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7 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辦彰化縣議會第16
屆議員選舉,被告係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轄內)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寓鈴等人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如附表所示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張寓鈴等親友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於94年12月3 日選舉當日分別參與投票(即所謂幽靈人口;有關虛報戶籍之人、代辦遷入人、遷入日期及遷出、遷入地址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僅郭惠蓮、陳美惠未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選舉後,被告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
㈡原告曾於偵查中指揮警調人員於94年12月13日至如附表所示
各遷入址實地搜索,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人僅係虛設戶籍於該地,實際上卻均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此有偵查卷內所附搜索筆錄可稽。且調閱上開虛設戶籍之部分人員之就醫紀錄,其就醫就診之醫療機構並未在戶籍地,而係在其原舊戶籍地,此觀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明。則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俾能速解疼痛,往往就近求醫,豈有捨近求遠、遠赴臺中、桃園、高雄甚而臺東就醫之理。足見由上開就醫就診紀錄,可證上開人員僅係虛設戶籍於遷入處,其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參以杜惠美、杜金生、杜振平、張英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其並未居住於所遷入之現址等語,足證其等僅係虛設戶籍。況部分遷移戶籍者於偵查中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稱不知何以要遷戶籍,或稱因要購買房屋始遷入,惟又不知要購買何處之房屋,且迄今均未購買,或稱什麼事情均不知情,惟卻知悉投票日,並不遠千里至彰化縣投票,或稱係要找工作,惟從渠等均已在原戶籍地工作多年,且健保局之加保資料、就醫紀錄均在原戶籍地,其等若果真因家庭或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衡情應依個人實際情況而先後遷入,何以集中於本次選舉日前數個月即94年5 月至8月間將戶籍遷入,且剛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此充分顯露其等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4 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再者,如附表所示之24人,除郭惠蓮、陳美惠(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前往投票外,餘均如期前往投票,益徵其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甚明。
㈢被告辯稱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張英花將其戶籍遷入
係為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下稱安家新邨)房地享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然依原民會95年2 月27日函文表示,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規定,且張寓鈴等4 人迄今並未購買任何該社區房屋,其中張寓鈴、王蔡杉鳳甚至又於94年12月2 日將戶籍遷回原址或遷往他處,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理由如下: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被告辯稱其與遷移者無犯意聯絡,然何須提供其戶籍供張寓鈴等人遷入,且諸多被查證之遷移者,為檢警前往查詢時,均電詢被告該如何處理,且被告與張寓鈴通話時,亦曾言及戶籍遷移時,健保要如何辦理,被告對張寓鈴稱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不損及老人津貼,並願意幫其處理等情,有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⑵由遷移戶籍者遷移資料發現,大部分遷移戶籍者均委由被告之妻杜金蘭、被告之姊妹張欽花、張英花辦理遷移手續等事宜,此對被告選情有利之作為,被告託言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應堪認定其等共同謀議並授意彼等為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⑶周春花已於94年
12 月13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為能增加其投票數而要求伊配合遷戶籍至彰化縣等語,亦證被告與遷移戶籍者間確有犯意之聯絡。
㈤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查被告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致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無論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均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原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人雖曾於94年間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然其遷戶籍之行為與被告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關,更非係被告所授意或與被告謀議,而其等遷移戶籍後有無實際居住於遷入地,被告並不清楚。其中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張英花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係為購買安家新邨房地享受行原民會所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
另其餘如附表所示杜金治等20人何以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原告並不清楚,事先亦不知情,故縱認其等遷移戶籍係為親友之誼以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亦與被告無涉,不能以被告之親友幫忙辦理遷移戶籍即可推定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雖周春花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被告要求伊配合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和美鎮云云,惟被告否認此事,事先亦不知情,周春花上開所述實非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絕無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之行為,他人縱有上列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謀議而同認被告涉有上開行為,故被告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確有參加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選區為第9 選區
