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員,原告則於9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法定期間之15日,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王永安究有無賄選之行為及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業經本院影印刑事部分之全部相關之卷證,且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是否當選無效,故本院自得依據刑事部分之相關卷證及兩造於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獨立之判斷,並無所謂民事訴訟無由或難於判斷者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以得票數9,769票當選,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然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
1、被告甲○○係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人,亦為現任彰化縣縣議員;吳明輝及葉永清(涉嫌賄選部分已提起公訴)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為爭取選民支持,以求勝選,竟於94年10中旬,與吳明輝及葉永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導往位在彰化市○○里○○路○○號之有投票權人黃土水住處,除由被告等人告知被告將參選本屆(第16屆)之彰化縣縣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予黃土水收下,共同要求黃土水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連任彰化縣縣議員。
2、被告與其父王永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由王永安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張李咏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之父王永安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信合社)理事會之理事主席,其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彰化縣縣議員,竟與被告、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總社營業部經理黃清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總社營業部總務襄理詹惠安、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人(王永安等涉嫌賄選部份已另行提起公訴),基於行賄信合社全體職員,暨職員所提供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具投票權親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初,推由王永安以其擔任信合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責由信合社總社之總務襄理詹惠安通知信合社總社經理黃柏壽、營業部經理黃清松、永安分社經理林俊哲、華山分社經理楊川明、彰美分社經理陳長順、花壇分社經理楊緒信、大竹分社經理王河傳、中正分社經理蕭文溟、和美分社副理吳國禎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信合社總社管理部)召集臨時會(詹惠安亦與會),會議中由王永安要求前揭與會人員因被告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需開拓票源,希冀前開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分社)、謝宛臻、溫淳、王程緯、張世昌、吳建益、曾文德、吳俊穎、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王藝穎及蔡宜如、林哲如、王中山、陳秀鳳、張富琪、尤淑芬、張雅庭、林心怡、林志恭、楊朝森、楊欣達、高仲儒及葉雅菁等人,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芬園鄉)之親友名單(各分社經理亦需填寫)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信合社總社營業部業務經理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被告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四、本件被告為求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以茶葉禮盒及交付賄款等方式賄賂選民,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彰化縣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甲○○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五、被告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黃水土部分:㈠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11月8日,
在黃土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查獲被告文宣面紙1包及茶葉禮盒2盒,該茶葉禮盒,經核與被告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65罐暨證人張李咏竹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本署偵查中亦已證稱:該茶葉禮盒係被告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攜往伊住處致贈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36、37、197、198頁參照),已足證上開於黃土水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所致贈無疑。況葉永清雖自承:該茶葉禮盒係伊送予黃土水,該禮盒係向林建勳所購入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質之證人林建勳陳稱:該包裝禮盒伊從未使用過,伊所販賣之茶葉禮盒亦無另外置放名片,葉永清雖確曾向伊購買「杉林溪高山茶」5 斤,但伊不曾以標示「阿里山高山茶」禮盒包裝等語,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追查,該茶葉禮盒實則由林惠蘭所賣出,顯與葉永清所供內容全然不符。
㈡ 被告一再以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葉永清所致贈,目的係為隔日球類比賽所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經核與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相符。雖葉永清於刑事庭95年6月15日審理時供承:於黃土水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係伊致贈的。何以皆無法說明其購自何處?且於被告甲○○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被告亦無法清楚解釋其來源。而市面上茶葉禮盒及提袋款式眾多,卻於被告父子拜訪過後之上揭選舉權人住處,均出現與被告服務處相同之茶葉禮盒及提袋,顯係出於被告父子所致贈者甚明。
