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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己○○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己○○之夫、原告丙○○、丁○○、乙○○之父即訴

外人林秀傳於民國92年6 月11日因食用隔夜沙拉麵包導致胃部疼痛、持續腹瀉脫水、發燒等急性胃腸炎症狀,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黃共欽內兒科診所(下稱黃共欽診所)診治,並於當晚前往被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室就診,於被告秀傳醫院掛診時,原告己○○即特別向院方強調林秀傳因吃壞肚子已持續腹瀉一段時間,並經黃共欽診所診治有急性腸胃炎及脫水現象,請其盡快為林秀傳治療並注射點滴補充水分及營養。詎被告秀傳醫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甲○○未針對急性腸胃炎之病症用藥及處置,在林秀傳未有肺部浸潤、抽血檢驗呈陰性反應、且個人無任何「疑似SARS」接觸史或旅遊史之紀錄下,即因林秀傳有發燒現象而逕認林秀傳為「疑似SARS」病例並隔離醫治。迨同年6 月12日晚間,原告突接獲醫院緊急電話聲稱患者突然呼吸急促,必須插管治療,且拒絕家屬探視,嗣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突然受告知林秀傳已不治死亡。甚且,在原告未及反應下,被告秀傳醫院竟又迅速將林秀傳遺體火化,以「疑似SARS」病例通報,並將原告家屬等人通報居家隔離,不禁令人懷疑林秀傳之真正死因是否誤診所致。茲因被告甲○○未經詳實檢查林秀傳到院時之身體,於林秀傳是否感染「疑似SARS」之重要徵狀未經檢驗確定前,即對林秀傳施以「疑似SRAR」之醫治方法,致林秀傳原本僅患輕微腸胃炎之身體,因不堪以「疑似SARS」強力用藥之負荷,致持續腹瀉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甲○○上開所為醫療過失,與林秀傳死亡結果發生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秀傳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己○○部分:①殯葬費:原告己○○因林秀傳死亡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108,700 元,請求賠償之;②精神慰撫金:林秀傳為原告家庭之依靠,且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一時草率輕忽,造成無法補救之遺憾,事後尚須面對週遭異樣眼光,原告己○○身為其妻,所受打擊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⑵原告丙○○、丁○○、乙○○部分:原告丙○○等3 人為林秀傳之子女,驟失父親,甚至連父親最後一面也無法見到,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不亞於母親,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㈡本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甲○○有針對林秀傳所染急性腸胃炎症狀部分,為合於急性腸胃炎治療常規之處理及用藥,未有疏失,然如被告甲○○確有針對林秀傳所染之急性腸胃炎為合於治療常規之處置,何以林秀傳仍會因「腹瀉」引起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甲○○就林秀傳所染急性腸胃言部分,有無針對其個別身體症狀為合於改善其症狀之醫療處置及持續追蹤檢查治療,即非無疑。另林秀傳於92年6 月11日急診時體溫超過攝氏38度(即38.3度),被告甲○○是否有針對林秀傳之發燒情形為合於治療常規之處置及用藥?林秀傳住院治療過程中之體溫紀錄情形如何?發燒症狀是否有所改善?更未見有何具體依據,僅以林秀傳就診時體溫超過攝氏38度,即遽認為SARS疑似病例,有否疏失,即有研酌之必要。退步言之,縱林秀傳當時確實合於SARS疑似病例之認定,然被告甲○○就此部分症狀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合於當時醫療水準之緊急處置,亦未見醫審會鑑定報告有所調查及交代。況林秀傳之血液檢體檢測結果係呈陰性反應,且死亡時之症狀更未有任何SARS可能病例之肺部浸潤變化等情形,足證林秀傳並非SARS之疑似或可能病例。綜上,本件如可排除林秀傳為SARS之疑似或可能病例,則林秀傳最終竟因腹瀉症狀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甲○○就此腹瀉之醫療過程,是否有所疏失,已非無疑。退步而言,如本件未能排除林秀傳為SARS之疑似病例,則林秀傳之死亡原因與SARS病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就此部分病症所為之醫治行為如何?亦未見醫審會鑑定報告有所調查及說明,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並無排除醫療服務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範對象,而被告秀傳醫院身為彰化地區大型醫療機構,對於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自應對消費者確保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最終檢驗結果觀之,林秀傳並非SARS病患,充其量僅係腹瀉之腸胃不適,而依一般消費者所認知期待,腸胃不適患者接受醫療治療,應不致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然林秀傳卻因腹瀉之腸胃不適症接受被告之醫療服務,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而對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縱能證明其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免責,以保消費者之權益。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108,7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乙○○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92年3 、4 月間全球正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