(平地原住民選區),嗣以總得票數416 票當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
⑵原告起訴狀所附遷徒人口一覽表(即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
24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遷入各該彰化縣轄內戶籍,其中除附表編號15郭惠蓮、編號17陳美惠未領取選票外,其餘22人皆已領取選票參與投票。
⑶對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各縣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
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舉人名冊、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起訴狀所附遷徙人口一覽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有關函覆第9 選區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原民會原民經字第950003060 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原民會原民經字第950003258 號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刑事案件)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24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當選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⑴「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 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②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③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
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④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
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⑵如附表所示之遷居人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高東寶、
杜金美、宋明澤、張英花、宋婉婷、宋秀英、宋夏美、郭志宏、毛嘉玲、郭志偉、陳元亮、杜金生、杜振平、杜惠美、周春花、周宗仁、劉正雄、劉芳美(下稱張寓鈴等21人),均屬「幽靈人口」;如附表所示之杜金治、郭惠蓮、陳美惠則不足認定為「幽靈人口」。
①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人(杜金治、郭惠蓮、陳美惠除
外)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境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等情,已據張寓鈴等21人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②原告曾於偵查中指揮警調人員於94年12月13日至如附表所
示各遷入址實地搜索,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人僅係虛設戶籍於該地,實際上卻均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搜索筆錄可稽。且調閱上開虛設戶籍之部分人員(張寓鈴、王蔡杉鳳、高東寶、杜金美、張英花、宋秀英、宋夏美、毛嘉玲、周春花、劉正雄、劉芳美)之就醫紀錄,其就醫就診之醫療機構並未在遷入之戶籍地,而係在其原舊戶籍地,且其於遷移戶籍後仍在原舊戶籍地轄內醫療院所就診,此觀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明,則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俾能速解疼痛,往往就近求醫,豈有捨近求遠,再自彰化遠赴臺東、桃園、高雄、臺中就醫之理。準此,足見上開人員僅係虛設戶籍於遷入處,其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張寓鈴、張新民、王蔡杉鳳、張英花4 人係
為購買安家新邨社區房地始遷移戶籍云云,並提出該社區簡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之。查上開社區簡介上所示之購買條件僅載明:20歲以上,50歲以下,具原住民身分者(夫婦只限一戶);信用無瑕疵;名下不能有房屋;工作固定,收入穩定等語,其與原告所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均無就購買該社區房地必須具備「設籍彰化縣」或有何其他戶籍設籍規定之隻字片語。且原民會於95年2 月20日就本院函詢「購買安家新邨社區房地必須具備何條件始符合申請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資格」等疑義,業以原民經字第950003060 號函覆稱: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保證對象為年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含配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至其優惠情形如何,應視貸款金融機構與申貸人之間約定等語,有該函暨上開處理要點附卷足憑,其就是否必須遷移戶籍至彰化縣轄內始可獲上開基金信用保證乙節,並未提及。甚且原民會於95年2 月27日以原民經字第950003258 號函覆彰化地檢署時亦表示: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規定等情,亦有該函在卷為據。況張寓鈴、張新民、王蔡杉鳳、張英花4 人迄今仍未購得該社區任何房地,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張寓鈴等4 人係為購買房地始遷移戶籍云云,顯難採信。審酌張寓鈴等4 人遷入之時間及與被告之關係,其4 人遷移戶籍之動機,應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而虛報遷移戶籍等情甚明。
④杜金生、杜振平、杜惠美、杜金美、劉正雄、劉芳美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犯罪,並均稱遷移戶籍之動機係為投票予被告等情,且其他部分遷移戶籍者於偵審中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稱不知何以要遷戶籍,或稱因要購買房屋始遷入,惟又不知要購買何處之房屋,且迄今均未購買,或稱什麼事情均不知情,惟卻知悉投票日,並於投票日不遠千里至彰化縣投票,或稱係要找工作,惟從渠等均已在原戶籍地工作多年,且健保局之加保資料、就醫紀錄均在原戶籍地,其等若果真因家庭或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衡情應依個人實際情況而先後遷入,且應有充裕之時間供其等辦理遷址手續,何以短期集中於本次選舉日前數個月即94年5 月至8 月間將戶籍遷入,剛好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此充分顯露張寓鈴等21人實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
4 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況第9 選區除被告參選外,另有4 位候選人,選情激烈,且為張寓鈴等21人代辦戶籍遷入之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姊、妹或有其他親戚關係,而張寓鈴等21人於選舉日確實均如期前往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益徵其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支持被告甚明。故張寓鈴等21人屬「幽靈人口」應無疑義。