㈢ 鈞院刑事判決被告以茶葉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無罪,無非以審酌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被告甲○○、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證人黃土水家中,主要係因討論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事宜,業據黃土水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所提上開錦標賽秩序冊可證。認為被告甲○○、吳明輝、葉永清固然在討論過程談及選舉事宜時,曾尋求黃土水支持被告甲○○,但其前往黃土水家中拜訪,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
1.黃土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帶茶葉過去?)當天我送他們出門,才發現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就打電話問吳明輝,吳明輝說可能是副總幹事帶去嘉義比賽時泡茶的。」、「(當天你們聊天時,有人有提到茶葉的事情?)沒有,他們走後我才知道有這些茶葉。」、「(你剛提到嘉義的比賽,是何比賽?)代表彰化縣的壯年組軟式網球的比賽,我們彰化只有參加壯年組。」、「(去的有幾位?)當天我沒有去,總幹事吳明輝跟選手。」、「(一般軟網協會去的人有誰?)教練或經理至少去一個,參加比賽的人要去,其他有去沒有去沒關係。」、「(你最初表示,你沒有擔任職務,是否即代表你實際上沒有參與協會的事務?)我是掛名的,我是不喜歡參與,但他們都要我作,因為我有在,籌款容易,有時會叫我當教練或推薦選手名單。」、「(當時嘉義舉辦的比賽,你事前是否有分配到工作?)沒有。我負責籌設獎項,我平常都會交代吳明輝說如果我沒到場就請他幫忙處理。」、「(當次要提供獎品?)我有交代吳明輝,提供毛巾之類的。」、「(是否在決定參加嘉義比賽前你便知道你不需要到嘉義比賽現場參與?)我是做生意的,有時間我就會去,沒時間就不會去。」、「(你去不去有何差別?)差別不大,有去的話必要時可指導球員。」、「(有無東西交代你一定要帶過去?)沒有。」、「(當時現場有無人提及甲○○要參選彰化縣議員?)當然會聊到。」、「(他們當場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管選舉。」、「(該兩盒茶葉是否有帶到嘉義比賽現場?)我沒有去嘉義,所以沒有帶去。」、「(既然吳明輝有到比賽現場,為何他自己不帶茶葉過去?)這要問吳明輝,所以我在警察局說這些茶葉是吳明輝帶來要送給我的,這是我認定的。」、「(事後有無將茶葉還給吳明輝?或軟網協會?)比賽完一、兩天,檢調就到我家了。」、「(是否於94年11月8日向調查員表示,他們留下茶葉禮盒給我,我堅持不收,但他們定要留下給我,我只有收下?)對,是他們走後我才知道。」、「(若照當時文義看來,是否你是當場便表示不想收下茶葉的?)通常有人帶禮物來我家,我一開始會拒絕他,當時他們剛到時我有看到他們拿一個袋子跟衣服,我有拒絕他們,後來他們走時,我才發現他們把茶葉留下來了。」、「(既然吳明輝留下茶葉是要請你帶到比賽現場提供選手使用,為何你看到時要拒絕他們,堅持不收?)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事後打電話才知道。」、「(既然你最初有表示拒絕,為何吳明輝沒有當場解釋該茶葉是要提供你帶到嘉義現場供選手飲用?)當時我不知道。」、「(當天是否適逢任何節日?)沒有。」、「(你跟他們三人有無過節?)都沒有。」、「(是否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吳明輝年節時因為送禮,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送的?)我主觀上認為是吳明輝放的,因為我跟他熟。」、「(既然你剛才稱你事後有用電話跟吳明輝聯絡,得知該茶葉是要提供嘉義參賽選手飲用,為何你於偵查過程中,沒有提過該茶葉的用途是用於比賽,反而一再表示是別人送你的?)這種事情很平常,我為何要跟他們解釋。」、「(為何今天解釋特別清楚?)檢察官沒有這樣問。」等語。而吳明輝於審理時證稱:「(你們《即被告甲○○、吳明輝及葉永清》為何事到他家《即黃土水》?)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賽,他擔任超壯年的領隊,葉永清擔任壯年領隊,他比較資深,另外要敲定彰化理事長盃比賽的日期。委員會剛成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你有參加嘉義的比賽?)有。我因為不能去,我太太那陣子炫暈很厲害,所以召集主委、副主委去拜訪黃土水,後來黃土水有打電話說他不能去,我太太禮拜六比較好了,我中午才趕過去。」、「(你家距離黃土水家多遠?)約3、4公里。」、「(是否知道當天拜訪黃土水時他們三人有人帶茶葉?)直到檢調通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帶的。」、「(在你們拜訪後,檢調通知你們之前,是否有他人告知你茶葉的事情?)都沒有。」、「(黃土水何時以電話聯絡你表示他不能到嘉義參加比賽?)嘉義比賽前1、2天。是禮拜4或禮拜5晚上。」、「(你和黃土水在電話中有無聊到有任何物品是你請他帶到嘉義比賽現場,但他因為不能去,所以必須請你代為帶到?)沒有聊到,他有交代我替他準備送給大會的禮品如毛巾、茶葉。」等語。
2.查吳明輝之住家僅距離黃土水之住處約3、4公里乙節,業據吳明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若果吳明輝、葉永清及被告等人有於嘉義比賽舉辦前,前往黃土水住處交付比賽用之茶葉,而黃土水於訪後因故無法前往比賽會場,乃於賽前以電話告知吳明輝,甚而委託吳明輝代為準備毛巾等禮品及供私人飲用之茶葉,則參酌黃土水與吳明輝之住家距離僅約3、4公里,黃土水理當將前所收受之茶葉,持往吳明輝住處轉交之為是,而非將所收受之茶葉據為己有,迄調查人員於94年11月8日,在其住處查扣。況吳明輝證稱:黃土水係擔任前開嘉義賽事「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則擔任「壯年組」之領隊等語。而黃土水則證述:該次嘉義賽事,彰化的代表隊只有參加「壯年組」之比賽,其個人因做生意關係,有時間才會參加嘉義之比賽,若沒時間就不會去,該次比賽伊亦沒有參加等語。是以既然黃土水係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為壯年組之領隊,而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於上開賽事中,僅報名參與壯年組之部分,顯然黃土水於該次賽事,原本即非列在參加名單中,其更因個人生意因素,於賽前難以確認是否得以出席比賽,相較於實際到比賽會場之吳明輝,或領隊即葉永清等2人,若須有人攜帶茶葉至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當不至由最不可能到現場之黃土水負責。從而何以有由被告、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地親往黃土水之住處,並交付茶葉予證人黃土水之可能。再者,黃土水先於調查時表示,當日看到茶葉禮盒時,有向吳明輝等人表示拒絕等語。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什麼東西,事後打電話詢問吳明輝始知悉等語。既然證人黃土水有當場婉拒之舉動,若上開茶葉僅係他人委託證人黃土水帶往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衡情當場應有人即時解釋之,亦可免除黃土水之誤會。然而非但未有人當場解釋,黃土水尚須待被告等3人離去後,始以電話向證人吳明輝詢問,顯與常情不符。又有關黃土水與吳明輝所通電話之內容,黃土水於審理時證稱,係透過電話詢問,始得知交付茶葉之用意;吳明輝卻表示電話中未提及茶葉乙事。是其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應以黃土水最初於調查時及第1次偵訊中之證詞未受外界影響,而較為可採。
3.復參酌黃土水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會同吳明輝、葉永清至伊住處拜訪,被告告訴伊其將於年底競選議員,要求伊投票支持,並致贈2罐茶葉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扣案茶葉禮盒係由被告所致贈乙事應堪認定。且縱證人黃土水於稍後之第2次偵訊時改稱:當時係被告、吳明輝及葉永清3人共同拜訪,事後乃發覺其等有將茶葉禮盒放在桌上,因吳明輝與伊較熟識,且年節時均會送禮,故伊主觀上認為係吳明輝所贈等語。然證人黃土水前後數次交代扣案茶葉禮盒之源由,無論係被告所送,抑或吳明輝所送,均以「他人送的」為由,未曾提及該茶葉禮盒係他人委託伊帶至嘉義賽場供選手飲用等情,顯然該茶葉禮盒係當日到訪之被告所致贈,與所謂之嘉義賽事毫無關連至明。
