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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申○○被 告 午○○

十二弄被 告 庚○○被 告 壬○

九巷十被 告 巳○○

四樓之被 告 寅○○

四樓被 告 丑○○

一號三被 告 未○○

二弄一被 告 丁○○被 告 戊○○

號被 告 辰○○

五號被 告 卯○○

八號被 告 癸○○

八號被 告 丙○○被 告 林啟東被 告 乙○○上 一 人 0號訴訟代理人 子○○

0號被 告 曹林嬌(即林瓶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