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複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捌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廠拆卸機器,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於同年月八日工作時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當場受有嚴重傷害,導致左側肢體完全癱瘓之重度殘廢。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責任,茲將被告所應負擔之補償費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三十七元。⒉工資補償: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日薪資二千元計算,請求治療其間二年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一百四十四萬元。(2000×30×24=0000000)⒊殘廢補償: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導致殘廢,經治療後仍遺存障礙,依殘廢等級一級計算,依殘廢給付標準法,得請求一千二百日工資之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總計得請求一千八百日之殘廢工資補償為三百六十萬元。{2000×(1200+600=3,600,000)}。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五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順發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又未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失如下: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第一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係受有百分之一百勞動能力喪失,以原告年薪七十二萬,及估計仍有五年工作能力,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第一年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720000+720000×3.00000000=0000000);⒉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月二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再以原告事發後平均餘命十二年計算,原告所須之看護費用為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第一年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20000×12+20000×12×8.00000000=0000000);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前途一片茫然,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以資慰藉;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原告每月須回診一次,來回一次計程車費二千五百元及掛號費一百元,再以平均餘命十二年計算,總計須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一元。(第一年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2600×12+2600×12×
8.00000000=299211)⒌復健費用:每次掛號費及車資共六百元,每月須二十日復健,以復建二年(扣除住院六十日剩一年十月),須復健費二十六萬四千元。(600×20×22=264000)。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八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員工、原告非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導致顱內出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錯誤、原告重複計算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請求金額云云,惟查,原告遭機器擊中頭部,有勞動檢查所函一紙、勞動檢查所檢查通知書、被告出險初步報告書可稽,足認原告係被告員工,被告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無誤,況證人即彰化縣議員黃寶川參與本案協商時,被告均坦承原告係其員工,被告辯稱原告係中風致殘廢云云,顯屬無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一份可稽,雖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殘障手冊認定原告係重度肢障,但該殘障手冊並非最終判定,仍須須接受治療,原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並無依據,原告接受復健治療必須由計程車接送,有收據影本二紙可證,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六十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內政部台勞保二字第028623號函釋可參,顯見並非年逾六十歲即無工作能力,否則原告如何受僱於被告從事如此粗重工作,被告辯稱原告無工作能力不實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公司大麥廠內
拆卸機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大麥廠已閒置十餘年,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將一些閒置之舊機器拆除報廢,故將拆卸機器工程交由訴外人丙○○承攬拆除,而原告即是丙○○找來拆卸機器之工人,此有支出傳票、領取單上均記載大麥廠拆卸機器工程款係由丙○○向被告公司領取可證。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被告所營事業係「⒈小麥、麵粉、麩皮、甘藷澱粉、大麥片、大豆等主要糧食加工業務。⒉糧食購銷之躉零售業務。⒊糧食倉庫業務。⒋有關原料進口及加工業務之對外保證業務」,並非機器拆卸,被告自無以事業招人承攬之情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雖中區勞檢所書函亦記載:「據廠方敘述,甲○○非該公司正式員工,受僱舊有廠房機械拆除工作,屬臨時性勞工」云云,然該書函係中區勞檢所所出具,書函所載「廠方敘述」之語意不清,何人所述亦未詳載,自難憑該書函即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而出險初步報告書記載:「丙○○描述:受僱人甲○○…」,是指甲○○應係丙○○之受僱人,且該報告書為初步報告並非正式報告,該報告書被告公司並未蓋章,亦難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依證人丙○○證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應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工作,到被告公司拆卸機器,不限定幾天,順發老闆丁○○直接找我,並叫我替他找工人,我共叫五個包括我在內,每人一天工資兩千元,另四人是我找的,我帶他們去看現場,工資是在最後做完時由我向順發領取,再由我分給他們…」、「…我們五人常常一起工作,但成員不一定…,我們一起工作約一、二十年了」、「作該工程時,順發公司並無其他人員在旁指揮,如何拆卸機器及分配工作是由我們幾個工人自己處理。…,所以只要我們自己分配得宜,我叫來的工人並沒有帶去給公司負責人看,表示要不要讓他們作」。由上證詞可知,原告與丙○○對被告公司而言,係在完成一定拆除機器之工作,故該工作首重工作之完成,又因被告公司並未面試由丙○○找來施作之人員,且在工作進行中被告公司並無加以指揮、監督,完全由原告及丙○○等人自行拆除機器及分配工作,原告及丙○○完成拆除機器之工作後亦無再為被告服其他勞務之約定,而原告、丙○○、其他施作人員計五人成員係一起向外洽接工作已一、二十年,顯見伊等並無特定之雇主,據此,就本件拆除機器工作,兩造間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存在,即無勞動基準法上勞動關係存在。實則係原告、丙○○、其他施作人員共同向被告承攬「拆除機器」工程;且被告本件工程報酬支出在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係記載「其他支出」及本件工程之報酬係在最後做完時由丙○○向被告公司領取,丙○○共為全部施作人員領取八萬四千元之工程報酬(本件工程工期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相符,更顯本件工程係原告、丙○○、其他施作人員共同向被告承攬,證人乙○○亦證稱:「在工地並沒有誰負責指揮何人作什麼事,大家也不需要協議,誰作什麼事,看有什麼工作,自己就動手去作」、「甲○○受傷後,我並沒有看到地上有掉落什麼東西。…甲○○用拉鍊吊鐵槽,是他自己去做的,我們是自己看到什麼工作就自己去做」,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受傷並非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所致,且原告若係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原告頭部傷口不可能如急診病歷上所繪之小傷口而已。另原告自行用拉鍊(拉鍊係原告自行裝置)吊鐵槽,而未尋求同伴協助,縱因滑倒受傷,事故過失責任應係在於原告,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之。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亦無以事業召人承攬之情,對原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既已將機器拆卸工程交由訴外人丙○○承攬,則丙○○在執行承攬業務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工作中係因突發腦中風致顱內出血,並非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使致顱內出血,此有當時亦在場工作之工人乙○○(同為丙○○找來之工人)可證,且原告隨即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是原告係因自身之疾病腦中風致顱內出血,被告對原告亦無補償或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