4.末按茶葉禮盒雖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但若行為人於致贈禮品之際,向受贈人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禮品即屬投票權之對價,此為社會通念,不因禮品價值非高,或屬茶葉禮盒而有異論,故應即與選罷法之賄選罪相當。且以被告學歷為碩士,現職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身分,對於選舉期間之登門送禮有涉賄選嫌疑,本有注意及迴避之能力,竟仍不加迴避,難認其無以茶葉禮盒行賄之犯意。
六、被告否認以茶葉禮盒行賄張李咏竹部分:
1、鈞院刑事庭判決此部分無罪,無非以扣案之茶葉禮盒係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且王永安因曾就讀於張李咏竹任教之培元中學,與張李咏竹相識;林幸傑則因與張李咏竹之夫熟識,常至張李咏竹家中泡茶等情,均經林幸傑、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則王永安由林幸傑陪同,前往張李咏竹家中拜訪並尋求支持被告甲○○,攜帶上開茶葉禮盒作為伴手禮,收、授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實屬可疑為由。然查,張李咏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開查獲之扣押物品茶葉禮盒及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其來源為何?何人交付?何時交付?用途為何?)約在2個星期前某日下午5、6點,王永安由林幸傑陪同到我住處拜訪,他除和我聊天寒喧外,並致送我茶葉禮盒,並告訴我,他兒子甲○○年底要競選彰化縣議員,請我支持。至於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係我在信箱收取的。」等語。雖張李咏竹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你在調查站的筆錄內容對嗎?)有些出入,茶葉是誰拿的我不知道,茶葉我有叫他們拿回去,林幸傑說他拿來的。」、「(調查站訊問當時你有詳細看筆錄嗎?)有。那段我有意見,他們沒有改。」等語。審酌張李咏竹擔任陪元中學音樂老師之學、資歷及其智識能力,既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次筆錄是否你簽名、蓋章?)簽名是我簽的,章是我先生的。是我誤將我先生的章拿給警察。」、「(當時警察有無恐嚇你、打你、利誘你?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要求你作不實陳述?)沒有。我只是很驚訝會因為一個朋友拜訪而被搜索。」等語。是若該筆錄甫製作完成之際,張李咏竹即發覺該筆錄未依其陳述意旨記載,甚而當場要求修改,何以仍簽名,並誤交付其先生之印章予調查員,而蓋章於筆錄上?況張李咏竹證稱當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曾閱覽過該份筆錄,而自願簽名章於上,顯見張李咏竹於前揭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乃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之要旨,且事後於審理中所改稱其不知茶葉為何人所贈等語,則顯係為推諉罪責,並藉以維護王永安及林幸傑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王永安確曾於94年10月中旬,至張李咏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3住處,贈送茶葉禮盒2罐予張李咏竹,並要求證人張李咏竹於彰化縣議會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無誤。
2.張李咏竹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跟林幸傑認識多久?)他是國民黨黨工,認識很多年。」、「(你跟王永安熟嗎?)我不熟,我知道他,沒有往來過。因為我沒有教過他,只知道他是我們學校夜間部學生,私下彼此間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過。」、「(94年10月月下旬,王永安、林幸傑到你家拜訪時,是否有人表示甲○○要選縣議員請你支持?)有。兩個人都有說。王永安有拜託我支持他兒子,我有跟他表明立場……。」、「(之前林幸傑到你家會帶禮物?)會,有送過神秘果,沒有常常送禮物。我不知道他有無送過茶葉,他都是來找先生泡茶。」等語。是張李咏竹雖在王永安就讀之培元中學任教,惟其與王永安並不相識。則被告王永安為尋求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其子即被告甲○○,乃透過與張李咏竹熟識之證人林幸傑引薦,致贈扣案之茶葉禮盒予張李咏竹,且明確表達希冀張李咏竹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等情。既被告送禮之際,並非單純依慣例節慶致贈,更非單純拜訪友人,而係透過林幸傑之引薦,夾帶請託張李咏竹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甲○○,且致贈之禮品,並非無價值之財物,若謂王永安之行為非屬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且無異於變相鼓勵行為人於行賄之際,摒棄傳統之現金賄選方式,而改為贈送茶葉等原刑事判決所謂之通常禮品,藉以規避本應該當之投票行賄罪嫌。本件扣案之茶葉禮盒價格約500元,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觀諸王永安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茶葉自屬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賄賂。
3、被告辯稱在張李咏竹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及提袋疑遭掉包更換云云至辯,以質疑本件扣自該處茶葉禮盒之正確性。惟查,此事歷經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見當事人張李咏竹對此提出抗辯;且經核調查局人員於94年11月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第49頁至第57頁參照),均詳細填載製作,並將扣押品名欄位記載「茶葉禮盒1斤裝『禮の季節』」,復經張李咏竹簽名蓋章確認;而當日詢問筆錄復記載「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1茶葉禮盒〈綠色紙袋包裝書寫禮の季節〉及11-2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乙張)請你檢視該等扣押物是否即係上述在你住處索查扣之物品?答:(詳視後作答)是的,貴站所提示之扣押物品均在我住處所查扣無誤。」,以張李咏竹身為培元中學教師之學經歷以觀,若有錯誤,當可即時發現而要求更正,豈有迄今始提出遭人掉包更換之質疑;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若被告訴訟代理人仍疑其不實,自應由其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之父王永安有無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召集臨時會,復要求該合作社人員轉知社員抄寫名單行賄,及被告對其父王永安之行為是否知悉部分:
1、被告父親王永安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於94年11月初召集各總、分社幹部,希轉知各總分社人員抄錄設籍彰化第一選區親友名單,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並藉林正雄交付賄款每票5百元,行賄該合作社職員等情,業據楊緒信、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陳長順、楊緒信及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行賄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是王永安藉上開人等行賄事實甚為明顯。而被告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焉能認被告有何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伊於競選期間曾至該合作社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賄社員親友乙情全無所知。
