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編號A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無權占用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㈡爰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編號
A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編號A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公所人員鄭振三於勘驗期日時陳稱:公所並無經費徵收系爭土地,係民國93年底時興建雙平路地下道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語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按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路還地,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編號A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