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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丙○○

乙○○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原 告 丁○○

辛○○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子○○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

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乙○○、丁○○、辛○○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各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拾股;原告庚○○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拾股。

被告子○○應塗銷其與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四二五○號,就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九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六○九○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八一○號,就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三○○地號、面積一0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四二四○號,就上開各該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被告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清甲公司)之股東,被告清甲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實收資本額二百七十萬元,已發行股份為二百七十股,每股一萬元,其中原告丙○○、乙○○、丁○○、辛○○均各持有三十股;另原告庚○○則持有二十股。被告清甲公司於六十三年三月間斥資購得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等六筆丁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登記於被告清甲公司名下。

二、被告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傅清甲(股份五十股),原告等均為傅清甲之子,被告子○○則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傅清甲高齡八十二歲,經醫師診斷為肺癌病故前半年,被告子○○方與傅清甲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不知何原因取得被告清甲公司股份三十股。本件緣起乃傅清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已高齡八十二歲,身體不佳,精神狀況不好,感覺有病,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醫院診斷為肺癌重病後,即處於臥病狀態,無論行動或思維判斷能力俱差,已無法處理個人及被告清甲公司事務。被告子○○見傅清甲病情日益惡化,恐已來日無多,認有機可乘,即陸續佈局非法奪取被告清甲公司財產。其明知原告等自被告清甲公司設立以來均為股東,且和傅清甲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亦深知由高齡重病中之傅清甲向原告等購買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移轉至病危中之傅清甲名下,與常情有違,絕非社會之常態,竟在其主導之下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在被告清甲公司股東未變動,原告等仍持有前述股份為被告清甲公司合法股東之情況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等出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被告清甲公司股東會,纂改被告清甲公司實際股東僅剩傅清甲、子○○二人,並共謀由被告子○○之女即被告傅嚴良擔任記錄,共同偽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從而偽造被告清甲公司當時之股東僅有傅清甲(持股二百四十股)、子○○(持股三十股)二人,並由其二人出席股東會後非法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被告壬○○、戊○○(以上二人為被當子○○之女)等三人,偽造改選監察人為被告子○○。

(二)三、四天後,被告子○○、壬○○、戊○○三人明知原告和傅清甲間就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竟以不詳方式,與傅清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原告等所持有之上揭股份連同早已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病故,尚未辦理股權繼承事宜之訴外人傅王買即原告之母名下所持有之五十股股份,合計一百九十股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後,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使被告清甲公司形式上股東變為僅剩二人,一人為傅清甲(由原五十股增加為二百四十股),另一人為被告子○○(仍持有三十股),合計共二百七十股。換言之,被告清甲公司自此時起即全由被告子○○母女三人非法掌控。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庭有傳訊信記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恩佳作證,伊有說股權轉讓手續是被告子○○親自載傅清甲到伊的事務所去辦理,被告子○○在場,且代辦費、手續費是被告子○○支付,伊說沒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轉讓證書,故原告認為被告蕭素媛是非法轉讓的行為人之一。

(三)嗣被告子○○明知其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贈與行為,且該虛偽之交易行為將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竟未經被告清甲公司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將上開原登記在被告清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分別為下列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

1、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四二五○號,將系爭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六○九○號,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連同系爭四九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共同擔保並設定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八一○號,將系爭四九四之二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四二四○號,將上開五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3、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建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子○○名下。

4、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為全部土地的面積,被告主張其只有買賣萬分之一,惟查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就將近四千多萬元,豈有可能賣被告五百萬元?且買賣契約有寫價金五百萬,為買賣全部土地的範圍,但被告子○○與清甲公司實際上只有移轉萬分之一,顯見收據不實。被告尚以系爭土地貸款二千多萬元,再將五百多萬元給付被告清甲公司,顯然違背常理,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不實。又分割部分,實際上亦無分割之真意,只是為了逃稅。