2、被告指摘原告基於惡意而非法搜索,實則是否惡意搜索,須國家機關明知故犯,不惜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證者始足當之。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僅出具檢察官逕行搜索之指揮書等資料,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實際執行搜索日期距指揮書開具日期相隔10日,復因執行搜索後逾3日始陳報法院等原因而撤銷,縱程序上稍有瑕疵,亦係出於積極維護選風,追查賄選事證,避免該不法事證稍縱即逝。絕非明知故犯者,是該搜索行為非惡意行之者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立法理由,須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是權衡本件對於整體代議民主制度之破壞,嚴重影響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之選風,對於選舉公益之干擾程度莫此為甚,應認所取得之證據得採為訴訟上之證據。
八、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㈠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另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陳,本件被告為求競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確有行賄選民茶葉等犯行,而本署檢察官又於被告競選總部查獲茶葉及提袋數十件,復於黃土水住處及張李咏竹住處查獲相同茶葉禮盒及被告競選文宣,或有相當數目之禮盒已因賄選行為而送出,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民投票意向甚明。而被告復與其父王永安,共同透過信合社總分社高階幹部,向該信合社所屬社員及社員親友以現金行賄,其對象甚夥,又係以有計劃、有組識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參諸前引判決,足認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甚明確。被告雖以其得票數高於落選最高票數3千餘票,不致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置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其見解即不無誤會。
㈡ 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以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所贈送之茶葉禮盒,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有間,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觀察,該等茶葉禮盒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另以商品價值論之,上開茶葉禮盒約為500元,此節業據出貨商林惠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茶葉禮盒之價值已然超過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信賴之30元對價性判斷基準,被告明知此情,猶仍執意於選前贈送價值不斐之茶葉禮盒,不論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或參諸一般民眾對賄選行為之普遍認知,均合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是本件被告以茶葉禮盒賄選之行為顯具相當規模,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明投票意向甚明。
參、被告則以:
一、拜訪黃水土部分:㈠葉永清及吳明輝及黃土水並非被告之友人,上開三人係與
被告同屬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其中葉永清尚為被告競選該會主任委員之主要競爭對手,在政治立場與被告係屬對立者。另黃土水、吳明輝政治立場上亦非支持被告者,渠等有其固定之支持對象。是葉永清及吳明輝自無可能與被告有向黃土水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而黃土水為常務委員。本件因嘉義市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在即,而本會分別參與超壯年組及壯年組之比賽,超壯年組之領隊為黃土水,壯年組之領隊為葉永清,因被告比賽當天不克前往向選手打氣,故而夥同葉永清及總幹事吳明輝請黃土水代為向選手致意並商討於94年11月5日本會(即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所籌辦之彰化縣體育總會理事長柸軟式網球錦標賽等事宜。被告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4年7月16日下午6時就職,被告於就任後已分多批拜訪本會所有顧問常務委員及全體委員,上開委員、常務委員及顧問等散居在彰化縣26鄉鎮內,其中多數為非第一選區內之公民,是被告拜訪黃土水等與彰化縣縣議員選情全然無關。
㈡ 系爭茶葉並非被告所致贈,而證人葉永清表示茶葉為其所帶去者,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錦標賽飲用者。與被告甲○○全然無關,更與選舉無關。又該茶葉內並無任何候選人之名片或任何文宣品。是葉永清與黃土水間之行為是否得延伸為被告行賄之行為。按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票,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本件之茶葉禮盒既非被告所交付者,且該茶葉上亦無任何與選舉有關之名片、文宣品。足證被告並無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
㈢ 原告以「94年11月18日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與在被告服務處所查扣之69盒禮均相符等由,從而認為於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所致贈者無疑」云云。惟查其查扣地點非在被告服務處內,而是在被告服務處之樓上 (被告租1、2樓,查扣地點在3樓),3樓之屋主為信合社,此外該65罐茶葉夾雜有4、5種品牌。前開茶葉與在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顯不相同,實難謂該茶葉禮盒係被告所致贈者。
㈣ 有關被告並未行賄黃土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以該茶葉禮盒與刑案搜索扣押之禮盒有部分相同,而認係被告所送之物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眾所皆知,廠商以「茶葉禮盒」在市面上販售,經銷流通甚廣,並非任何人所獨有,豈能單以所謂禮盒相同(按:是否相同,仍應由原告舉證),即論以該禮盒之來源係來自於某處,邏輯上顯無必然性。況且,備有相關禮盒亦非即屬供行賄之用,社會上禮尚往來、人情酬酢(按:本件依證人葉永清所供,係供網球比賽之用),在所難免,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送、受禮盒者間,分有行賄及受賄意思之證據,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王永安行賄張李咏竹部分:於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訴外人林幸傑說他當時拿的是紅色袋子,不是綠色袋子,袋子的封口在旁邊非在上面。且即便在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與扣案之茶葉禮盒相同,禮盒在巿面上流通,不能說兩個禮盒一樣,就說是誰送給誰。且王永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
