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原 告 乙○○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行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在被告處重複開立帳戶,違反修正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規定,應扣回自帳號開立時起至發現時止十年期間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云云。惟查(一)重複開戶時,被告並未告知,事後亦未通知,且每半年固定撥息,並寄存款加利息會逾限額的通知,讓原告以為帳戶沒問題而繼續存款;存款一定會有利息是社會慣例。按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郵政儲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所謂「發還本金,不給利息」應指「發還儲戶結存本金,不給當期利息」而言,本件被告將「不給利息」擴大解釋為「追回利息」,顯係上開法條之曲解。且存簿儲金只是基本利率,那表示連基本利率都沒有,已違背了人民對儲金的觀念,依契約及誠信原則,被告追回利息並不合理。(二)此案歷經漫漫十年,且被告將存款轉存中央銀行生息,已是獲利,並未受到損害,而民法是受害一方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哪有獲利者要求損害賠償之道理,若再追回原告之利息,則法律顯有不公,且若被告故意忽略開戶情形,那豈非每年都有額外收益?政府鼓勵人民儲蓄,原告儲蓄十年竟欠被告五十多萬元,除非收取存款保管費,否則豈有因存款而負債之理?被告指原告不當得利,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被告追回利息並不合法。且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之一主張時效消滅。(三)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各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仍以被告者最低,縱其他金融機構應繳納百分之六之所得稅,其獲利仍比存於被告者為佳,被告指原告為省所得稅及貪圖高利,所言非真;又七十八年間郵局電腦即可顯示出儲戶開戶情形,被告辯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後電腦才能查知是否重複開戶,與事實不符。(四)原告原名為呂景森,原係被告之員工,因為當時第一個帳戶開在花蓮縣瑞穗鄉,距離很遠,才在彰化開第二個帳戶;原告於七十
七、七十八年間雖曾任儲匯業務之窗口且知道郵局員工不能開第二個戶頭,但後因一年多時間沒有擔任儲匯業務,況且被告於原告開立帳戶時亦未告知重複事實。(五)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六條規定每戶最高存款限額,既是每戶,則每本存簿都是一戶,因其有唯一之帳號,各自受郵政儲金法所規範。而被告主張以每人計算,合計重複開戶的戶數存款總額超過一百萬部分不計息,顯不合理。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利息,但應扣除帳戶被終止後被告又給付之利息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最後一筆扣款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至返還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違反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追回溢付之全部存款利息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查原告原是被告之員工,並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儲匯工作員,辦理各項儲金業務,對於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郵政員工儲金要點第六條關於每人限開一戶之規定,係工作職掌上應熟稔之事項;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儲匯電腦二代整合系統後,電腦始能查知是否重複開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立第二員工戶, 又原告第一員工戶係以呂景森名義於瑞穗郵局開立,第二員工戶則以乙○○名義於彰化郵局開立,故當時受理原告第二次開戶之被告員工,無法自電腦查出原告係重複開戶,惟為避免員工重複開戶,依當時規定,員工開戶時需於員工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加註「經查申請人確為本單位員工尚未開立員工儲金帳戶」等文字,並送請主管簽章確認。本件原告開立第二員工帳戶時亦已踐行該程序,從該加註之文字,亦已提醒原告不得重複開立儲金帳戶,原告自不能諉稱「不知不能重複開戶」。且員工帳戶之利率高於一般存簿儲金,原告以不同名義重複開戶似有貪求較高利率之嫌。
再查,存簿儲金之利息免稅,其他金融業之存款利息則應列入所得,基於公平原則必須對開立郵政儲金帳戶之戶數及最高限額加以限制,否則其他金融業無法生存,也會導致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之畸形發展,故有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設,本件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辦理。(二)依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六條規定「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最高存入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由於原告所開立之二戶存簿儲金,其總存款之平均結存已超過一百萬元,倘若鈞院採納原告之主張,判令被告將收回之利息返還於原告,於計算發還數額時,請斟酌修正前郵政儲金法第六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之二戶存款合計數,其平均存款餘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仍應不給利息。(三)原告如果係一般存款戶,則被告要追回之利息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惟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六條既規定不給利息,即無員工戶利息或一般戶利息之問題。再者,本件溢付利息之追討係依審計部查核郵局九十年度審核事項辦理,審計部依其職責會持續追蹤後續辦理情形,倘被告違反郵政儲金法之規定將收回之溢付利息返還原告,勢必再遭審計部嚴厲糾正。職是被告礙於法律規定及職責,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是被告之員工,並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儲匯工作員,辦理各項儲金業務。
(二)原告原名為呂景森,第一個帳戶開在花蓮縣瑞穗鄉,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彰化開第二個員工帳戶。嗣因原告在被告處重複開立帳戶,被追回自第二帳戶開立時起至發現時止十年期間之利息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而原告之第二個帳戶被終止後被告又給付利息二千四百二十四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處重複開立帳戶,違反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規定為由,向原告追回自帳號開立時起至發現時止十年期間之利息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惟原告重複開戶時,被告並未告知,事後亦未通知,且郵政儲金法第三條所謂「發還本金,不給利息」應指「發還儲戶結存本金,不給當期利息」而言。
又被告將存款轉存中央銀行生息,已是獲利,並無損害,若再追回原告之利息,則法律顯有不公,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不得追回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扣款日起算至返還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曾擔任儲匯工作員,辦理各項儲金業務,對於每人限開一戶之規定,係工作職掌上應熟稔之事項;且原告曾經改名,再加上於八十二年時,被告之電腦尚無法查出重複開戶之事實,為此依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追回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曾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於被告處擔任儲匯工作員,辦理各項儲金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其於擔任儲匯工作員時,即知悉員工不能開第二個戶頭,則原告自難以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再開立帳戶時已經過一年,且被告事後並未告知或通知為由,抗辯其不知不能開立第二個員工帳戶。又原告明知不能開立第二個帳戶,仍在被告處開立第二個帳戶,則被告發現後,從發現時起,自能依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規定,截止帳戶,發還本金,不給利息。而被告於發現原告開立二個帳戶後,應截止第二個帳戶,帳戶既經截止,不給未來之利息,此為當然之解釋。惟茲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規定追回發現重複開戶以前所給之利息?