(四)被告以上開方式掏空被告清甲公司資產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傅清甲病危住院期間,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虛偽製作被告清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解散被告清甲公司,並選任重病中之傅清甲為清算人後,向經濟部申請被告清甲公司解散登記。嗣傅清甲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病故,被告清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清算。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清甲公司與被告子○○間就上述被告清甲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金與土地市價顯不相當,更乏價金給付之事實,實際上並無買賣,至贈與部分,清甲公司當時股東不只被告子○○及傅清甲,故公司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係被告子○○為不法謀取被告清甲公司財產所為之通謀方法,其買賣及贈與行為,皆為無效。且被告子○○當時既為監察人,對於清甲公司實際上有哪些股東,應該很清楚,故各該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被告清甲公司與子○○間之買賣、贈與行為不能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亦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鈞院撤銷各該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壬○○、戊○○與傅清甲共同未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共同故意不法將原告等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其後再非法將被告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以達到不法掏空被告清甲公司財產之目的,致使原告等對被告清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遭不法侵害。傅清甲為被告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被告子○○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其上述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等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所為之共有物分割行為實際上係整侵權行為之階段行為,因分割後,清甲公司之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記建物都移轉到被告子○○名下,至被告清甲公司交換取得部分,並非被告清甲公司自願取得之土地,同樣侵害到被告清甲公司之所有權。又被告清甲公司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共一○九二六平方公尺,約三千三百零五坪,依九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高達二千六百二十二萬餘元,依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市值共八千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丙○○、乙○○、丁○○、辛○○均各持有三十股,係被告清甲公司全部股份二百七十股之九分之一,故其所持股份表彰之價值至少有八千二百六十二萬元之九分之一即九百十八萬元;另原告庚○○則持有二十股,其所持股份表彰之價值至少有八千二百六十二萬元之二十七分之二即六百十二萬元,是原告丙○○、乙○○、丁○○、辛○○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丙○○、乙○○、丁○○、辛○○各九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庚○○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傅清甲死亡後,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其股份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仍為清甲公司之股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塗銷;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而請求;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侵權行為請求。並先位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就系爭四九四之二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清甲公司、子○○、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辛○○九百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十二萬元,及均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認的股份是不法被移轉的部分,並不是確認繼承傅清甲的部分,自有訴之利益。

(二)被告清甲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發起設立時原告丙○○、乙○○、丁○○確為發起人兼原始股東,原告等之出資均為三十萬元。原告丙○○於清甲公司設立時,早已經營印刷廠多年,事業有成,非但有資力實際出資,尚且有餘力經常借款資助傅清甲週轉使用。

(三)原告等未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家父傅清甲訂立「同意轉讓股書」,該「同意轉讓股書」係屬偽造:

1、該「同意轉讓股書」之印章及簽名均非原告所有。該份讓股書筆跡均為同一人。原告否認該同意轉讓股書上之印章與經濟部內部文件上之印章相符。

2、該「同意轉讓股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和被告等向國稅局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載之交易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明顯不符。倘原告等和傅清甲間確有上開股權轉讓之情事,何以原告等均不知情,又何以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又其股權轉讓基準日何以填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是益見被告等係於原告質疑渠等連原告之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五十股股權亦一併非法移轉,及原告等質疑渠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方心虛另行偽造該「同意轉讓股書」。

3、原告等之印章均由被告清甲公司統一保管。故被告所提附件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的,原告沒有辦法確認。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支付價金明細表中所列號1號至10係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該支付價金明細表之支付目的不詳,且被告清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怎麼會欠人家錢?如果是傅清甲個人欠的,不能視為被告清甲公司之債務。且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子○○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傅清甲所書立收到不動產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之收據,明顯不符並自相矛盾。

(五)被告所稱分割移轉行為原告亦得依法主張撤銷:

1、各該所為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內容與被告附件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內容,明顯不符,顯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該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清甲公司土地所有權之原有狀態。

2、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各該移轉登記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以觀,被告等係將原屬單獨所有之土地先行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予他方後,形成共有之狀態,再將數筆土地(其中亦有分屬彰化縣○○鎮○○○段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跨縣市且共有人不同之土地)名為分割,惟觀其實質內容則為土地之互易,則原告當亦得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互易之有償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其在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至其父傅清甲名下,係原告與傅清甲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傅清甲名下時,其父係在病危中,且在被告主導之下,以不詳方式,與傅清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原告所持有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提出被告清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該議事錄並無虛偽不實,且與原告之股份轉讓無關,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証明。