三、王永安行賄信合社社員部分:
㈠ 原告就被告與王永安間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王永安就原告所指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按被告於選舉期間如火如荼四處拜票,就其父親在信合社之任何行為均無所悉。本件尚不得因被告與信合社理事主席有父子關係,即認為被告對信合社理事主席所為一切事務均應概括承受。本件被告既未曾對信合社之職員及經理論及選舉有關之任何事務。且對該社之營運未曾過問(從未參加該社之主管會議)。足證被告並無行賄該社職員及經理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客觀上被告亦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該社職員及經理,被告與上開人員並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件。
㈡ 被告甲○○非旦未參與該臨時會,更就該臨時會所為任何決定均無所悉。此外所有信合社之經理及職員亦無任何人之供述有牽扯到被告甲○○,足證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全然與被告甲○○無關。
㈢ 被告之父王永安亦否認於94年11月間有召集臨時會,更否認曾要求與全體人員,轉知各分社員工抄寫名單及指派林正雄發放行賄款項之事。另林正雄亦否認有收集名單發放行賄款項之事。又縱認訴外人王永安等人果有所謂賄選事實(按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並未與其等共同為之,除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外,原告復無法積極舉證被告與王永安等人有所謂「共同」賄選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 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以過期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惡意向被告及王永安等38名員工進行非法之搜索,前開惡意之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急搜字第21號裁定撤銷該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故該惡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並無權衡問題,應予禁止使用。
㈤ 被告競選總部所有事務均由前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張守鎮先生負責處理,為此請求鈞院傳訊張守鎮,以明王永安與信合社職員、經理間所為任何決議,均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
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賄對象除黃土水一人外,尚有對信
合社員工、經理共37人及各該員工經理之親友10至30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外黃土水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之任何物品或與被告有談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另信合社之員工及經理亦全數否認有收受被告之任何物品,亦否認與被告有談論任何有關選舉之事。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茶葉禮盒行賄黃土水一人,及應概括承受被告父親王永安於信合社之行為,從而認為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云云。惟原告就上開二部分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黃土水及信合社之員工及經理有行賄之犯意及交付相當對價之行為。是其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 又94年彰化縣選舉第一選區,被告得票數為9,769票,而落選之候選人其最高票數為6,478票,而本件揆諸原告全部起訴事實,觀之原告亦僅論及黃土水一人與被告有接觸而已,更何況黃土水亦否認被告為其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是被告之行為難認有足以左右黃土水或其他選民投票意向,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事實,不言可喻。
㈣ 本件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前,即分於11月8日、11月28日大規模搜索被告及信合社所屬相關職員等數十處處所,並密集傳喚相關關係人製作筆錄,並向媒體傳播被告賄選之新聞,此為國內媒體多所報導。對於被告當時選情,深具殺傷力,諸多選民或認被告有所謂賄選,則縱使當選也無效、或為避免嫌疑而拒絕助選或輔選或支持,在此客觀情形之下,被告之選情僅有不利,當更無所謂影響被告當選結果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於此顯亦與上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且原告所指被告所謂行賄黃土水部分,縱然屬實(按:被告嚴正否認之),則僅屬個案事實,於客觀上亦顯難認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之賄選行為,乃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有所謂以茶葉禮盒行賄選民黃土水,及被告與王永安等人共同以每票500元行賄彰化市信合社行員及其親友等事實為據。然上開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就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依法加以詰問、調查後,認定被告甲○○並未涉及任何選罷法第90條之1所定賄選罪行,諭知無罪判決,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賄黃土水,及與王永安等人共同賄選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有登記參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
二、彰化縣94年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開票統計表,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及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當選縣議員之公告。
三、被告確曾於94年10月20日左右,與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成員(總幹事吳明輝、副主任委員葉永清)一同去拜訪常務理事黃土水。黃土水當時並有收到茶葉禮盒。
四、王永安為被告之父親暨為信合社之理事主席。
五、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信合社於94年11月間之臨時會議。
六、被告為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吳明輝為總幹事,而黃土水為常務委員。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與吳明輝、葉永清拜訪黃土水時,所留於黃土水家中之茶葉禮盒係被告或葉永清所交付?
