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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甲○○

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公司)於被告信用合作社有乙種活期存款各新台幣(下同)8,490,088元及5,050,815元,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委任黃文崇律師前往提款卻遭拒絕,爰依民法第597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嘉運公司各8,490,088元、5,050,815元,及均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為坐落彰化縣○○鄉○○段1228、1228之1、1228之3、1228之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嘉運公司合作在上開土地興建「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屋出售,表面上由原住民向原告甲○○購買前揭土地後委託原告嘉運公司覓得之營造商即訴外人季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季宏公司)建屋,實際上則係均由原告嘉運公司處理房地銷售及貸款事宜,並由原住民貸款支付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價款(下分稱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前者每戶貸款 1,680,000元,後者每戶貸款1,000,000元,共貸2,680,000元,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但依該要點第2、4點規定須有金融機構承辦,原告嘉運公司負責人乙○○為求獲得被告允諾承貸,在為原住民向被告爭取辦理前開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時,提議除以上開發展基金作為保證以減輕被告貸款風險,為再降低被告承貸風險,願每戶另存入500,000 元予被告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在原住民未能清償,經法院拍賣不足時,原告即應以上開存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亦認因土地融資撥貸在先,為避免撥款後,款項遭原告嘉運公司捲走,不僅需由原告存入一定金額,以降低被告貸款風險,且建築融資係透過建築經理公司查核,依工程進度撥款,故被告於92 年4月24日放款專案審議中同意上開提議承貸,並依乙○○提議存入款項分

5 年4期提回,被告遂於92年9月12日開始撥貸。嗣因上開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額度提高為每戶2,187,000 元,較原先預定之1,880,000元多出307,000元,在維持原先議定被告擔保風險300,000 元不變情況下,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於93年6月1日及7月13日申請調降存入款項為每戶193,000元,被告於93年7月19日審議通過,同意改為每戶193,000元至250,000元不等,現已辦妥原住民貸款戶118戶,依原告應每戶存入193,000元至250,000元不等之約定,原告共應存入24,840,000 元以供擔保,是原告在其帳戶內於24,840,000 元範圍內即不可領取,以符合兩造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辯稱之陳述:

(一)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於91年12月間雖委託他人與被告洽談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信用基金保證方案由原住民整批向被告辦理原住民新寶社區貸款事宜,然雙方僅就談論事項表示帶回討論,俟各自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再簽立約定書,惟被告於92年4月24 日於理事會通過承作本案

124 戶原住民房地貸款,卻附帶要求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每戶須回存500,000 元,並要求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書立同意書,當時渠等並未表示同意亦未簽具任何同意書。嗣被告仍依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提供之信用保證,連同買賣房地之抵押貸款後,貸與購屋之原住民,原住民再轉存原告帳戶以支付原告房地價款,然被告逕自於每戶500, 000元範圍內拒絕原告領款,原告迫於無奈始分別於93年6月2日及7月13 日函請降低回存金額,惟未蒙被告同意,且上揭申請係以訴外人季宏公司名義為之,與原告嘉運公司無關,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原告嘉運公司領款。

(二)又乙○○係代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與被告洽談前開原住民貸款事宜,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原告嘉運公司為原住民辦理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嘉運公司於93年3月9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為法人,是原告嘉運公司除就上開貸款案件為承受之表示外,自無可能就上述貸款案件負擔義務,則原告嘉運公司既未就嘉德公司之貸款義務為承受之表示,縱事後與原住民購買戶有金錢撥付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嘉運公司應負債務承擔之責。

(三)再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取得足額擔保,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扣留原告存款,是被告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之強制規定,是縱兩造有前開每戶回存193,000元之約定,亦屬無效。另原告嘉運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嘉運公司擔保其貸款客戶未能清償,經法院拍賣不足時,負清償之責云云,亦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末被告已同意貸款之原住民寬限繳息1 年,自屬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該延期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是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保證責任亦經免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嘉運公司存摺內頁、委任書、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稿、申請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甲○○、嘉運公司於被告信用合作社有乙種活期存款各8,490,088元及5,050,815元。