二、(一)被告清甲公司為一私人家族公司,自六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以來,並無營業,係一空頭公司,所謂實收資本額二百七十萬元,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而原告僅係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而已,實際並無出資。此觀被告清甲公司於六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當時,原告丙○○僅有三十四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僅有二十八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僅有二十六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辛○○僅有二十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庚○○僅有十八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出資能力。而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其父傅清甲訂立「同意轉讓股書」,同意將其所持有股份歸還董事長傅清甲,而上開「同意轉讓股書」上原告之印文,核與被告清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清甲公司六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原告辛○○與庚○○間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轉股書」上原告之印文相符,則上開「同意轉讓股書」自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原告當時既無出資能力,純為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嗣傅清甲請求原告將股份歸還,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將其股份歸還移轉至傅清甲名下,係原告與傅清甲父子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既無權過問,更無權主導,原告空言主張,均無可採。又原告雖否認其為人頭股東,卻未舉證證明確有出資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其父傅清甲訂立「同意轉讓股書」,同意將其所持有之人頭股份歸還其父傅清甲,而原告對該「同意轉讓股書」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印章係由公司統一代刻及保管,該「同意轉讓股書」係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同意轉讓股書」之筆跡係同一人,是因為委託會計師辦理的,筆跡當然為同一人。(二)原告既主張其父傅清甲不法移轉其股份,卻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的利益,因為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被不法移轉在傅清 甲名下,但傅清甲已經死亡,系爭股分已屬傅清甲的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依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分割移轉之前,自無明確股份存在,原告卻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清甲公司持有之股數,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股東會議時,原告等人已非股東,因股份已經轉讓到傅清甲名下,故未通知原告等人開會。(四)被告子○○只是載傅清甲去信記會計事務所,因被告子○○與傅清甲為夫妻關係,與至於辦什麼被告子○○並沒有參與,證人陳恩佳亦證稱被告子○○雖在場,但無發言之機會。原告所稱股份轉讓與被告子○○沒有關係,不能因為這樣就表示被告子○○也是行為人之一,因為原告的股份並未移轉至被告子○○名下,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傅清甲的錢放在被告子○○的皮包,所以傅清甲向被告子○○拿他的錢,交給會計事務所的人。至於股權轉讓是九十一年的事情,為何到九十二年八月才去申報,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主張該同意轉讓股書上之印章與經濟部內部文件上之印章相符,但被告否認被告清甲公司有替原告代刻印章,印章都是原告自己所有。(五)對證人己○○之證詞,除了其退股的錢是跟傅清甲拿的部分外,證人黃甲○○之證詞,除了黃秋間有出資外,其餘部分均不實在。

三、(一)被告清甲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出賣與被告子○○,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子○○,均係合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子○○不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云云,並不實在,故其訴請撤銷買賣及贈與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查被告清甲公司自設立後並無營業,自無收入,系爭六筆土地實係傅清甲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清甲公司名下,系爭建物亦係傅清甲出資改建,而將納稅義務人申請為被告清甲公司名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均係被告清甲公司斥資購得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子○○確有向被告清甲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見證人許珅源及土地代書鐘淑菊、白金隆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子○○確實有資金來源可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亦有被告子○○於北斗鎮農會信用部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清甲公司收受價金之收據影本可稽。被告清甲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贈與系爭建物當時之股東既僅有傅清甲及被告子○○二人,顯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雖然規定處分公司資產要開會,但沒有規定要如何之形式,只要股東同意即可,當時被告清甲公司處分系爭財產時,雖然沒有股東會議紀錄,但股東傅清甲及被告子○○二人均已同意。原告主張此項買賣及贈與財產之行為未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二)被告子○○基於上開買賣關係,僅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各一萬分之一而已,至於其餘持分各一萬分之九九九九之取得,係基於與被告子○○、清甲公司及訴外人吳秋香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三一之二九地號土地,被告子○○、清甲公司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一八、一三一之六一地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七九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被告子○○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各一萬分之九九九九,既係基於與其他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子○○之所有權登記,均屬於法無據。且系爭分割登記部分牽涉到第三人吳秋香,原告憑什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又買賣契約原本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嗣因被告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改買系爭土地之萬分之一(三)原告既非被告清甲公司之股東,亦非其之債權人,則被告清甲公司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持分各一萬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子○○所有,並將系爭建物由傅清甲出資改建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子○○名義,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又被告壬○○、戊○○及子○○三人就原告股份之移轉,並非當事人,自與被告三人無關。另被告壬○○、戊○○二人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及系爭建物之買賣,既非當事人,亦與該二被告無關,原告訴請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四、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告清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錄,無人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為真正。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四○○一四六六九號函送鈞院之納稅義務人傅清甲辦理股權轉讓繳交證交稅之相關資料,與被告等人無關。對於原告丙○○所提之傅清甲書立之借據,其上簽名是為傅清甲所簽,被告無法確認。對原告所提出之票據,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即使有匯錢,亦不能表示傅清甲有向原告借錢。再查原告等人並非被告清甲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其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原告比附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及贈與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且無理由。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逾期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請求損害賠償,僅能就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擇一行使。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子○○名下,並無給付不能的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錢賠償自屬依法無據。