二、上開茶葉禮盒與本次選舉有無關係?
三、上開茶葉禮盒與賄選有無對價關係?
四、系爭茶葉禮盒之查扣地點是否位於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內?
五、縱認交予黃土水之茶葉禮盒係賄選,是否影響選舉結果?
六、王永安等人有無現金賄選行為?王永安有無對張咏竹行賄?
七、被告與王永安等人有無共同賄選?
八、原告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土水收受茶葉禮盒部分是否構成賄選?
1、本件被告與吳明輝、葉永清於94年10中旬拜訪黃土水時,黃土水確實有收到茶葉禮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該茶葉禮盒為證人葉永清帶去,原是其準備託黃土水帶至嘉義參加全國軟式網球錦標賽飲用者。與被告甲○○及選舉無關,且原告係於被告服務處樓上查扣茶葉禮盒,該次搜索程序亦因違法經刑事庭撤銷,故該部分證據應禁止使用等語,並提出典禮秩序表、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我序冊、本院94年急搜字第21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⑴被告甲○○服務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綠色提袋52袋,提帶上均印製有「禮の季節」等字樣,有此有卷附照片可稽,經核與刑事案件另案之證人張李咏竹住處及黃土水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均屬相符,而證人張李咏竹於偵查中亦已證稱:該茶葉禮盒係被告之父王永安於94年10月底偕同林幸傑攜往伊住處致贈等語,已足證上開於黃土水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應為被告所贈無疑。雖被告辯稱於張李咏竹處扣到之茶葉,林幸傑說他當時拿的是紅色袋子,不是綠色袋子,袋子的封口在旁邊非在上面云云,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調查局人員於94年11月8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第49頁至第57頁參照),均詳細填載製作,並將扣押品名欄位記載「茶葉禮盒1斤裝『禮の季節』」,復經張李咏竹簽名蓋章確認;而當日詢問筆錄復記載「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1茶葉禮盒〈綠色紙袋包裝書寫禮の季節〉及11-2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成立請柬乙張)請你檢視該等扣押物是否即係上述在你住處索查扣之物品?答:(詳視後作答)是的,貴站所提示之扣押物品均在我住處所查扣無誤」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⑵證人葉永清於本院95選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茶葉為其帶去給黃土水,因請黃土水帶二罐茶葉去慰勞比賽之球員等語。而被告亦辯稱該茶葉之致贈與選舉無關等語,然查,黃土水於刑事庭95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帶茶葉過去?)當天我送他們出門,才發現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就打電話問吳明輝,吳明輝說可能是副總幹事帶去嘉義比賽時泡茶的。」、「(當天你們聊天時,有人有提到茶葉的事情?)沒有,他們走後我才知道有這些茶葉。」、「(你剛提到嘉義的比賽,是何比賽?)代表彰化縣的壯年組軟式網球的比賽,我們彰化只有參加壯年組。」、「(去的有幾位?)當天我沒有去,總幹事吳明輝跟選手。」、「(一般軟網協會去的人有誰?)教練或經理至少去一個,參加比賽的人要去,其他有去沒有去沒關係。」、「(你最初表示,你沒有擔任職務,是否即代表你實際上沒有參與協會的事務?)我是掛名的,我是不喜歡參與,....。」、「(當時嘉義舉辦的比賽,你事前是否有分配到工作?)沒有。我負責籌設獎項,我平常都會交代吳明輝說如果我沒到場就請他幫忙處理。」、「(當次要提供獎品?)我有交代吳明輝,提供毛巾之類的。」、「(是否在決定參加嘉義比賽前你便知道你不需要到嘉義比賽現場參與?)我是做生意的,有時間我就會去,沒時間就不會去。」、「(你去不去有何差別?)差別不大,有去的話必要時可指導球員。」、「(有無東西交代你一定要帶過去?)沒有。」、「(當時現場有無人提及甲○○要參選彰化縣議員?)當然會聊到。」、「(他們當場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管選舉。」、「(該兩盒茶葉是否有帶到嘉義比賽現場?)我沒有去嘉義,所以沒有帶去。」、「(既然吳明輝有到比賽現場,為何他自己不帶茶葉過去?)這要問吳明輝,......。」、「(事後有無將茶葉還給吳明輝?或軟網協會?)比賽完一、兩天,檢調就到我家了。」、「(是否於94年11月8日向調查員表示,他們留下茶葉禮盒給我,我堅持不收,但他們定要留下給我,我只有收下?)對,是他們走後我才知道。」、「(若照當時文義看來,是否你是當場便表示不想收下茶葉的?)通常有人帶禮物來我家,我一開始會拒絕他,當時他們剛到時我有看到他們拿一個袋子跟衣服,我有拒絕他們,後來他們走時,我才發現他們把茶葉留下來了。」、「(既然吳明輝留下茶葉是要請你帶到比賽現場提供選手使用,為何你看到時要拒絕他們,堅持不收?)當初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事後打電話才知道。」、「(既然你最初有表示拒絕,為何吳明輝沒有當場解釋該茶葉是要提供你帶到嘉義現場供選手飲用?)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而吳明輝於審理時證稱:「(你們《即被告甲○○、吳明輝及葉永清》為何事到他家《即黃土水》?)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賽,他擔任超壯年的領隊,葉永清擔任壯年領隊,他比較資深,另外要敲定彰化理事長盃比賽的日期。委員會剛成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你有參加嘉義的比賽?)有。我因為不能去,我太太那陣子炫暈很厲害,所以召集主委、副主委去拜訪黃土水,後來黃土水有打電話說他不能去,我太太禮拜六比較好了,我中午才趕過去。」、「(你家距離黃土水家多遠?)約3、4 公里。」、「(是否知道當天拜訪黃土水時他們三人有人帶茶葉?)直到檢調通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帶的。」、「(在你們拜訪後,檢調通知你們之前,是否有他人告知你茶葉的事情?)都沒有。」、「(黃土水何時以電話聯絡你表示他不能到嘉義參加比賽?)嘉義比賽前1、2天。
