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己○○○丁○○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68、148、147、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事先徵求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查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召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未通知原告己○○○出席參加。又依據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故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就此定有相同規定,然基於避免少數人操縱自辦市地重劃,犧牲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意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代理人江敏榮代理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達12人、代理人江繁昌代理江冠慧等4人、代理人庚○○代理林楊抱等5人、代理人萬昆明代理林瓊娟等3人、代理人曾榮源代理林素香等3人,餘代理人吳佳興、林松村、林致全、林清錦、黃漢敦皆代理2人,致當日出席會員大會實際上之人數僅16人,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再者,會員壬○○、癸○○出具之委託書並非真正,委託人之筆跡與受託人之筆跡一樣,委託人並未實際簽名。綜上,被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顯已違反辦理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重劃會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又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表示同意參加重劃,即應視為不同意,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應剔除於外。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6日府地價字第0940189583號函核備之93年12月1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16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乙○○部分;同段第14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丙○○○部分;同段第14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戊○○部分;同段第14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己○○○、丁○○部分之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應以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外,不列入重劃範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應成立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惟被告有無成立籌備會、是否有到達法定人數之發起人,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⑵被告雖提出重劃同意書,惟此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該文
書上記載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提出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出具之同意書,則實際上是否有此同意,尚有疑義。⑶重劃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市地重劃程序有瑕疵。
⑷被告所謂30米計畫道路,開闢日期遙遙無期,重劃後原告分
配之土地均未○○○區○○○○道路,成為袋地,於發生火災之際,因消防車無法進入滅火救災而使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於危險狀態,顯與辦理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係為促使土地利用價值之立法意旨相違。
⑸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僅於93年12月14日召開唯一一次會員大會,顯然相關圖冊並未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即與前開規定有違。
四、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係依據政府變更員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既定政策,因系爭重劃區已符合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原則,故附帶開發條件變更為住宅區。系爭重劃區土地依據政府之通盤檢討案必須辦理整體開發,自無法將原告之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外。被告曾以口頭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原告並未同意參加重劃。被告為維護大多數所有權人之權益,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徵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面積過半後,擬定重劃計劃書,經彰化縣政府以93年11月3日府地價字第0930209245號函備查,並以93年11月5日三多字第014號函公告30日。原告已知悉被告辦理重劃,但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重劃決議即應視為不同意而無須參加重劃云云,係認知錯誤。被告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後,於93年12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雖因行政疏失漏未通知原告己○○○,惟此並不致損及原告權益。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禁止一人受多數會員委託出席會員大會。而會員壬○○、癸○○之委託書,係其等自行提出,因事涉刑事責任,應不致有偽造情事,故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無違背法令之處。系爭會員大會會中修訂重劃會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並授權理事會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嗣於94年9月23日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以94年10月6日三多字第054號函辦理土地分配公告30日,並通知原告在案。綜上,被告已經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被告係依據重劃前原告建物之位置,原地原位次分配之精神辦理土地分配,不需拆除原告之房屋,又原告分配之土地面臨30米計畫道路,被告並預留抵費地供原告通行(重劃後三多段622地號),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係93年12月14日召開,原告遲至9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訴部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是於法不合。
六、原告另主張其不同意參加重劃,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云云。惟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文可知,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須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僅是規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非謂未表示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不參加或退出重劃。原告援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訴部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其主張退出重劃會,於法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檢具上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固為被告自己承認會員大會僅召集一次(即系爭會員大會),惟被告因未召集會員大會通過上開圖冊,既無該會員大會之存在,即無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可言,而僅生重劃會是否合法完成重劃問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