系爭房屋稅籍迄今仍未辦理過戶係因考量:⑴、建物辦理過戶須繳納契稅93,000元,含代書費等約需100,000元;⑵、系爭建物基地為承租,如土地租期屆至,地主不願續租,則必須將系爭建物拆除或無償歸地主所有;⑶、如嗣後因經濟不景氣無法繼續經營傢俱行,土地部分亦須退租,並將系爭建物拆除或無償歸地主所有;⑷、系爭建物為二層懸吊式鋼購建物,歷經十幾年歲月,其殘餘價值有待評估。基此,又何需多花費10萬元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四、又原告提及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申報支付一年租金36,000元予訴外人乙○○乙節,乃因系爭土地之地主庚○○不願讓被告申報租金支出,且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房屋稅籍尚登記在乙○○名下,又會計師告之一定要申報租金支出,所以才協商以乙○○名義申報,乙○○則因不影響其綜合所得稅,故也同意之。至於為何申報一年租金為36,000元,係會計師與報稅專業問題,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真正俗傢俱行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申報支付一年租金36,000元予訴外人乙○○。

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登記為乙○○。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訴外人乙○○與壬○○間之租賃契約於 90年10月5日租期屆滿後,訴外人乙○○有無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林國雄?被告林國雄有無繼續向乙○○租賃系爭建物,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又租賃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應就租賃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林國雄間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及訴外人乙○○先後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渠等間確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乙份為證(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調),其上雖有記載真正俗傢俱行即被告於上揭各該年度有給付租金36,000元予乙○○,惟上開文件就兩造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如租金、租期)等卻未記載,又無兩造當事人之簽名,足見上開文件僅是稅捐稽征機關向何人收稅之管理上記載,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尚難僅憑上開報稅資料即率爾推論被告與乙○○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雖另舉證人乙○○、壬○○、己○○為證,欲證明被告林國雄與訴外人乙○○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並均隔離訊問後,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

3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門牌號碼彰縣○○鄉○○村○○路○段○○號的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房屋即真正俗傢俱行是否是你的?)之前是我的,由我與蔡昌志一起各出一半資金興建的,但何時興建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大約花多少因為時間已久我也已經忘記了,該建物於我與鍾金城的租賃契約期滿之後(約90年10月5日)我就賣給了林國雄,售價大約五、六十萬元。」、「(問:為何報稅資料租金的支付對象為你?)我已經沒有向被告收租金了,祇是給他報稅方便而已。」、「(問:報稅資料租金金額為何是填載36,000元?)因為被告林國雄有打電話跟我說,地主庚○○不給他報稅,所以要借我的名義報稅。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關於金額的問題。」、「(問:當初賣斷給林國雄的時候,金錢如何支付?)總金額總共五、六十萬元,因為我當初有欠他錢,確實拿到的錢大約二、三十萬元而已,其他都是用抵的。」、「(問:證人先前陳述有拆股,拆股之後房屋歸何人所有?)歸我所有。」、「(問:證人鍾金城與你簽約後的承租過程有無變化?)我只知道當初他們有三個人一起經營,後來證人鍾金城退出後又找林國雄來經營而已。當初是在二崙鄉的統信用傢俱行洽談建物賣給林國雄的事情。」;核與被告林國雄當日經隔離後所陳述:「(問:房屋賣給林國雄的價格為何?)大約五十幾萬元,因為之前證人乙○○也有向我借錢,故全額抵繳,但我另有私下拿一些錢給證人乙○○,私下拿的錢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問:你們在何處談買賣房屋的事情?)在證人辛○○那裡(即二崙鄉)談的。」、「(問:被告與甲○○是何關係?)雙方一起承租土地。」、「(問:租金如何交付?)因為當初是決定由甲○○代表去定契約就好了,所以就由甲○○代表去繳交租金。我每月初一就會趕快拿四萬五千元給甲○○。」、「(問:為何租金支出的對象申報證人乙○○?)因為地主庚○○不給我報稅。」、「(問:為何報稅的金額為三萬六千元。)那是會計師與報稅等專業問題,我不知道。」、「(問:被告與證人乙○○房屋買斷有無契約書?)只有口頭承諾,沒有契約書。」、「(問:若房屋已經過戶,為何稅籍上資料仍然是證人乙○○?)因為過戶要繳納契稅十幾萬元,故仍然在證人乙○○的名下,每年的房屋稅再由我來繳納。」以及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辛○○經隔離後所證述:「(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林國雄、證人乙○○?)認識。當初他們兩個人一起到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28-50號統信傢俱行我那裡洽談系爭建物買賣,當時雙方是口頭訂約,沒有書面,金額好像是60萬元,錢的交付方式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訂約當時雙方好像有欠錢的問題。」、「(問:當初雙方洽談時有無談到債務的問題?)有,有說到要用抵的,但詳細金額為何我不知道。」、「(問:何時洽談的?)大約是90年年底的時候。」等語均大致相符,皆證明於90年10月間,訴外人乙○○確已將系爭建物以約五、六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目前雙方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真正俗傢俱行於92及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申報支付一年租金36,000元予訴外人乙○○亦僅是借名報稅而已。