是禮拜4或禮拜5晚上。」、「(你和黃土水在電話中有無聊到有任何物品是你請他帶到嘉義比賽現場,但他因為不能去,所以必須請你代為帶到?)沒有聊到,他有交代我替他準備送給大會的禮品如毛巾、茶葉。」等語。查吳明輝之住家僅距離黃土水之住處約3、4公里若果吳明輝、葉永清及被告等人有於嘉義比賽舉辦前,前往黃土水住處交付比賽用之茶葉,而黃土水於訪後因故無法前往比賽會場,乃於賽前以電話告知吳明輝,並委託吳明輝代為準備毛巾等禮品及供私人飲用之茶葉,則黃土水與吳明輝之住家距離僅約3、4公里,黃土水依常理應將前所收受之茶葉,持往吳明輝住處轉交之為是,而非將所收受之茶葉據為己有。且既然黃土水係超壯年組之領隊,葉永清為壯年組之領隊,而彰化縣軟式網球協會於上開賽事中,僅報名參與壯年組之部分,顯然黃土水於該次賽事,原本即非列在參加名單中,其更因個人生意因素,於賽前難以確認是否得以出席比賽,相較於實際到比賽會場之吳明輝,或領隊即葉永清等2人,若須有人攜帶茶葉至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當不至由最不可能到現場之黃土水負責。再者,黃土水先於調查時表示,當日看到茶葉禮盒時,有向吳明輝等人表示拒絕等語。復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什麼東西,事後打電話詢問吳明輝始知悉等語。既然證人黃土水有當場婉拒之舉動,若上開茶葉僅係他人委託證人黃土水帶往比賽會場供選手飲用,衡情當場應有人即時解釋之,亦可免除黃土水之誤會。然而非但未有人當場解釋,黃土水尚須待被告等3人離去後,始以電話向證人吳明輝詢問,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黃土水證稱被告等人拜訪時均無人提及茶葉之事,而證吳明輝亦證稱:直到檢調通知我,我作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有帶茶葉的事情,和黃土水在電話中沒有聊到有任何物品是我請他帶到嘉義比賽現場,但我因為不能去,所以必須請他代為帶到等語,足見系爭茶葉顯非葉永清委託黃土水帶去球賽慰勞球員所用。故葉永清此部分證詞顯難採信。⑶又在黃土水處查扣之茶葉禮盒雖係葉永清所帶去,惟查,證人吳明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事到他 (指黃土水)家?)10月22、23日在嘉義有比賽,... 委員會剛成立,主委要去拜訪,他是最資深的委員」等語,又依被告提出之彰化縣體育總會軟式網球委員會會員名單,被告甲○○為主任委員,葉永清為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為吳明輝,黃土水為常務委員,既然吳明輝證稱主委要去拜訪,則此次被告協同葉永清、吳明輝拜訪黃土水,則該茶葉禮盒雖係葉永清提去,惟被告甲○○既為主要拜訪者,吳明輝及葉永清僅為陪同之人,則該茶葉禮盒應屬被告甲○○所贈。且葉永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該茶葉禮盒為其向訴外人林建勳所購,然證人林建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該包裝禮盒伊從未使用過,伊所販賣之茶葉禮盒亦無另外置放名片,葉永清雖確曾向伊購買「杉林溪高山茶」5斤,但伊不曾以標示「阿里山高山茶」禮盒包裝等語,足見葉永清對此部分茶葉來源之交待有所不實,故該茶葉禮盒顯非由葉永清購買後帶去黃土水處,益徵上開茶葉禮盒應為被告甲○○所贈。
2、被告另外辯稱原告查扣到65罐茶葉禮盒之查扣地點位於其競選服務處樓上,非其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查扣之
65 罐茶葉禮盒若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身為現任彰化縣議員,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則何以被告會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認於上開65罐茶葉禮盒均屬其所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認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被告服務處樓上查扣茶葉禮盒,該次搜索程序亦因違法經刑事庭撤銷,故該部分證據應禁止使用等語,惟本件縱認於被告服務處樓上查扣之茶葉禮盒因違法搜索不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於黃土水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既與刑事案件另案之證人張李咏竹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提袋均屬相符,且張李咏竹之茶葉禮盒為王永安所贈,被告與王永安又為父子關係,另參酌本院前開理由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排除,仍無礙於黃土水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被告致贈之認定。
3、又查證人黃土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證稱:「(當時現場有無人提及甲○○要參選彰化縣議員?)當然會聊到。」、「(他們當場有無請你支持甲○○?)他們有這樣講,但我說我現在不管選舉。」等語,其並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會同吳明輝、葉永清至伊住處拜訪,被告告訴伊其將於年底競選議員,要求伊投票支持,並致贈2罐茶葉等語。而被告對於在拜訪黃土水時有請黃土水支持其選舉乙節,亦不爭執。且一般茶葉禮盒巿價數百元,與一般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所致贈之宣傳物品,如:
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價值顯不相當,故被告顯係假藉拜訪之名義送禮並行賄選之實,誠所謂俗語所稱之: 「提籃假燒金」 (台語),是被告辯稱上開茶葉禮盒純係社會上禮尚往來、人情酬酢之用,與本次選舉無關,且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爭取選民支持,以求勝選,於94年10中旬,由被告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導往位在彰化市○○里○○路○○號之有投票權人黃土水住處,除由被告告知被告將參選本屆(第16屆)之彰化縣縣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台斤500元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予黃土水收下,要求黃土水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連任彰化縣縣議員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