⑤至於杜金治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稱:非為選舉而遷
戶籍等語,且依據杜金治之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杜金治於92年5 月29日前已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嗣於92年5 月29日申請辦理住址變更遷入同街85號4 樓後,即未再更動戶籍地址,則杜金治早於本次選舉前即已設籍彰化縣轄內,其於92年5 月29日遷址至同縣轄內,並未影響其投票權取得與否,故縱使杜金治於投票日確有參與投票,仍難認其屬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郭惠蓮、陳美惠雖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該處,然其事後於選舉日並未到場領取選票參與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舉人名冊可佐,且檢察官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偵查終結後,並未對郭惠蓮、陳美惠提起公訴或為其他相類之處置(僅對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其餘22人提起公訴),參以原告於95年2 月27日陳報狀內所新提出之「甲○○案幽靈人口一覽表」中,已將郭惠蓮、陳美惠排除,足認原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郭惠蓮、陳美惠亦與被告共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準此,原告起訴主張郭惠蓮、陳美惠亦屬「幽靈人口」,尚屬無據。
⑶張寓鈴等21人前往彰化縣各投開票所領票、投票之行為,足以使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②查彰化縣境內之平地原住民實際居住人口並不多,張寓鈴
等21人虛報戶籍遷入登記,於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加選舉投票,自足使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⑷張寓鈴等21人於選前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②查張寓鈴等21人,或為被告之至親,或為被告之姻親,或
為其他親戚,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且此次選舉競爭激烈,被告投身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畫,乃理所當然。且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必與支持其競選之配偶杜金蘭、姊張欽花、妹張英花等人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又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等人均遷入被告之戶籍,被告戶內多出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選舉人,被告於參選時當知其情。況張寓鈴等
21 人 之遷入戶籍手續,大部分均係由妻杜金蘭、姊張欽花、妹張英花主導代辦,此部分對被告選情有利之作為,其言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
③遷移戶籍之周春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
被告要求伊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以增加其投票數,惟伊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鄉,伊有投票予被告等語在卷,其為被告之親友,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若非實情,其何以為上開陳述?此足徵被告與周春花確有犯意之聯絡。至周春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係為找工作始遷移云云,然其所稱係自己前往辦理遷移手續云云,顯與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張欽花代辦之事實不符,故其事後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依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於94年10月8 日、
94年10月9 日有自稱被告表弟之男子「尤金吉」、稱呼被告為舅舅之女子「千美」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警方前往查證遷移戶籍情事時,均電詢被告該如何處理,被告甚至回答「電話先不要講,我再過去你那一邊」等語,及於94年10月2 日,有稱呼被告為大哥之女子「淑玲」與被告談論遷移戶籍是否影響老人津貼之領取,暨於遷移戶籍後健保要如何辦理,被告均對該人表示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不損及老人津貼,並願意幫其處理健保問題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上開各人所為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與遷移戶籍者間,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其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23日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位「幽靈人口」,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供述在卷,本院認已無再予通知訊問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附表:
┌──┬────┬───────────────────┐│編號│姓 名│ │├──┼────┼───────────────────┤│ 1 │張寓鈴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妹 ││ │ │②原住:臺東縣○○鄉○○村○○路○○號 ││ │ │③遷入:彰化市○○里○○○路○○○ 號 ││ │ │ (戶長張寓鈴)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被告之妻) ││ │ │⑤遷入日期:94年6 月17日 ││ │ │⑥復遷出日期:94年12月2 日(遷往臺東縣││ │ │ 卑南鄉) │├──┼────┼───────────────────┤│ 2 │張新明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弟 ││ │ │②原住:花蓮縣○里鎮○○○街○○○ 號 ││ │ │③遷入:同編號1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6 月17日 │├──┼────┼───────────────────┤│ 3 │王蔡杉鳳│①與被告之關係:甲○○之姻親(張寓鈴之││ │ │ 婆婆) ││ │ │②原住:臺東縣○○鄉○○村○○路○○ 號 ││ │ │③遷入:同編號1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17日 ││ │ │⑥復遷出日期:94年12月2 日(遷往臺東縣││ │ │ 池上鄉原址) │├──┼────┼───────────────────┤│ 4 │杜金治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妻弟 ││ │ │②原住: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瀧20號之1 ││ │ │③遷入:彰化市○○街○○號4樓 ││ │ │ (戶長杜金治) ││ │ │④代辦遷入人:杜貴花 ││ │ │⑤遷入日期:92年5 月29日(原告記載遷入││ │ │ 日期為94年5月29日) │├──┼────┼───────────────────┤│ 