1、按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只規定不給利息,惟並未規定係從發現時起不給未來之利息亦或係從帳戶設立開始時都不給利息。經查,(A)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所謂之「本金」如何認定,依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函文內解釋「本金」之定義係指「每日存款結餘」,而原告對上開本金之定義亦不爭執。依上開本金之定義來解釋,一般民眾在被發現有開立第二個帳戶前,該帳戶之前所生之利息,連同存戶自己之前所存入或提領之結存,將一併被視為在「每日存款結餘」內。依此解釋,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所謂之發還本金,應指發還至發現時為止,該帳戶內之本金,而至發現時為止,該帳戶內之本金應包含郵局之前給付予存戶之利息在內,從而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三條規定所謂之不給利息,應指不給未來之利息,而非連同發現重複開戶前所給付之利息亦不給。否則將與該條發還之本金之定義不符。且郵局本身若因本身稽核之問題遲遲未發現一般民眾有重複開戶之情形,待發現後,即向民眾追回之前所給付之利息,則一般民眾在過去將金錢存在郵局之這段時間將無法生息,顯有不公,亦造成一般民眾之損害。 (B)至於被告雖抗辯存簿儲金之利息免稅,其他金融業之存款利息則應列入所得,基於公平原則及國家稅收之考量必須對開立郵政儲金帳戶之戶數及最高金額加以限制,故有郵政儲金法第三條之設。惟查,基於金融機構間公平原則及國家稅收之考量,對開立郵政儲金帳戶之戶數及最高金額加以限制,此固有其必要,惟亦不能因此而造成民眾之損害。且被告本身內部既有稽核制度,則應加強其制度之功能,讓一般民眾在重複開戶後能盡速發現重複開戶之情形,使一般民眾無法利用重複開戶來逃避稅負之問題,並保障其他金融機構。否則郵局將本身稽核制度上的問題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價於重複開戶者之民眾身上,將造成民眾之損害,此恐非立法者之原意。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於被告處開立第二個帳戶,至帳戶截止為止,受有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之利息,原告固受有利益,惟被告有無受損害?查 (A)依被告之主張存簿儲金之利息免稅,其他金融業之存款利息則應列入所得,故必須對開立郵政儲金帳戶之戶數及最高限額加以限制,依被告前揭所言,則原告於被告處重覆開戶,受損的乃為其他金融業及國家稅捐機關,且一般郵局亦會主動招攬業務希望民眾至郵局開立帳戶,將民眾之存款轉存中央銀行生息,則對被告有何損害之有?故本院認一般民眾於郵局重複開戶,郵局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故郵局發現後,應僅能依法截止該帳戶,發還本金,不給未來之利息,尚難以不當得利受有損害為由,追回之前所給付之利息。惟由於本件原告並非一般民眾,乃係被告之員工,而員工帳戶之利率高於一般存簿儲金,故原告以不同姓名重複開戶,致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個帳戶仍以較高之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此乃真正被告所受之損害。(B)雖原告另行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查,被告對原告並無所謂道德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C)雖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主張時效消滅,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乃係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在被告處重複開戶,開戶期間,被告並繼續給付原告利息,兩造之契約至被發現重複開戶前,均屬合法成立成效,只是被告發現重複開戶後,截止該帳戶即終止契約,故本件並無所謂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自不適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故原告援引該法條規定主張時滅時效云云,顯然無據。(D)又查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乃被告依員工帳戶之利率計算出原告重複開戶期間所得之利息,被告亦依此金額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於發薪日對原告扣還一萬元,上開金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扣還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儲字第0九二0七00二0一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認若依一般存簿儲金計算之利率原告重複開戶期間所得之利息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214292)。(E)被告又抗辯原告之二個帳戶存款加起來超過一百萬元,對於原告之二戶存款合計數,其平均存款餘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仍應不給利息云云,惟查廢止前郵政儲金法第六條規定「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最高存入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故郵局存戶最高存入限額法律既已明文規定係以每個「帳戶」為單位,而非以人為單位,則被告抗辯二個帳戶加起來超過一百萬元,故原告平均存款餘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仍應不給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既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追回此部分利息。惟被告竟向原告追回五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造成原告損害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告多追回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三) 又原告自認帳戶被終止後被告又給付原告利息二千四
百二十四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最後一筆扣款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至返還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324297)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至返還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