RS)疫情,我國總統旋於92年5 月2 日頒布施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更召開全國各醫院醫生之緊急會議,要求各院所醫師依衛生署92年5 月12日所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相關作業流程」作業。而林秀傳於92年6 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到院急診時,因有發燒、持續腹瀉、心音異常及肺部有白色浸潤(infiltration)等症狀,依規定必須先在急診室發燒篩檢站先行將其隔離,急診室醫師初步診察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予以生理食鹽水滴靜脈注射(N/S 1BT vdrip)及退燒藥(Stin 1Amp) 注射,此於病歷記載甚明。故林秀傳到院後,急診室醫生已隨即為必要之處置後,並進一步安排感染科馬醫師會診,會診後認無法排除病患罹患SARS之可能性,乃安排住進具有獨立空調之發燒病房隔離,使林秀傳得享有完善之醫療照顧,並由馬醫師指定由胸腔科之被告甲○○主治,林秀傳遂於當晚11時20分許住院接受治療。林秀傳住院後,被告甲○○即立即處理其病況,除給予林秀傳繼續注射點滴、胃腸藥、抗生素等長期用藥外,並依據其當時情形,進行檢查包括抽取林秀傳血氧濃度、抽取林秀傳血液作細菌培養、大便檢查(含沙門氏菌)、常規檢查等,並視病況隨時給予腸胃藥、發燒退燒藥、抗生素等治療,有長期醫囑單及臨時醫囑單可證。且就有關被告甲○○對病患當時急性腸胃炎症狀處理、用藥究有無判斷錯誤或採取醫療行為不當之過失乙節,業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各項處置均符合急性腸胃炎之治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而被告甲○○就此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己○○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故被告甲○○就本件醫療過程確無疏失至明。

㈡林秀傳至醫院急診時,急診室醫師先依據其情況給予處理,

嗣被告甲○○亦依據林秀傳後續之情況給予長期及臨時之醫療處置,且以更好之藥物給予治療,原告主張林秀傳係不堪以「疑似SARS」用藥之負荷導致死亡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對SARS之治療有所誤會。又林秀傳被認定為疑似SARS病例後住進被告秀傳醫院進行診治,其住院期間,被告秀傳醫院均依據當時相關法令,為林秀傳安排具有獨立空調設備之病房隔離,且係獨立一人一間房,未與其他疑似感染SARS之病患共處,不會有受其他病患感染之危險,且相關照護之醫師、護理人員均做好防護措施,對病患照顧、保護更為完善。故將林秀傳列入疑似SARS病患,對其醫療處置更為完善,並無不當之醫療處置。

㈢林秀傳到院時為發高燒病人,又有持續腹瀉、心音異常及肺

部有白色浸潤等症狀,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認無法排除罹患SARS之可能性,被告秀傳醫院乃依當時規定,將林秀傳列為疑似SARS病例並通報主管機關,至今疾病管制局仍將林秀傳列為疑似病例。且就有關將林秀傳判斷為感染SARS之疑似病例及加以通報究有無判斷錯誤或採取醫療行為不當之過失乙節,亦經醫審會鑑定認為:將林秀傳認定為感染SARS之疑似病例,並無違失;林秀傳之血液檢體送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然根據相關醫學論文中指出,發病後3 日內僅有32%患者之RT-PCR呈陽性,至第14日後,陽性率增至68% ,若以血清學方法檢驗,必須等到發病10日後始能驗出陽性。再參以當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發生大規模SARS疫情並向外擴散,故林秀傳雖無旅遊史或與SARS病患之接觸經驗,然已無法作為排除SARS之可靠依據等語,益證被告甲○○就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

㈣林秀傳之症狀,經醫師專業判斷後認為疑似SARS病患,被告

秀傳醫院依法有通報之責任,嗣原告接獲彰化縣衛生局之居家隔離通知單,此依93年1 月20日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我國當時為對抗SARS疫情,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人員及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疏失。

㈤因林秀傳被認定為疑似SARS病患,故其於92年6 月13日上午

死亡時,被告秀傳醫院僅依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向彰化縣衛生局通報病患死亡,嗣彰化縣衛生局依據相關法令,經葬儀社人員將病患屍體送火化,並非被告不通情理,不讓原告見死者最後一面。

㈥被告實已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為防免、救治林秀傳,被告就

林秀傳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醫療行為應包括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