錯誤:⒈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須者為限,而掛號費及證書費並非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並未扣除掛號費、證書費,自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參。且依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記載,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鑑定判定為重度肢障,即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治療終止,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然欠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必須要件,自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可參。⒉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年滿六十二歲,早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且該拆卸機器係為臨時性工作(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並非繼續性之工作,則原告完成本項工作後,即因早已逾退休年齡而無工作可供伊再工作,自不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問題,其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尚屬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可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業經鑑定為重度肢障,即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判定殘障無好轉可能,故可認該日已治療終止,其後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非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繼續請求工資補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參照。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伊之身體障害係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幾項之狀態,及其主張伊平均工資為二千元如何計算而得,空言主張伊有殘廢補償三百六十萬元之請求權,殊屬無據。⒋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早逾退休年齡本無勞動能力,復未舉證伊除本項工作外,尚有其他工作可供伊工作,空言主張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無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參照。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空言主張有所支出,仍屬無據。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減少。⒎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均非必要,且本項請求之費用均係掛號費更非醫療必要費用,甚無支出費用之證明,其請求無據。至於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部分,被告否認為真正,且該車資超過計程車跳表行情,實難認為真實。原告以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重複請求金額,亦有錯誤,因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縱認被告有補償及賠償義務,亦屬同一義務,非重複給付義務,原告以本訴分別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之給付,疏有違誤。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
區勞檢所)書函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係92年12月8日,時間距今1.5年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僅依廠方敘述,甚難研判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情形,…未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是依前述書函,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雖記載:「據朋友稱鐵柱打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雖記載:「頭部外傷」,然均不足證明原告係被掉落之機械零件打傷頭部,再由原告所提之出險初步報告書所載,原告受傷顯係因伊施工不慎滑倒,撞傷頭部所致,故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應係在原告。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施工不慎滑倒,亦難謂無過失,則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減輕之。另六告工期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生事故,故九十二年十二月八、九、十日原告因受傷在醫療中,計算平均工資時,不能計算在內,是原告每日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因十二月七日為星期日未工作,故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七日之工資為二千元加二千元加二千元加二千元加二千元加二千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七日(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七日),即為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原告主張伊平均工資有二千元,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之工廠拆卸機器,於同年月八日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當天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住加護病房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一月三日出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轉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十三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導致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左側肢體肌肉力量為零,無任何功能,生活起居需人全部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曾至被告公司工廠從事拆卸機器之工作,並於同年月八日自工作場所送至彰基醫院急診不與爭執外,否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及原告係遭掉落機器擊中頭部而受傷,並辯稱:機器係被告交由訴外人丙○○承攬拆卸工程,原告係丙○○找來拆解機器的工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在工作中係因突發腦中風致顱內出血云云。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受僱於被告,均是臨時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工作,到被告公司拆卸機器,不限定幾天,順發老闆丁○○直接找我,並叫我替他找工人,我共叫五個包括我在內,每人一天工資兩千元,另四個人是我找的,我帶他們去看現場,工資是在最後做完時由我向順發領取,再由我分給他們,領取的工資有沒有報稅我不知道,我分給原告多少工資我忘記了,他受傷時我不清楚,因為工廠很大,我在別的地方作工,當天有何人看到他受傷我不知道,當時他跟誰一起工作我不是很清楚。我們五人常常一起工作,但成員不一定,因為是臨時工,我們一起作工約一、二十年了」、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我有至順發公司拆卸舊機器,當時是別號是添梅(台語發音)找我去的,之前與他配合十年左右,他也是替人家做工,大家都是朋友如果有工作他就會找大家一起去做,那次去的尚有哪些人一起去,太久了已經忘記了,每次一起做工的人都不一定,甲○○我是因為添梅找大家來做工才認識,甲○○在離我約一丈長的距離工作,我當時在旁邊做拆螺絲的工作,我聽到蹦的一聲,就見他坐在地上,當時他在拉鏈子吊鐵槽,鐵槽很重很大又很長,他要將鐵槽自地上拉起來拆卸,我並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撞到,我攙扶他起來,因頭部撞傷有一點點流血,我問他要不要敷藥,他說不用,就回家休息了,當時他離開時沒有跟任何人說,當天我們要離開時也並沒有人提及原告為何不在的事。