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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4日向中國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或農銀員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當時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7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詎被告自88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農銀員林分行於89年1月24日向原告催討後,原告乃依連帶保證契約,自89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分12次合計代被告清償金額為3,289,187元,原告於此清償之限度內,農銀員林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應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償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乙○○因合夥虧損問題於88年10月27日所簽訂

之土地協議承諾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協議),雖約定系爭土地及債務由乙○○承受,惟原告僅單純取得權利,並不負擔任何債務。嗣因乙○○未依該協議履行,且系爭土地本由原告單獨出資900萬元所購買,故兩造嗣後並於89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或協議書(以下依序簡稱第二份承諾書、第三份協議),變更第一份協議關於乙○○承受系爭土地及債務之約定,另約定被告應將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此協議亦無須負擔任何債務。

㈢原告已出資9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再同意負擔系

爭土地之貸款債務,且第一份協議既為分配合夥虧損,因被告及乙○○出資不足,自應分擔債務。

㈣原告乃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不得已始依保證契約代被告清償,此部分代償事實係基於保證契約,與前開協議無關。至於被告若有損失,應由全體合夥人另行會算,不應將全部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

9,187元,及自免責時即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與乙○○等三人因合夥投資不動產,嗣後虧損,全體合

夥人遂於88年間結束合夥關係,由當時擔任彰化縣縣議員丁○○從中協調,並達成協議,三人簽訂第一份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乙○○則承受系爭土地及債務,並補貼原告220萬元,原告則承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房地。被告於協議後已給付原告150萬元,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糾紛起源於乙○○未給付原告220萬元,且事後被告亦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未收到220萬元,或有其他損失,均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農民銀行之貸款債務及遲延利息,即無依據,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9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已將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3,289,187元清償完畢。

㈡兩造及乙○○等三人因合夥投資不動產發生虧損,經由當時

擔任彰化縣縣議員丁○○從中協調,三人遂於88年10月27日簽訂第一份協議,約定乙○○承受系爭土地及債務,並補貼原告220萬元,原告則承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房地,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嗣後已給付原告150萬元。

㈢嗣因乙○○未履行第一份協議,又因系爭土地本由原告單獨

出資900萬元所購買,故兩造嗣後並於89年4月19日、同年5月10日,先後簽訂第二份承諾書及第三份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89年9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餘元及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土地向農民銀行貸款之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因被告乃該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已取得農民銀行對被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償金額及遲延利息為主要依據,被告雖未否認原告已清償328萬餘元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已依第一份協議內容給付原告150萬元,且事後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該貸款債務應由乙○○負擔,與被告無關等語。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前開三份協議或承諾書是否與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有關?有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經查:第一份協議關於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及被告應負擔義務之記載,僅有乙○○承受系爭土地及債務,並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未記載被告猶須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第二份承諾書及第三份協議則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記載被告尚須負擔系爭土地貸款債務,凡此有該等協議書或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已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據此,第一份協議既約定系爭土地之債務應由乙○○承受,第二份承諾書及第三份協議亦未推翻此約定,則關於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負擔,兩造及乙○○均應受第一份協議之拘束,即不得反於該協議內容,任作其他主張或答辯,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與第一份協議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原應由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兩造連帶負擔,惟依第一份協議,則改由乙○○負擔,兩造及乙○○尚約定互為其他給付,是第一份協議已創設乙○○應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債務,並消滅兩造應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義務,則第一份協議顯該當於民法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規定,其性質核屬和解契約,依同法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足見被告辯稱:乙○○依第一份協議應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該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六、從而,被告原應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9,187元,及自免責時起即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