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丑○○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原 告 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原 告 戊○○ 住彰化縣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告 壬○○○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被 告 己○○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乙○○ 住桃園縣癸○○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913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46.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98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2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2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484.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98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46.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47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13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1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1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32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2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2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32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依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為先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備位請求被告依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已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互為辯論,並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訴訟繫屬中被告壬○○○雖將其土地持分讓與辛○○,惟於訴訟無影響。嗣辛○○聲請代被告壬○○○承當訴訟,惟並未得被告乙○○之同意,是不發生承當訴訟之效果,仍應以被告壬○○○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6地號、地目建、面積1313平方公尺土地;第166-1地號、地目田、面積5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分割協議契約書,為合併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能合併分割,該分割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若貴院認前開分割協議為有效,原告則請求被告協同依該契約約定為分割登記。並先位聲明: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91年12月13日訂立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及補償。

二、被告壬○○○、己○○、癸○○、乙○○、丙○○則以:原分割協議效力仍在。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仍有效力等語。惟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為89年12月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是以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使用分區相同之數筆土地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者無效。而系爭土地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兩造於9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法之協議,違反當時有效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強制規定,此項分割協議當然無效,是以被告抗辯分割協議仍有效力,即非可採。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166地號土地為建地,略呈長方形,東側、北側面臨道路,土地部分為空地、水溝,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平房及原告庚○○所有之二層樓房占用;系爭166-1地號土地為農地,呈長方形,地勢西側高而東側低,東側面臨馬路,土地部分種植樹苗,部分荒廢,另部分為被告己○○所有之平房及棚架占用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就系爭166地號部分,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相似,僅排列順序稍有不同。而依兩造分割方案,原告庚○○及被告己○○所有之建物均無法保留,經比較此二方案,原告將持分較小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有利各該共有人買賣或交換持分,而被告主張之方案,持分較小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不利土地之利用,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至於系爭166-1地號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現有道路,且分割線走勢與地形走勢吻合,有利灌溉及排水,而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後須新設道路及排水溝,又非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及排水溝,不利土地之利用甚明,是亦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綜上,本院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不利土地之利用,應非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附表┌──┬────┬──────┬──────┬─────┐│編號│共有人 │166地號 │166-1地號 │應負擔訴訟││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費用之比例│├──┼────┼──────┼──────┼─────┤│ 1 │子○○ │4分之1 │1000分之249 │4分之1 │├──┼────┼──────┼──────┼─────┤│ 2 │丑○○ │1000分之1 │4分之1 │20分之3 │├──┼────┼──────┼──────┼─────┤│ 3 │卯○○ │1000分之249 │1000分之1 │10分之1 │├──┼────┼──────┼──────┼─────┤│ 4 │戊○○ │18分之3 │18分之3 │18分之3 │├──┼────┼──────┼──────┼─────┤│ 5 │庚○○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6 │己○○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7 │丙○○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8 │乙○○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9 │癸○○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10 │壬○○○│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