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一巷訴訟代理人 丁○○
0號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壹參肆之參地號、同段第壹參肆之壹柒地號、同段第壹參肆之壹捌地號、同段第壹參肆之壹玖地號等肆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壹參肆之參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貳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坐落同段第壹參肆之壹柒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貳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坐落同段第壹參肆之壹捌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貳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坐落同段第壹參肆之壹玖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貳零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三四之三地號、第一三四之一七地號、第一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及第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此四筆土地上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兩造目前實際上均未居住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僅偶而回去拜拜,三合院中公廳部分是大家共同使用。查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同段第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且各筆土地之面積均為二○三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地目又均屬建。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又相鄰,地目又均屬相同,形式上雖為四人共有四筆土地,然實質上與四人共有一筆土地無異,故應不必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合併分割。且各筆土地間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計,爰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均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均面臨相同之道路,除有利於各共有人出入通行外,其經濟價值亦顯屬相當,無價差補償的問題,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主張:勘驗筆錄中現場圖的使用狀況不對,圖中甲○○的部分現在無人使用,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前半段的部分是被告丙○○在使用,後半段是被告辛○○使用,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得系爭一三四之一七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主張:被告戊○○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分得系爭一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被告戊○○目前未居住於三合院,被告戊○○原本使用三合院部分,目前由被告戊○○之弟弟丁○○使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庭之聲明及述略稱:系爭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大部分都是被告辛○○在使用,被告丙○○之前也有使用,但現在沒有使用這部分,同意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得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一三四之一七、一三四之一八、一三四之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一三四之三地號,顯見系爭四筆土地原本均屬同一筆,嗣因判決分割,始分割為四筆。又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面積均為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相鄰,顯見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四筆土地。且原告聲請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聲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為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均為四分之一,地目均為建,面積均為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相鄰,四筆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一七、一三四之一八等三筆土地形狀大約均呈長方形,一三四之一九之土地約呈梯形,經濟價值相當,兩造目前實際上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故原告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共有人每人單獨取得一筆土地,即原告取得系爭一三四之三地號土地,被告丙○○取得系爭一三四之一七地號土地,被告戊○○取得系爭一三四之一八地號土地,被告辛○○取得系爭一三四之一九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