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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振玉於清咸豐二年(民國前60年12月21日)死亡,其生前係住於現今彰化縣○○鎮○○路○○○號,因其遺產坐落彰化縣○○鎮○○段1625、1625之2、1626、1626之1、1625之1、1623、1623之1等土地管理人謝其彬管理。惟謝其彬已於民國63年02月死亡(謝其彬生前設籍於彰化縣○○鎮○○路○○號。因聲請人無所根據得以申領謝其彬戶籍資料)。茲因謝振玉後代(即其繼承人)散居各處,聚會不易,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管理上開土地。乙○○係謝振玉後裔,輩分較高,其為人忠誠可靠,可資信賴,因見謝振玉上開遺產之稅賦,積欠多年,實有選任乙○○為謝振玉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資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准予裁定選任乙○○為其遺產管理人(該條文係指「遺產清理人」,聲請人誤載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陳稱:謝振玉有繼承人。謝振玉係伊曾祖父之祖父,乙○○係伊父親。系爭土地要繳稅,之前都是乙○○在管理等語,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欠地價稅單影本、戶籍謄本17件為證。次查,關係人乙○○於本院陳述:謝振玉之後代子孫都有同意伊管理,共同繼承人開會同意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經乙○○提出推舉書在卷為憑。由上聲請人所陳,可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尚無不明之情,核與民法第11 77條、民法第1178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不明而應由法院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且依聲請人前述伊與乙○○均係被繼承之後代子孫等語,殊難謂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有合,聲請人據以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亦與前述規定之法定要件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