五、不動產買賣價金五百萬元部分,傅清甲已以清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收取,票據亦已兌現,至於收取之後如何利用,與原告無關。被告對價金之支付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為何只賣五百萬元,係因為傅清甲與被告子○○有親情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清甲公司於六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實收資本額二百七十萬元,已發行股份為二百七十股,每股一萬元,其中原告丙○○、乙○○、丁○○、辛○○登記各持有三十股;另原告庚○○登記持有二十股。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九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坐落同段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等六筆丁種建築用地,於六十三年三月起均登記於被告清甲公司名下,上開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傅清甲,原告等均為傅清甲之兒子,被告子○○則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被告壬○○、戊○○為被告子○○之女兒。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傅清甲高齡八十二歲,經醫師診斷為肺癌病故前半年,被告子○○方與傅清甲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取得被告清甲公司股份三十股。

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等人並未獲通知出席被告清甲公司之股東會。

四、被告清甲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決議解散(其合法性兩造有所爭執),並選任傅清甲為清算人後,向經濟部申請被告清甲公司解散登記。嗣傅清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病故,被告清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清算。

五、傅王買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病故。

六、

1、被告清甲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四二五○號,將系爭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六○九○號,就上開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連同系爭四九四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共同擔保並設定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被告清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八一○號,將系爭四九四之二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四二四○號,將上開五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3、被告清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以就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子○○名下。

七、被告清甲公司與被告子○○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是否有實際出資?

二、被告子○○、壬○○、戊○○三人是否明知原告和傅清甲間就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而與傅清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原告等所持有之上揭股份連同傅王買即原告之母名下所持有之五十股股權,合計一百九十股,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後,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原告等人是否仍為清甲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子○○有無與被告壬○○、戊○○共同偽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有無非法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被告壬○○、戊○○等三人,並偽造改選監察人為被告子○○?

四、被告等人是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虛偽製作被告清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解散被告清甲公司?

五、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交易?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塗銷?