(二)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委任黃文崇律師前往提款遭被告拒絕。

(三)原住民向原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28、1228之1、1228之3、1228之114 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季宏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即原住民新寶社區),並以該房地抵押向被告貸款,土地部分每戶貸款1,680,00 0元,房屋部分每戶貸款1,000,000元,共貸2,680,000 元。

(四)被告承貸前開原住民貸款,獲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提撥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額度每戶2,187,000元。

(五)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分別於93 年6月1日及7月13日向被告申請調降存入款項為每戶19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嘉運公司負責人乙○○在為原住民向被告爭取辦理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時,允諾為降低被告承貸風險,願每戶另存入500,000 元予被告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在原住民未能清償,經法院拍賣不足時,原告即應以上開存款負清償之責等語,原告否認之,並陳稱:91年12月間雙方僅就談論事項表示帶回討論,俟各自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再簽立約定書,惟被告於92 年4月24日於理事會通過承作本案124 戶原住民房地貸款,卻附帶要求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每戶須回存500,000 元,並要求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書立同意書,然未獲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同意,又乙○○係代表訴外人嘉德公司與被告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貸款事宜,與原告嘉運公司無關等語,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乙○○係代表或代理何人與被告商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乙○○與被告有無就每戶須回存500,000 元事項達成合意?乙○○與被告嗣後有無約定每戶回存金額調降為193,000元?

(一)關於乙○○係代表或代理何人與被告商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㈠乙○○於91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

貸款事宜時,表明其為嘉德公司董事長,並出示載有嘉德公司董事長乙○○字樣之名片,另授權林振鈞(原名林宗成)代理嘉德公司與被告洽談上開事宜,林振鈞則出示載有嘉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宗成字樣之名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嘉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人林振鈞及證人即在被告信用合作社擔任副總經理之洪桂森證述在卷,並有名片2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洵屬真正。

㈡乙○○除表明其為嘉德公司董事長外,另表明代理原告甲

○○及訴外人季宏公司之事實,亦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洪桂森證述無訛。又原住民新寶社區係由原告甲○○提供土地,訴外人季宏公司興建房屋,是除乙○○代表嘉德公司、代理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與被告商洽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外,原告甲○○亦曾親自前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洽談前述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一節,亦據洪桂森證述在卷。且稽之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具名向被告申請調降原住民新寶社區回存金額之申請書以觀,更足徵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確曾親自或委託乙○○與被告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貸款事宜,否則渠等焉會無故即二度出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將每戶回存金額調降之理?是以,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確係親自或委任乙○○為代理人與被告商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貸款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乙○○係代表原告嘉運公司云云,並以證人

洪桂森證詞為據,惟此為乙○○所否認,查:乙○○雖係原告嘉運公司負責人,惟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貸款事宜之時間係91年12月間,而原告嘉運公司則係於93年3月9日設立,於93 年3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1830550 號核准設立登記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5 年2月6日經中三字第09530871810號函檢送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乙○○於91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時,焉有可能代表

1 年半後始成立之原告嘉運公司之理?是證人洪桂森此部分證詞,容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乙○○係代表原告嘉運公司云云,尚屬乏據,無從採信。

㈣準此,乙○○係代表訴外人嘉德公司及代理原告甲○○及

訴外人季宏公司與被告商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且原告甲○○亦曾親自前往信用合作社與被告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灼然甚明。

(二)關於乙○○與被告有無就每戶須回存500,000元事項達成合意之爭點部分。

㈠91年12月間,乙○○至被告信用合作社,與洪桂森洽談原

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時,表明願以向被告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由原告甲○○及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按每戶提供500,000 元回存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桂森證述在卷,且乙○○亦陳稱:被告理事會通知500,000元5年回存決議前(按指92年4月24 日前)曾談到回存500,000 元之事,伊表示金額伊沒意見等語,足徵乙○○於91年12月間與洪桂森洽談原住民新寶社區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時,確曾談及每戶回存500,000 元之事,執此足認證人洪桂森前開乙○○表明每戶願提供500,000 元回存金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以,乙○○於91年12月間,已代理原告甲○○、訴外人季宏公司、代表訴外人嘉德公司對被告提出每戶回存500,000 元之要約,堪以認定。又被告理事會於92年4月24決議通過每戶500,000元回存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回存款依貸款攤還金額於5年內分4期提回,亦有被告放款專案審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乙○○於91年12月間願每戶提供500,000 元回存金之要約,已於92年4月24日 承諾,於此,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就原告甲○○、訴外人季宏公司、嘉德公司應每戶提存500,