㈣、另證人壬○○於當日隔離後亦證稱:「(問:是否有承租過系爭房屋?)有,是用來作為真正俗傢俱行使用,當時是我經營的。」、「(問:當時是你一人或與他人一起經營的?)是三個人一起經營的,我與另兩位不知詳細全名的人一起經營的,後來我於民國89年退出,由一起經營的其他兩人另外找林國雄進來一起經營的。」、「(問:證人退出後後手如何與屋主簽訂契約?)不知道。」以及證人己○○所證述:「(問:租金如何支付,支付給何人?)租金是以現金交隔壁的甲○○。」、「(問:為何交給甲○○?)因為由甲○○統一開票交給庚○○,我們是向庚○○租的,至於是租土地還是房子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土地好像是庚○○的,房子好像是我們老闆林國雄的。」、「(問:為何證人說房子好像是老闆林國雄的?)因為我聽我老闆與隔壁的人在談的時候說的。」、「(提示國稅局93年度所得資料,92年93年申報租金支出36,000元,支付對象為證人乙○○,問證人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帳務都是交給文華會計事務所處理。」、「(問:為何租金給付對象為證人乙○○?)我不清楚,都是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的。」、「(問:甲○○是否為傢俱行的股東?)不是,也沒聽說有與甲○○簽訂任何契約。」等語,亦均更一步證明被告林國雄與訴外人乙○○間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否則真正俗傢俱行之會計己○○為何會將土地部分租金交給甲○○,再由甲○○連同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一併交給地主庚○○,而不是將系爭建物租金以及該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一併交給訴外人乙○○?

㈤、嗣原告再聲請傳喚庚○○、甲○○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庚○○於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契約書是否是你和甲○○訂的?)是我訂的,沒錯。」、「(問:702地號這筆土地全部都是你的嗎?)是的。」、「(問:上面的建物從何而來?)甲○○自己蓋的,我只租他空地。」、「(問:何時租他的?)我要看契約才知道。」、「(問:對契約書所載連同建物出租有何意見?)建物不是我的,建物是甲○○蓋的。」、「(問:當時租金有無包括地上物的租金?)沒有包括。」、「(問:建物是何時蓋的?)沒有看契約書,我也答不出來。當初空地租給他蓋的,我確定是他蓋的。」、「(問:91年到94年的租金有無包括地上物?)沒有。」、「(問:那為何租約記載連同地上物出租?)代書為何那樣寫,我當初沒仔細看,我也不知道。我當初只有租給他空地。」、「(問:租金是誰給你的?)租金是甲○○給我的,以支票支付,每二月一期,一年交付一次,開他的名字。」、「(問:乙○○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租金有無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問:地上物除了甲○○建物以外,其上有無其他建物?)沒有其他建物。」,亦與證人甲○○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這筆地是如何租的?)目前是我和林國雄合租的。因為地主本件當初不要租給二個人,所以我帶我表弟乙○○到台北找房東,跟房東庚○○講,我不作二房東,雖然我只用到一半土地,但是你錢可以跟我一起算,乙○○他要開傢俱行,我們一起蓋房子,後來他經營不善,乙○○跑了,就將建物轉讓。」、「(問:這契約書是否你寫的?)是的,在黃代書那邊寫的。」、「(問:何時開始租的?)已經16年了,約在79年開始談,80年開始租的。」、「(問:開始租的時候有無建物?)沒有建物。」、「(問:建築所需資金是誰出的?)建物都是我們蓋的,我們自己出錢。」、「(問:何時蓋的?)約在80年。」、「(問:租約期間多長?)先5年,再5年,再3年,再3年,合計共16年。」、「(問:租金是否包括地上物?)只有土地,當初說好約滿時,要回復原狀也可以,要將建物給他也可以,在契約書第6條有記載。」、「(問:租金如何給?)一年交6張票,都在清明節他回家掃墓時來我家拿每二月為一期。」、「(問:租金每月多少?)目前每期18萬,即每月9萬元。」、「(問:你建物有無賣人?)沒有,我沒有轉讓。」、「(問:地上物有無稅籍?)有稅籍,建物稅籍是我們的。」、「(問:每月9萬元租金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彰銀的支票,我問過地政事務所,舊地號是704之2,在6、7年前才改的。這塊地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庚○○的關係,錢是我給庚○○的。」等語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陳述:於90年10月間,訴外人乙○○已將系爭房屋賣斷給被告;90年10月以前,被告將土地部分之租金一併交付予乙○○,買斷乙○○建物權利後,則將土地租金部分交付甲○○代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雖原告另有質疑:⑴、證人乙○○、辛○○等二人所證述金額支付方式不一致,應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而為陳述,不因與被告認識與否而生影響,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基本事實相同,縱前後陳述細節稍有差異,亦不影響其證據之效力,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

10 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乙○○、辛○○、己○○、庚○○、甲○○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地點、契約成立方式、價金、給付方法以及系爭建物基地租金給付予誰等重要爭點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前後嚴重不一之情形,已見前述,應堪採信,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非誼屬至親,當無區區為被告脫免每月給付三萬元乙事,而甘冒偽證之嫌?⑵、系爭建物買賣價金過低僅五、六十萬元,且系爭房屋目前稅籍仍屬乙○○,若被告有買斷乙○○系爭房屋為何不辦理過戶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從80年建築迄兩造買賣時業已10年,且又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續租予承租人甲○○時,依庚○○、甲○○兩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須將土地回復原狀或將建物歸地主所有,此有該租賃契約原本乙份在卷足稽,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況買賣交易價格高低牽涉市場因素頗多,且多屬私法自治範圍,尚難僅憑交易價格過低一項,即推斷雙方買賣不實;再者,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可資依循,是亦尚難僅據上開稅籍資料遽以推論訴外人乙○○未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況系爭房屋乙○○確有賣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乙○○、辛○○、己○○、庚○○、甲○○等人先後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上開所述,應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乙○○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是否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系爭租金債權乙節,並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而被告不僅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並舉出反證以削弱原告所舉出本證之證據力,是本件原告之舉證至多亦僅足使本院達到前開微弱之心證,尚不足達蓋然之確實之心證程度,是原告自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確認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