六、被告清甲公司處分系爭六筆土地及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違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七、原告有無權利請求撤銷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八、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丁○○、辛○○對於被告清甲公司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仍各持有股份三十股;原告庚○○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原持有股份二十股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主張之上開股份數額係針對原告等人原本於被告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為確認,並非針對原告等人繼承傅清甲或傅王買部分之股份為確認,自無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起訴之必要,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乙○○、丁○○、辛○○對於被告清甲公司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另各持有股份三十股;原告庚○○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部分外,對被告清甲公司另持有股份二十股,於當事人適格之部分,並無違誤,且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清甲公司為一私人家族公司,所謂實收資本額二百七十萬元,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而原告僅係傅清甲借用之人頭股東而已,實際並無出資,系爭不動產亦係傅清甲出資購買或興建,而將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清甲公司名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乙○○、丁○○確為發起人兼原始股東,渠等之出資均為三十萬元等語。查據原告所提出之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名簿及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清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清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始股東名簿,清甲公司於六十二年籌備設立時之股東有八人,分別為丙○○、乙○○、丁○○、傅清甲、黃秋間、傅王買、己○○、癸○○,另證人即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癸○○到庭證稱:「清甲公司於六十二年設立的時候,我為原始股東,當時我出資二十萬元」等語。又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清甲公司是我父親及兄弟姊妹大家一起成立的,我是原始股東之一,我當時跟我兩個哥哥借錢,再加上我自己一部分的錢。我當時的股份是三十股,我出資三十萬元。當時其他的股東,確實都有出錢。丙○○、丁○○、乙○○,我有看到他們出錢.... 清甲公司名下的財產,.. 那些財產是兄弟姐妹與父親買的,那些財產是用公司的錢去買的.. 」等語;而證人即黃秋間之配偶黃甲○○亦到庭證稱:「我先生以前是清甲公司的股東,..,當時我先生拿了三十萬元支票出來,當時我有一起去...我看到傅清甲的妻兒子女有出錢,我們是開支票,那一次有開會。」等語,核與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己○○及黃甲○○之證詞,惟又未另行提出反證證明證人己○○及黃甲○○之證詞不可採,則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且清甲公司於六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被告壬○○為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戊○○為000年00月0日生,此有卷附身分證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於六十二年時,被告壬○○、戊○○甚至尚未出生,又何知原告等人當時並未實際出資?且原告丙○○於清甲公司設立時,早已經營印刷廠多年,此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原告乙○○當時已有二十七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丁○○亦有二十五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有謀生能力,足見被告抗辯清甲公司及所有之不動產均係由傅清甲一人出資,原告等人均為人頭股東,實際均無出資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和傅清甲間就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事實,卷附之同意轉讓股書係遭人所偽造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原告將其在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至其父傅清甲名下,係原告與傅清甲間之問題,與被告三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查⑴依被告提出之同意轉讓股書,該份轉讓股書之筆跡及所有轉讓人及受讓人之簽名部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僅有印文之部分不一樣。又上開同意轉讓股書內之印文經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清甲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所有申報與被告清甲公司有關之文件上之股東印文均相符,原告主張不相符,本院認尚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清甲公司有統一幫股東代刻印章,被告則否認清甲公司有代刻印章之事。而查證人即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癸○○到庭證稱:「退股手續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就說我要退股,傅清甲就叫我去拿錢,至於手續都是他們處理,我也沒有交印章什麼的。當初公司設立時,他們有無幫我刻印章,我也不知道。轉股書上癸○○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拿印章給傅清甲」等語。而證人即清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己○○亦到庭證稱「我後來退股,我跟我爸爸說我要退股,印象是讓給辛○○、庚○○...退股的錢,是我爸爸拿給我的,有無蓋轉股書之類的,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清甲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早期是會計丁○○在辦理,中期以後我退出來,我就不知道了。我退股的事情是我授權給公司全權辦理。公司有幫我刻印章。」等語。另證人黃甲○○亦到庭證稱:「我先生在十多年前退股,當時是說將我們 的股份轉讓給傅清甲,..(問:退股的時候有沒有辦手續?)...當時我沒有看到我先生在蓋印章,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先生沒有把印章放在公司,退股的時候我先生沒有帶印章去,後來公司也沒有請我們補蓋印章」等語。故從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得知被告清甲公司關於股份轉讓之事情曾經均由會計師處理,證人癸○○退股時,甚至未親自簽署任何文件或蓋印章,證人黃秋間退股時亦未交付印章予清甲公司,均交由清甲公司全權處理,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清甲公司有替其刻印章,既然被告清甲公司曾經替股東代刻印章,則系爭同意轉讓股書內之印文是否果為原告等人所蓋?亦或是被告清甲公司內持有原告等人印章之人所蓋即非無疑。⑵又查,該份同意轉讓股書書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惟被告清甲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此有卷附之稅額繳款書可稽,於時間上差距近一年半,顯與常情有違。⑶證人陳恩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九十二年間傅清甲與子○○有委託我們辦理變更股份、股東變更事宜,傅清甲告訴我們公司是他的,他要收回股份,...傅清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到經濟部去抄錄公司資料,我與傅清甲確認開會日期,草擬會議紀錄,交由傅清甲拿回去給董事簽名,當時股份公司需要一位監察人、三位董事,所以傅清甲就請他女兒當董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六張都是我寫的,傅清甲要我幫他辦理轉移股票,...證券交易稅的錢是傅清甲向子○○拿的,再給我去繳。當時股票轉移是否經過股票持有人同意,我有問傅清甲,傅清甲向我說股票都是他的,他兒子沒有出資,公司也未曾營運,所以他收回是應該的,他沒有告訴我是否得股票持有人之同意。本件辦理時傅清甲或子○○沒有提示任何文件證明他們已經得到股票持有人之同意,..未曾看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同意轉讓股票同意書」等語(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證人陳恩佳之證詞應可證明傅清甲於九十二年間主觀上認為被告清甲公司之股票均為其個人所有,因此均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等人之股份均移轉至其傅清甲個人名下,否則於陳恩佳詢問傅清甲轉讓有無經股票持有人同意時,傅清甲應會回答已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並提出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以供證明,惟傅清甲當時均未如此說明及並提出證明,足見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同意轉讓股書上蓋章,系爭同意轉讓股書為事後所偽造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丙○○、乙○○、丁○○、辛○○原均各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三十股,原告庚○○另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二十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人既自始未同意轉讓彼等於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予傅清甲,則彼等於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應係遭人非法轉讓,被告等人除原告繼承傅清