5 │高東寶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岳母 ││ │ │②原住:同編號4 ││ │ │③遷入:同編號4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7 日 │├──┼────┼───────────────────┤│ 6 │杜金美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妻妹 ││ │ │②原住:同編號4 ││ │ │③遷入:同編號4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7 日 │├──┼────┼───────────────────┤│ 7 │宋明澤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妹婿 ││ │ │②原住:高雄縣○○鄉○○○街○○號4樓 ││ │ │③遷入:彰化市○○街○○號2樓 ││ │ │ (戶長張尤素月) ││ │ │④代辦遷入人:張英花(被告之妹)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 │├──┼────┼───────────────────┤│ 8 │張英花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妹 ││ │ │②原住:同編號7 ││ │ │③遷入:同編號7 ││ │ │④代辦遷入人:本人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 │├──┼────┼───────────────────┤│ 9 │宋婉婷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外甥女 ││ │ │②原住:同編號7 ││ │ │③遷入:同編號7 ││ │ │④代辦遷入人:張英花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 │├──┼────┼───────────────────┤│ 10 │宋秀英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妹婿宋明澤之妹 ││ │ │②原住:同編號7 ││ │ │③遷入:同編號7 ││ │ │④代辦遷入人:張英花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 │├──┼────┼───────────────────┤│ 11 │宋夏美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妹婿宋明澤之妹 ││ │ │②原住:同編號7 ││ │ │③遷入:同編號7 ││ │ │④代辦遷入人:張英花 ││ │ │⑤遷入日期:94年6月20日 │├──┼────┼───────────────────┤│ 12 │郭志宏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為其表叔 ││ │ │②原住:臺中縣○○鄉○○路○ 段○○○ 巷64││ │ │ 之9號 ││ │ │③遷入:彰化市○○路○ 段○○巷○ 號8 樓 ││ │ │ (戶長郭志宏) ││ │ │④代辦遷入人:高玉峯(郭志宏之舅舅)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7日 │├──┼────┼───────────────────┤│ 13 │毛嘉玲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為其夫郭志宏之表叔││ │ │②原住:同編號12 ││ │ │③遷入:同編號12 ││ │ │④代辦遷入人:高玉峯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7日 │├──┼────┼───────────────────┤│ 14 │郭志偉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為其表叔 ││ │ │②原住:同編號12 ││ │ │③遷入:同編號12 ││ │ │④代辦遷入人:高玉峯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7日 │├──┼────┼───────────────────┤│ 15 │郭惠蓮 │①與被告之關係: ││ │ │②原住:同編號12 ││ │ │③遷入:同編號12 ││ │ │④代辦遷入人:無資料 ││ │ │⑤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 │├──┼────┼───────────────────┤│ 16 │陳元亮 │①與被告之關係:同鄉 ││ │ │②原住:臺中縣○○鄉○○路○ 段○○○ 巷39││ │ │ 弄16號 ││ │ │③遷入:同編號12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 年8月1 日 │├──┼────┼───────────────────┤│ 17 │陳美惠 │①與被告之關係: ││ │ │②原住:同編號16 ││ │ │③遷入:同編號12 ││ │ │④代辦遷入人:無資料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7日 │├──┼────┼───────────────────┤│ 18 │杜金生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妻兄 ││ │ │②原住:桃園縣○○鄉○○村○○街○○巷19││ │ │ 弄11號 ││ │ │③遷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 │ (戶長呂進生)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 │├──┼────┼───────────────────┤│ 19 │杜振平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配偶之外甥(姻親)││ │ │②原住:同編號18 ││ │ │③遷入:同編號18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 │├──┼────┼───────────────────┤│ 20 │杜惠美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配偶之外甥女(姻親││ │ │) ││ │ │②原住:同編號18 ││ │ │③遷入:同編號18 ││ │ │④代辦遷入人:杜金蘭 ││ │ │⑤遷入日期:94年7月29日 │├──┼────┼───────────────────┤│ 21 │周春花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係其表弟 ││ │ │②原住:臺中縣○○鄉○○路○ 段○○○ 巷2 ││ │ │ 弄35號 ││ │ │③遷入:彰化縣○○鎮○○路○○○ 巷○○號 ││ │ │ (戶長李尚志;張欽花之夫) ││ │ │④代辦遷入人:張欽花(被告之姊)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7日 │├──┼────┼───────────────────┤│ 22 │周宗仁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係其表舅 ││ │ │②原住:同編號21 ││ │ │③遷入:同編號21 ││ │ │④代辦遷入人:張欽花(被告之姊)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6日 │├──┼────┼───────────────────┤│ 23 │劉正雄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係其表舅 ││ │ │②原住:同編號21 ││ │ │③遷入:同編號21 ││ │ │④代辦遷入人:張欽花(被告之姊)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6日 │├──┼────┼───────────────────┤│ 24 │劉芳美 │①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係其表舅(劉芳美係││ │ │ 劉正雄之妹) ││ │ │②原住: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瀧51號 ││ │ │③遷入:同編號21 ││ │ │④代辦遷入人:張欽花(被告之姊) ││ │ │⑤遷入日期:94年7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