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毅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暉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16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丙○○與其配偶即原告乙○○於民國80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暉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8年變更公司名稱為毅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原告興建廠房供被告使用,其後陸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七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屋建物),門牌號碼均編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彰化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又兩造於租約中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3月30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廠房之稅籍變更登記。詎上開租賃契約於90年2月28日屆滿後,被告竟反悔,非但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迄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已收受買賣價金,亦同意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所述,被告非但否認系爭建物依約已歸原告所有,且迄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