甲、傅王買部分之股份外,又否認原告等人於被告清甲公司有其他之股份,從而原告起訴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丙○○、乙○○、丁○○、辛○○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另各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三十股;原告庚○○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之股份外,另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二十股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

1、原告主張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被告清甲公司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程序,將上開原登記在被告清甲公司名下之六筆土地及一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傅清甲與被告子○○為夫妻關係,故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僅以五百萬元計算,至於契約書原本寫買賣之標的原本為全部,後來僅移轉萬分之一係因稅金之因素,分割部分尚牽涉到第三人吳秋香,原告如何請求塗銷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六筆地之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六筆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實際上每筆僅移轉了萬分之一予被告子○○,然依被告子○○所提出之收據,被告子○○實際上仍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清甲公司,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系爭六筆土地總面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若以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計算,價值達二千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竟僅為為五百萬元,與巿價差距太大,雖被告抗辯被告子○○與傅清甲為夫妻關係,故價金較低云云,然傅清甲與被告清甲公司在法律上乃屬不同之人格,且本件之出賣人為被告清甲公司並非傅清甲個人。再者,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縱使事後僅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之萬分之一,價值依當公告現值計算,僅二千五百十三元,被告子○○竟仍交付被告清甲公司五百萬元,更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第三人吳秋香間就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固可資參照。惟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前提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召集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之事實,而在會議紀錄簿為虛偽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則在法律上根本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則該決議根本係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自不屬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查本件原告丙○○、乙○○、丁○○、辛○○除繼承傅清甲、傅全買之股份外,各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三十股;原告庚○○除繼承傅清甲、傅全買之股份外,另持有被告清甲公司之股份二十股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地號、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屬被告清甲公司之主要財產,則被告清甲公司讓與其主要財產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主張被告清甲公司未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定程序,將上開原登記在被告清甲公司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以買賣、贈與或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名下等語,而被告清甲公司及子○○亦自認當時股東僅有傅清甲及被告子○○二人,故沒有通知原告等人參加股東會,只要傅清甲及被告子○○二人同意,即已獲全體股東同意,沒有股東會議紀錄等語。查被告清甲公司及子○○既自認沒有股東會議紀錄,且原告丙○○、乙○○、丁○○、辛○○、庚○○當時仍均為被告清甲公司之股東,然原告等人均未收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則被告清甲公司是否有確實召開股東會即非無疑?且被告清甲公司及子○○就當時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決議獲全體股東同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清甲公司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曾經被告清甲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由股東為合法之決議,則被告清甲公司就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贈與及分割等讓與行為顯然無效。又被告子○○為系爭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受讓人,且被告子○○為被告清甲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對於當時被告清甲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乙節,自難委為不知。至被告辯稱分割部分,原告未將吳秋香列為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子○○與清甲公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清甲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與訴外人吳秋香無涉,且系爭六筆土地目前均登記在被告子○○名下,被告子○○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塗銷,不影響吳秋香之權利,至被告子○○與清甲公司將來與吳秋香間產生債權債務之問題,則係另一法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及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子○○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他人間之債權或物權行為,前提須為該債權或物權行為為有效,若該債權或物權行為為無效,則無所謂撤銷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子○○與被告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即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子○○、壬○○、戊○○三人共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偽造內容不詳之虛偽不實股份轉讓文件,將原告等所持有之上揭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共同將系爭六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法移轉至被告子○○名下,致使身為股東之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甲公司、子○○、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辛○○九百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十二萬元,及均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先位聲明起訴請求被告子○○應向地政機關塗銷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向稅捐稽徵處塗銷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既有理由,則上開土地及建物即已恢復至被告清甲公司名下,對原告而言,已無損害之發生,則原告等人於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清甲公司、子○○、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辛○○九百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十二萬元,及均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