000 元予被告之契約即為成立、生效。另稽之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請求被告將回存金額調降為每戶193,00

0 元之申請書二份觀之,衡情,倘乙○○與被告未談妥每戶須回存500,000 元至被告信用合作社之情事,則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理應向被告陳稱雙方間並無如此約定,焉有不加爭執,反請求將回存金額調降為每戶193,000元之理?基上,被告辯稱:乙○○提議每戶存入500,000元予被告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被告於92 年4月24日放款專案審議中同意上開提議承貸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雖陳稱:91年12月間雙方僅就談論事項表示帶回討

論,俟各自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再簽立約定書,惟被告於92年4月24日於理事會通過承作本案124戶原住民房地貸款,卻附帶要求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每戶須回存500,000 元,並要求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書立同意書,然未獲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同意云云,查:迄本案審結時,均未見原告提出其董事會就是否願每戶提供500,000 元回存金予被告之事項作成決議,則原告陳稱:91年12月間雙方僅就談論事項表示帶回討論,俟各自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再簽立約定書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被告傳真予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簽署之同意書共有二份,第二份傳真之同意書時間係94 年1月份,第一份傳真之同書書則係94 年1月前數月,業據乙○○陳明在卷,且有訴外人季宏公司簽署之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此二份同意書係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要求將金額調降為每戶193,000 元,被告同意後,被告始要求簽署之事實,業據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任職之證人張明德證述無訛,且依經驗法則而論,如被告前於92 年4月24日即附帶要求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每戶須回存500,000元,焉有於近2年後之94年1月份及94年1月份前數月始要求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簽署同意書之理?是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據乙○○陳稱:92年4 月間被告理事會通過上開原住民

新寶社區房地貸款案,但附帶要求建商提供500,000 元回存5年作為備償損失,伊表示建商責任只是將房子蓋好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抵押給銀行,故提供500,000 元伊不同意等語,證人林振鈞證述:92年間被告通知伊案件通過,但有附帶條件,即須500,000 元回存金,伊建議條件不用如此嚴格,工程完工1 年即可領回回存金,後伊轉告乙○○,但乙○○不能接受,伊即去找被告業務部副主管謝世章表明嘉德公司無法接受回存金,請再提方案請理事會修正條件,謝世章說不是他的職權他不敢作主等語,及證人謝世章具結證稱:理事會決議回存金後,林振鈞找伊談合作社要他們回存這麼大筆金額實在作不到,可不可以向理事會提議降低金額,伊表明不是業務部可以主導等語,固足認乙○○對於被告92 年4月22日理事會關於應按每戶500,000 元回存信用合作社充當備償金並設定質權,回存款依貸款攤還金額於5年內分4期提回之決議不表同意,惟乙○○於被告於92年4月22日理事會決議前之91年12 月間,已向洪桂森為每戶願提供500, 000元回存金之要約,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受其要約之拘束,且被告理事會嗣於92 年4月22日亦決議承諾乙○○之要約,此時,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業如前述,是乙○○事後反悔而不表同意,亦無法推翻前開已經成立之契約效力,是乙○○、林振鈞及謝世章此部分證詞,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係被告於92年4月2

4日要求原告甲○○與訴外人季宏公司每戶須回存500,000元,然未獲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同意云云為真。則被告辯稱:乙○○於91年12月間,已對被告提出每戶回存500,000元之要約,被告理事會於92年4月24決議承諾,雙方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關於乙○○與被告嗣後有無約定每戶回存金額調降為193,000元之爭點部分。

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原住民信用保證額度由1,880,00

0元提高為2,180,000元後,乙○○及林宗成即前往信用合作社要求洪桂森將每戶回存金額調降為193,000 元,未獲洪桂森允諾,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即於93年6月1日出具申請書要求被告將每戶回存金額調降為193,000 元,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再於93年

