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及拆除障礙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946、949、950、953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原告甲○○、丙○○、乙○○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原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後因被告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於民國83年7月30日自願提供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且於86年間重劃完工後,移交作市區道路○路名延長路)。原告即以此道路為聯外道路,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在案,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應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上,將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原告及公眾之通行。被告任意收回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濫用,爰依民法第786第1項、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5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於上開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筒管之權利。㈡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註記徵收,致被告誤以為政府有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計劃,故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惟嗣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市區道路,土地謄本上徵收註記之記載,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塗銷完畢,實係誤會一場。再者,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地段945、944、945-7、955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倘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道路使用,勢必破壞被告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而通行權之行使應採用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縱認原告須通行被告土地,為維護被告所有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應以通行被告所有945-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409平方公尺為已足,原告起訴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不符相鄰關係之最小損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946、949、950、953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被告收回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因誤認政府將徵收系爭土地,故同意先行提供為道路使用等語。經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前雖供道路使用,惟前行不遠即至盡頭,盡頭處僅一戶人家,顯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年代亦非久遠至一般人無復記憶,是難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誤認政府將徵收系爭土地,故同意先行提供為道路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既被告本無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因誤認系爭土地將遭政府徵收而提供,則其收回系爭土地,顯難認有何權利之濫用。

五、基上,系爭土地既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被告有權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自應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限制。而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45、944、945-7、955地號等5筆土地相毗鄰,均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因系爭土地並非坐落上開土地邊緣,原告如自系爭土地通行,將使被告土地一分為二,勢必妨害被告土地之完整性,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自同地段945-7地號土地通行,查同地段945-7地號土地坐落被告土地邊緣,且直接毗鄰原告所有同地段946地號土地,由該處通行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六、原告雖另稱同地段94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緊臨排水溝,坡度落差相當大,並不利通行,如擬將該土地墊高、墊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始可動工,如被告遲遲不為申請,原告恐永無通行之日。況同地段945-7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必須再經由國有之同地段687-16地號土地方能與外界相通。又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安裝水、電及煤氣管線,安裝費用約計新台幣300萬元,如貿然要原告通行他路,勢必重新安裝管線,原告損失該由何人負責云云。惟按,通行鄰地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無須考量對袋地是否為最有利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上開所稱,均非事實上或法令上不能通行同地段945-7地號土地之理由,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並安裝管線,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其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5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於上開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筒管之權利,及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