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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被 告 庚○○

己○○寅○○丙○○丁○○乙○○子○○戊○○卯○○丑○○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辛○○與被告及訴外人癸○○合資購買土

地,部分土地登記辛○○名下,並以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抵押貸款。嗣辛○○退出上開土地投資案,惟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法除去其保證責任,乃於民國89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於約定書第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與癸○○先生共同購買之前述土地,分別向永靖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在案,聯貸案貸款總額內甲方實際使用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與公司貸款使用額度有關係之農會保證人為辛○○、邱鴻鈞等二人,對實際使用額度本利範圍內所應承受之債務責任對該二人共同承擔責任,負責彌補其財產損失,絕無異議。」,意即如因貸款案造成辛○○損失,被告同意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額度內,負賠償責任。

㈡辛○○個人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398、541建號建物;彰化縣○○鄉○○段298、299地號土地及其上282、4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靖鄉農會抵押借款8,000,000元,惟因永靖鄉農會不同意辛○○償還上開借款塗銷抵押權,辛○○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後經永靖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永靖鄉農會併就辛○○保證債務聲明參與分配受償,致原告直接受有9,292,530元之損害。

㈢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則因該不動產所發生附隨之

權利義務,原告應有權利主張。因辛○○贈與原告之不動產為其保證債務抵押權效力追及,應屬權利瑕疵,贈與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辛○○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其於簽立後即移轉與原告。

㈣又本於法定夫妻財產制及夫妻一體之理念,永靖鄉農會執行

原告之財產,對辛○○亦有損失,其將對被告之求償權讓予原告,於法亦無不合。辛○○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讓與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履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29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辛○○並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就登記於其名下之3筆土

地,履行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系爭約定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無須履行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

㈡辛○○、被告及癸○○向永靖鄉農會相關之貸款分為30,000

,000 元及15,000,000元2筆,其中被告使用20,000,000元,癸○○使用25,000,000元,被告實際使用金額是該筆30,000,000 元貸款之一部分,其他貸款則與被告無關,永靖鄉農會參與分配之15,000,000元債權,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㈢辛○○於88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辛○○並

無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對於原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即不負賠償之義務,而無損害。且原告因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權利瑕疵,即無損害情事發生,對辛○○亦無求償權。

㈣否認原告所言系爭約定書簽立後,辛○○同時將約定書之權

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約定書為一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之當事人間,系爭約定書自非系爭不動產之附隨權利義務,原告並不因受贈系爭不動產而當然成為系爭約定書之主體,不待贅言。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辛○○縱使將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但未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權讓與部分:

原告主張辛○○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惟被告否認辛○○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辛○○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書第2條雖約定:「因甲方與癸○○先生共同購買之前述土地,分別向永靖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在案,聯貸案貸款總額內甲方實際使用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與公司貸款使用額度有關係之農會保證人分別為辛○○、邱鴻鈞等二人,對該二人日後財產因該連帶債務所遭受其他財產上之損失甲方應以其公司實際使用額度本利範圍內所應承受之債務責任對該二人共同承擔責任,負責彌補其財產損失,絕無異議。」,惟於該條款之前系爭約定書亦定有「就該買賣附帶條件...其中登記於乙方(即辛○○)名下之一0九之九、一0九之十、一0九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乙方應同時負履行返還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雙方就前述關係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之約定。本院認系爭約定書確附有辛○○應將其名下如約定書所列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尚在辛○○名下,並未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系爭約定書條件未成就,即堪採信。本件系爭約定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發生效力,辛○○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規定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復未舉證證明辛○○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依履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9,29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