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享有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曾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和解後曾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原告於和解後,曾向銀行借款,陸續分期還款予被告,還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之付款明細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六十九萬二千元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七十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後,實際撥給原告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還給被告委託之討債公司六十九萬二千元,當時被告本人也在場。原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家中給付現金予被告二萬元,至此借款二百萬元及利息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全部還清。被告曾委託討債公司向原告討債,原告於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討債公司並未出具憑證,惟已將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本票原告已經撕毀。另外,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十萬六千八百元、六十九萬二千元當時都有寫收據,但因討債公司後來將本票交還原告,即將上開收據取回,若原告沒有還此三筆金額,討債公司怎麼可能將本票交還原告。又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所還之金額,被告都有於九十三年以後之該張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內蓋章按指印,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清償之部分都算利息,利息係從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幾日左右。
三、被告確實不會寫字,九十三年以後之收據上面的字跡為原告所寫。被告的身體還很健康,常常上菜市場買菜。被告的手印,為被告自己所蓋,原告否認有拉被告的手去蓋收據。
貳、被告則以:
一、自從被告取得債權憑債以後,原告分六次才還給被告二萬三千元。每一次原告來還錢,均只有原告一個人在家。原告寫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那筆五千元,與被告所寫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的五千元,可能為同一筆。被告寫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寫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可能是同一筆,但那一次原告還五千元。九十四年的三千元,原告寫三月二十日還,被告沒有意見。九十四年四月份也有一筆三千元,原告寫四月三十日償還,被告沒有意見。九十四年七月份那筆被告主張只有還二千元,原告寫二萬元,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確實有委託別人去要債,但是並沒有取得任何款項,且只有在原告門口拉布條。本票部分,因被告年逾七十,且與原告隔鄰而居,信任原告,原告當時說要拿回去對對看是不是其之前簽發的,後來被告跟原告要,原告說本票已經燒燬了。被告並不識字,原告藉口以被告收取分次清償金額須簽收據為由,將被告之印章一次蓋於原告早已寫好內容之九十三年以後收據上多處位置,並強拉被告的手按捺指紋於同一紙據上多處,被告有問原告為什麼要蓋那麼多個,原告說多蓋幾次比較清楚,該收據所寫內容實不足採。當時原告拉被告的手去蓋印及盜蓋印章,沒有人在場。
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以後之收據影本,縱依其上所記載之還款金額,合計亦未達二百萬元,已不足清償借款本金,遑論還有借款利息,原告收據上竟記載已還清利息云云,顯見其內容不實。又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與和解筆錄之內容相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並未清償分文,否認原告必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並未提出。但原告提出之附表,竟列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即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前)清償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足見該附表內容不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還款十萬六千八百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還款六十九萬二千元,均未見記載於收據上,可見其內容不實。另該九十三年後之收據先列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還款五千元,復於其後記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有還款八十九二千元,顯係事後補記之內容。若原告有清償十萬六千八百元及六十九萬二千元,為何未補記於收據上?且原告主張還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亦與收據上記載之「在家內再還款二百萬元全付清」不符。
五、原告因在外面另有欠人錢,其縱使有向銀行借錢,還給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否認有與討債公司的人一起到原告家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前曾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委託他人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被告原持有原告簽發之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已由原告取回。
四、原告於和解後曾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五千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清償二千元 (原告主張清償二千元,被告抗辯清償五千元,故兩造於二千元之範圍不爭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三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三千元。
五、原告並不識字,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後的收據上之蓋章及指印確實為被告之印章之指印。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強拉被告之手於九十三年以後之收據上蓋指印?並將被告之印章一次蓋於原告已寫好內容之上開收據上多處位置?
二、原告有無以詐騙之方式向被告取回原告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
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係清償二千元或五千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原告係清償二萬元或二千元?
四、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和解後總計已清償利息及本金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蓋章及按捺指印之收據一紙 (此部分為九十三年以後之紀錄 )、被告及被告之夫林來成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簽收之收據一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存摺影本一份、彰化縣愛助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影本二份、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及相片四張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之收據、彰化縣愛助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影本二份、存摺影本一份、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相片及二百萬元之本票已還給原告並不爭執,惟以右揭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九十三年以後之收據上所蓋之印章及指印既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推定上開收據之內容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強拉被告之手去收據上蓋指印,並將被告之印章一次蓋於原告已寫好內容之收據上多處位置云云。惟查,依上開收據之內容觀之,被告自承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五千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清償二千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清償三千元;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三千元等情,於上開收據上均有記載,並分別於每筆清償時蓋有被告之印章及指印,足見上開收據之內容並非完全無據。再者,觀之上開收據之內容,書寫之位置錯落而不整齊,筆跡之顏色亦深淺不一,應為分次所寫。再者,被告抗辯之盜蓋及強按指印乙節,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對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抗辯若原告有清償十萬六千八百元及六十九萬二千元,為何未補記於收據上,且原告所還之二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元與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按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為擔保本件債務分期清償之確實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乙方(即原告)應簽發票款面額二百萬元,未寫到期日之本票(票號:00000000)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俟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由甲方無條件返還本票予乙方。」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分期清償協議書第四條之記載,被告應於原告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時,始將二百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今對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已交還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推定原告已經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本票係受原告詐騙取回,惟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對於此點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和解後,原告既已陸續清償被告債務,且原告亦已取回其原簽發予被告之二百萬元本票,堪認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二百萬元債務及其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享有之二百萬元債權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