4、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及黃土水分別以行賄罪及受賄罪起訴部分,業經本院95年選訴字第20號及95年選易字第3號分別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故本院95年選訴字第20號及95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分別判決被告及黃土水無罪,惟依上開判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王永安等人有無賄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王永安責由詹惠安通知黃柏壽、黃清松、林俊哲、楊川明、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蕭文溟、吳國禎等幹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召集臨時會,要求前揭與會人員轉知各總(分)社所有職員何孟坤(彰美分社)等人,每人抄寫10至30名以上,設籍在彰化第一選區之親友名單後,由各分社經理彙整後,統一交予由王永安指派之林正雄,以每票500元之價格統計後,發放行賄款項,以此方式行賄信合社前述職員及其設籍在第一選區具投票權之親友及王永安以茶葉行賄張李咏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非旦未參與該臨時會,更就該臨時會所為任何決定均無所悉,王永安及林正雄亦否認有賄選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被告與王永安間有所謂「共同」賄選行為,被告此部分亦獲判無罪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王永安等人共同行賄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王永安等人以現金共同行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楊緒信、黃柏壽、王河傳、陳長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陳長順、楊緒信、何孟坤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行賄現金13萬8千元、起訴書所述證人證詞等為證,而王永安、林正雄、詹惠安、黃柏壽、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謝東洲、曾文德、吳建益、謝宛臻、溫淳、王程緯、何孟坤、吳俊穎、劉淑英、林姿君、莊育珊、王錫洲、蔡宜如等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選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然本院審酌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詹惠安、謝東洲、何孟坤、林孟賢、王伯煌、林哲如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或證詞,及其餘本件刑事部分有罪之相關事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王永安、林正雄、詹惠安、黃柏壽、陳長順、楊緒信、王河傳所犯投票行賄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信合社於94年11月間之臨時會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對被告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至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該信合社理事,亦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焉能認被告有何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伊於競選期間曾至該信合社各分社,向所屬職員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更難謂其對於王永安以現金行賄社員親友乙情全無所知云云,均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被告與王永安等人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尚難據被告與王永安父子關係、同一戶籍及被告曾至合作社各分社拜票等情,即認被告與王永安等人有共同行賄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姑且不論王永安對於張咏竹有無以茶葉行賄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與王永安就以茶葉行賄張咏竹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甚且原告於刑事部分起訴王永安對張咏竹行賄時,亦未主張被告與王永安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將被告列為此部分行為之共犯,則原告自難以被告為王永安之子,且其二人復設籍同處,而認被告有與王永安共同對張咏竹行賄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按當選人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再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當選人」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當選人之親屬、樁腳、或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若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親屬、樁腳、或支持者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該部分之事實,仍難以列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審酌範圍。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黃土水一人行賄之事實,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查依卷附之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於本次第一選舉區係以9, 769票為第三高票當選,第四高票當選人為訴外人邱建富,得票9,471票,第五名當選人為許原龍,得票9,238票,而查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對黃土水一人行賄之事實,其餘被告之父王永安等人對信合社會員及家屬以現金行賄及以茶葉對他人行賄之事實,均難認與被告有關。故以被告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被告雖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黃土水一人行賄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宣告被告甲○○就94年12月
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