7 月13日出具申請書,嗣經被告於同月專案送審同意等事實,亦據證人洪桂森、經辦申請書之被告職員張明德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專案審議紀錄可憑,另參佐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於93年7月13 日出具予被告之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為關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原住民新寶社區興建授信案之回存金額請惠予調整為23,932,000元,說明為:申請人為協助原住民興建該社區房屋,於92 年2月由各購買戶(合計124 戶)向貴社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經貴社於92年4 月核准在案。貴社承作之附帶條件為:

申請人應回存62,000,000 元,即每戶回存500,000元,以為貴社對該案債權之加強保障,以此貴社對於每戶之貸款金額2,680,000元,扣除對原住民申請之信用保證額度1,880,000元及本項回存金額500,000 元後,貴社之擔保風險降至每戶僅300,000 元。現因原民會最後審查結果,將該會之信用保證額度提高至每戶2,187,000 元,因此貴社之擔保授信金額僅為493,000 元,若貴社維持原先之擔保風險為每戶300,000 元,則申請人之回存金額應可調整為每戶493,000-300,000=193,000元,合計124戶之總回存金額為193,000元×124戶=23,932,000元。茲因申請人為興建該社區房屋所需資金甚為龐大,且建築材料及工資成本節節上漲,卻無法反映於房屋售價上,只能由申請人自行吸收。上項所述回存金額調整,並未降低貴社之債權保障,但卻可大幅降低申請人之資金壓力,進而增強維護擔保品價值之能力,可謂貴我雙方同蒙其利,懇請貴社惠准所請,申請人不勝感荷等語,亦可知原告甲○○及訴外人季宏公司嗣係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原住民信用保證額度提高為每戶2,187,000 元,始請求將回存金額調降為每戶193,000 元,灼然甚明。準此,原告陳稱:因迫於無奈始分別於93 年6月2日及7月13日函請降低回存金額云云,與其申請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復稽之乙○○陳稱:會計師建議原住民向被告貸得之建築融資匯款予原告嘉運公司在被告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之帳戶後再轉匯予訴外人季宏公司,這樣做稅務會比較安全等語,證人林振鈞證述:因嘉德公司係境外公司,在我國無法為營業行為,故會計師建議成立一間公司,否則會被罰稅,故成立嘉運公司等語,及實際上確係以原告甲○○、嘉運公司名義在被告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足憑,則因訴外人嘉德公司為境外公司,在我國無法為營業行為,亦無法為開戶行為,故以原告嘉運公司之名義在被告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並以該帳戶供作訴外人嘉德公司與他人資金往來使用,堪以認定,是乙○○雖未代表原告嘉運公司與被告約定每戶回存500, 000元,惟原告嘉運公司在被告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之帳戶,純係供作訴外人嘉德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得否提領端視於訴外人嘉德公司有無權限提領,今因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與被告約定每戶應回存 500,000元,嗣約定降為193,000 元至250,000元不等,核貸118戶,計須提供24,840,000元以供擔保,是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在24,840,000元範圍內,即不可領取,依上開說明,原告嘉運公司在被告信用合作款申請開戶之帳戶,在24,840,000元範圍內,亦不可領取。

(五)末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向被告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之借款人係原住民,而非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且被告與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係約定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應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每戶提供500,000元回存予被告信用合作社,供作擔保,該每戶回存500,000元之約定亦非屬連帶保證人性質,是被告與原告甲○○、訴外人嘉德公司、季宏公司約定每戶回存500,000元,核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有別。另與被告約定回存者係訴外人嘉德公司,僅係訴外人嘉德公司使用原告嘉運公司之名義在被告信用合作社申請開戶之帳戶供作訴外人嘉德公司與他人資金往來使用而已,是原告嘉運公司亦非向被告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又被告雖允諾寬限原住民繳息1年,固有被告93年12月8日專案審議紀錄在卷可稽,然貸款期限仍為原先之貸款期限20年,此允諾僅係寬限原住民第1年無庸清償本金,僅須清償利息,第2年始須清償本金及利息,僅本金、利息清償方式變更而已,與延期清償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允許主債務人之原住民延期清償云云,亦屬不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委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辯稱因有回存金之約定故拒絕原告提領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嘉運公司各8,490,088元、5,050,815元,及均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