「服務」在內,且應適用無過失責任制度云云,然依目前最高法院及實務上多數之見解,均認為醫療行為係醫師提供專業智識為病患治病,其目的在於減輕病患之痛苦,或挽救病患寶貴之生命,醫病關係復具有高度之信賴感,病患信賴醫師之專業診斷,而接受必要之手術或藥物治療,以期早日恢復健康,此種情形顯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可擬,若強行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制度套在醫病關係及醫療行為,即有發生所謂「防禦性醫療措施」之虞,病患生命安全之確保將淪為不可知之不確定性,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提供服務」應排除醫療行為及醫病關係之適用,始屬合理。退步言之,縱認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並非發生損害之結果即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審究該醫療行為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甲○○對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物,依被告秀傳醫院之病歷、醫審會鑑定結果、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觀之,並無過失,且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秀傳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㈧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秀傳係原告己○○之夫、原告丙○○、丁○○、乙○○之父。

㈡林秀傳因發燒、腹瀉於92年6 月11日前往黃共欽診所診治,

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秀傳醫院急診室就診,嗣經醫師即被告甲○○診斷為「疑似SARS」病例而將之隔離治療。

㈢林秀傳於9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遺體經火化。

㈣被告甲○○所涉本件醫療糾紛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原告己○○之再議聲請,原告己○○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疏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與被告秀傳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黃共欽診所診斷證明書、林秀傳健保卡、死亡證明書、SARS居家隔離通知單、殯葬費支出明細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醫療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林秀傳病歷原本及

X光片後檢卷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據覆:急性胃腸炎之主要治療為水分及電解質之補充,依秀傳醫院之病歷記載,醫師甲○○有考慮病人急性胃腸炎之可能性,並有針對急性腸胃炎處方靜脈輸液滴注,每天生理食鹽水1000ml加入KCl 15% 10ml(相當於KCl 20meq) 及Dextrose 5%1000ml (均由6 月12日零時29分開始)以補充水分及電解質,再佐以Buscopan(20mg/ml) (6 月12日零時19分1 amp 肌注)、Dimethicone (40mg/tab)(6 月12日零時24分口服1#,然後每天三次,每次1#)及Kaopectin (6 月12日零時28分口服15ml,然後每日三次,每次15ml)等常用改善腸胃症狀之藥物,各項處置均符合急性腸胃炎之治療常規。依病歷記載,甲○○醫師已對病人之急性胃腸炎給予適當之治療,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又依據世界衛生組織所發佈之SARS疫情監測個案定義,案例只要於2002年11月1 日後符合⑴發燒超過38度、暨⑵咳嗽或呼吸困難,暨⑶發病前10日內與SARS疑似或可能病例有密切接觸,或前往SARS疫區旅行,或本身居住於SARS疫區等情事,即為SARS疑似病例。若再合併有胸部X 光片肺部有符合肺炎或呼吸衰竭症候群之浸潤變化,或SARS病毒實驗室檢查為陽性,即為SARS可能病例。查林秀傳於92年6 月11日在秀傳醫院急診時體溫為攝氏38.3度,翌日晚間發生呼吸困難情形,且當時臺灣為SARS疫區,因此符合世界衛生組織SARS疑似病例之定義。林秀傳之血液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結果,雖呈現陰性反應,然根據世界衛生組織2003年10月發佈之文件中明確記載,以最敏感之快速檢驗RT-PCR方法僅能檢出最多70% 病例。受到檢體性質及採檢日期之影響,實際比例可能更低。另依據香港大學SA RS 研究團隊發表於國際知名期刊上論文中指出,發病後3 日內僅有32% 患者RT-PCR呈陽性,到第14天陽性率則增加至68 %。若以血清學方法檢驗,必須等到發病10日以後才能驗出陽性。我國疾病管制局發表之論文亦有類似結果即發病後3 日內僅有29.88%患者RT-PCR呈陽性。由於林秀傳接受採檢日期為發病後3 日內,因此檢驗結果為陰性,並不足以排除罹患SARS之可能性。至於是否有前往香港或大陸等疫區旅遊史及是否與SARS疑似或可能病例有接觸史,於92年3 月至4 月中旬臺灣僅有境外移入病例時,確實是診斷之重要依據,然至同年4 月下旬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發生大規模SARS 疫 情並向外擴散,且證實已有SARS患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臺北搭乘交通工具南下將SARS傳至高雄並造成南部疫情之後,臺灣本身已成為SARS疫區,故林秀傳雖沒有旅遊史或接觸史,已無法作為排除SARS之可靠依據等情,有醫審會93年4 月1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95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153號偵查卷內可稽。準此,被告甲○○於處理本件醫療行為時,尚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此外,林秀傳於92年6 月11日晚間前往被告秀傳醫院急診時,其胸部X光檢查已發現肺部有浸潤(infiltration)現象,此有急診病歷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則依據上開認定SARS定義可知,林秀傳當時之病症已符合認定為SARS可能病例之標準,益徵被告甲○○當時依據林秀傳之症狀及當時客觀環境(SARS流行期),認定林秀傳為SARS疑似或可能病例,並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尚屬有據。