我們每天做到五點收工,在工地並沒有誰負責指揮何人做什麼事,大家也不需要協議,誰作甚麼事,看有什麼工作,自己就動手去做,工資由添梅於工作結束的最後一天代理大家領取,再分給我們,也沒有叫我們簽收,我們作臨時工都不用報稅,公司有沒有替我們投保勞工保險不清楚,去別的地方做工也不清楚有沒有替我們投保,甲○○受傷當天他並沒有告訴我如何受傷,我只看到他的頭部有點流血,之後隔天開始就沒有上工了。就機器拆卸不難也不會危險,以前我未曾拆卸過機械,這次我們拆的是什麼機器我不清楚。甲○○所拉的鏈子是不是原來就連接在鐵槽上面,我不清楚,他這部分拆卸鐵槽的工作後來是誰繼續作,我也不清楚」等語無訛,是果如被告所辯系爭拆除機器工作係由訴外人丙○○向被告所承攬,再找原告等工人來做,則被告與丙○○談妥之報酬應係以完成某部分或全部工程為單位來計算報酬,而不是以每個工人一天工資為多少來發放工人之薪資,再佐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資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之臨時工人無訛,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又依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急診入院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腦部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發現整個右側各F-T-P葉上呈現外傷性的打擊跡象,右側室受到壓縮變形,出現腦腫脹與腦質作用並觀察到輕微小腦異位,整個右側頭頂部位呈現軟組織腫脹併頭血腫,而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詢問原告之病情,亦經函覆稱:病人為外傷性造成腦出血,經過內試鏡清除血腫後,仍殘存左側肢體半邊癱瘓無法使用左側肢體任何有效之動作,依判斷應屬於殘廢等級神經障礙第六項第二級即中樞神經機能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法從事任何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院歷字第094080292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工作中因突發腦中風致顱內出血顯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工廠從事拆除機械工作時頭部撞擊所施作之鐵柱(或鐵槽)而受傷一節洵堪認定,因此其情應可推定係在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傷害、殘廢之職業災害相符,而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故本件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
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至於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作為請求本件職災補償訴訟上之使用者,亦應認屬必要之支出,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核算,其支出之費用共計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其中部分金額雖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支出,惟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無關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得向雇主請求,而本件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亦未替原告支付任何健保費用,故原告之醫藥費用縱部分係由保險人即健保局所支付,乃係原告自行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藥費用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用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自屬有據。
㈡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為工資補償,應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導致無法工作,此與勞工達強制退休年限不論實際上是否仍可工作,雇主可強制其退休之情形不同,是原告縱使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已年滿六十歲,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只要仍有效存在,被告均有依上開規定支付工資補償之義務。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工資係以日計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日正常通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每日為二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同條第三款另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因此勞工如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有遺存殘廢者,則自審定之日起即應由雇主給予殘廢補償,惟在審定之日以前雇主仍應對勞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職業災害,則被告自該日起應對原告予以工資補償,又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學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院時業經認定其左側肢體完全癱瘓,無任何功能,生活起居需人全部照顧等語,故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訖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合計四三日,以每日工資二千元計算,被告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八萬六千元。
㈢殘廢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即中國醫藥學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等級為「神經障礙第六項第二級即中樞神經機能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如前述,此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殘廢等級為第二級,給付標準係一000日。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日數得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一五00日,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為二千元,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三百萬元。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總計為三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
五、再查,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往返醫院之掛號費及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共計八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原告始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雖可認定原告係因被告工廠內之某種設備或器具或作業活動中而生傷害,惟無法判定原告究竟係因何種設備或器具而受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廠內其等設備或器具,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害之情形,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可言,亦未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而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書函中亦稱未發現被告有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故礙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傷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此部份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往返醫院之掛號費及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總計三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洵屬有理,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往返醫院之掛號費及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