㈡林秀傳於92年6 月11日因發燒、腹瀉先至黃共欽診所診斷為

胃腸炎後,旋於當日18時40分轉至被告秀傳醫院急診,當時體溫為攝氏38.3度,‧‧,血液檢查結果為WBC6900/ul,‧‧,胸部X光檢查有肺部浸潤,被告秀傳醫院急診處給予Stin(Aspirin )1Amp 靜 注退燒,並開始生理食鹽水靜脈滴注,然後在⑴Fever cause?、⑵Acuteg astroenteritis 、⑶R/O SARS之初步診斷下予以隔離診治;嗣林秀傳於同日23時20分住進發燒病房,當時體溫攝氏37.6度,護理紀錄6 月11日腹瀉3 次。醫師針對腹瀉問題於6 月12日零時19分給予Buscopan(2Omg/ml,lamp肌注), 零時24分給予Dimethicone(40mg/tab,口服1#,然後每天三次,每次1#) ,零時28分給予Kaopectin (口 服15ml,然後每天三次,每次15ml) ,並給予靜脈輸液滴注每天生理食鹽水1000ml加入KCl 15%10m

l 及Dextrose5%1000ml( 均由6 月12日零時29分開始),當日9 時許之血液電解質檢驗結果為Na l30mmol/L 及K 2.9mmol/L,病人持續發燒攝氏38.6度,9 時7 分給予Acetaminophen500mg,後並未改善,負責醫師考慮細菌性腸炎之可能性,在採取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後,14時36分給予抗生素Cephradine arginine (靜注1g,然後每6 小時1g) 及Gentamicin

(8Omg滴注), 然後每12小時8Omg;20時病人寒顫及四肢發紺,當時體溫攝氏39.3度,呼吸32次/ 分,脈搏100 次/ 分,血壓110/ 70mmHg ,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481 、pCO2

17.8、pO2 101.2 、HCO3 13.0 、BE-7.5 (O2 cannula 31/min),負責醫師認為出現代謝性酸血症合併呼吸性鹼血症,可能為敗血性休克,因而將抗生素改為第三代之Rocephin(6月12日22時21分靜注1g,然後每12小時1g) ,主治醫師甲○○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因有腹瀉3 次,醫囑靜脈輸液再增加每天Taita No.5 800ml( 由6 月12日22時30分開始)。

6 月13日零時病人仍呼吸喘,呼吸次數36-40 次/ 分,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458 、pCO2 21.5 、p02 67.1、HCO314.9 、BE-6.5(02 mask6l/min),值班醫師考慮低血鉀症的影響,除原有輸液中的KCl 外,指示再加上額外的KCl 8Omeq靜脈緩慢滴注 (由1 時48分開始), 滴速依醫囑為每2 小時20mg等情,業經醫審會依據林秀傳病歷、胸部X光檢查而於上開鑑定書案情概要中詳細敘明,顯示被告秀傳醫院急診處或被告甲○○為本件醫療行為時(含處理退燒部分),已為相當之處置。況發燒僅為疾病顯現於外之症狀,並非疾病之本身,林秀傳既係因「懷疑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腹瀉」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死亡結果與其發燒與否,亦屬無直接關聯。

㈢持續腹瀉會使人體中水分及電解質流失,引起血液中之酸鹼

值失衡,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此觀上述治療經過即明,故原告主張林秀傳係因不堪以「疑似SARS」強力用藥之負荷,致持續腹瀉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甲○○就此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認定被告甲○○並無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7612號),原告己○○雖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己○○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檢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在卷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甲○○就本件醫療過程確無疏失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堪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並無排除醫療服務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即不能達成上開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已明文規定須「故意或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不採無過失責任,足證醫療糾紛事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準此,原告以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云云,亦有未洽。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4,108,70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乙○○各3,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