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辛○○○
壬○○癸○○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丙○○
子○○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壬○○、癸○○、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趙振弍變更為丑○○,有被告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17頁),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
(一)被害人即病患林玉成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 日晚間,因跌倒致頭部撕裂傷,送至被告彰基醫院住院縫合處理,至同年月8日晚上8時前,林玉成身體手腳活動均正常,能以寫字與家屬溝通,詎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分及11點30分許,病患家屬發現病患林玉成之右手、右腳癱瘓無力、躁動不安、精神狀況奇差,遂通知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乙○○、庚○○處理,又經病患家屬發現抽痰留有食物殘渣,病患抿嘴以左手排斥、挪動身體抗拒看護餵食時,即向被告乙○○、庚○○質疑病情已有變化,並要求告知主治醫師做正確之診斷及處置,惟被告乙○○、庚○○僅調整病患床頭高度,並約束病患左手、左腳於床欄,未再做其他任何之處理,且護理紀錄亦遲延登載,不但未有任何護理處置之記載,亦修改紀錄之時間。被告子○○係彰基醫院92年11月9 日當日之值班醫師,被告丙○○為病患之主治醫師,理應隨時注意病患有無異常緊急狀況並迅速處理,且病患林玉成剛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仍屬高危險之狀況,然林玉成之病歷卻無任何現況之記載,又被告子○○、丙○○醫師於同年11月9 日均疏未注意巡房觀察病患林玉成之身體不適狀況,迨至當天下午4 時20分許,病患林玉成已發生嘔吐、表情痛苦、臉部扭曲恐懼、呼吸不順、意識不清等緊急狀況,原告等人隨即呼叫醫護人員施予急救處置,經緊急抽出堵塞氣管之嘔吐物,並量測不出血氧濃度後,被告彰基醫院始展開非預期性之病房意外急救。惟病患林玉成之嘔吐物不僅已堵塞氣管,造成「急性呼吸衰竭」,且又進入肺部,造成「吸入性肺炎」,被告彰基醫院遂為病患進行「插鼻胃(NG)」及裝置「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等侵入性處置。嗣後,病患林玉成已呈現敗血症(wbc :1700;N-band:23%)、低血鉀症(K :2.8meq/L)等症狀,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有缺血性腦中風影像,且癱瘓成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原告等乃替病患林玉成辦理出院,改至彰化市漢銘醫院安養照顧,並於93年10月2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
是以,被害人林玉成病情加劇及成植物人等情,顯是被告等消極之不作為所導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於92年11月8 日下午,甫從加護
病房移至一般病房,其病情尚未穩定,被告等依情形自應更加注意其病情是否有變。惟被害人同年11月9 日上午7點40分許,已呈現右手、右腳偏癱無力、神識變差、無法自咳、躁動不安之異常情形,於當天上午11點30分許,病人更已呈呼吸急喘、吞嚥困難,明確排拒經口餵食等異情,此由當時看護盧金慶於95年12月2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供稱:「11月9 日早上10點我為病患翻身,發現無力,有向護士講,我猜可能是顱內出血,卡到神經或中風,9 號那天都沒有吃東西,早上太太要餵給病患吃,已不能吃(一餵即嗆到)」等語足證,被害人當時確有異樣病兆,連看護亦知悉可能為顱內出血,卡到神經或中風,被告乙○○、庚○○為專業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自應知悉如鑑定報告所言病人因頭部受傷硬腦膜下出血,故導致吞嚥障礙,較易產生吸入性肺炎,進而造成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而導致腦部缺氧等情,應立即將此重要病兆即時通知醫師前往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置,然渠等竟忽視此重要病兆,未做任何處置,且未依醫囑測量病人血氧濃度,致病患林玉成缺氧多時,而造成永久性植物人,並致死亡,顯未盡其醫療專業之注意義務,其等輕忽病患徵兆,未採取積極之措施,喪失適當治療時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病患林玉成因而錯過黃金搶救時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查,病患之情形瞬息萬變,理應注意住院中之病患是否
有任何異常,不應藉言假日而免除其注意義務,況且被害人甫從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應更加注意是否有變化,被告子○○及丙○○分別為當日之值日及主治醫師,經家屬向護理人員反應病人之上開異常狀況後,理應前來診察處置,惟依92年11月9 日當日上午7 點40分至下午4 點20分間之病歷紀錄病情評估觀之:1.APPACHII評估(病情嚴重度)顯示,由92年11月6 日之12分上升至92年11月9 日晚間之23分;2.Tiss評估(病情嚴重度)顯示,由92年11月6 日之9 分上升至92年11月9 日晚間之25分。3.Risk評估(病情嚴重度)顯示,由92年11月6 日之9.3 分上升至92年11月9 日晚間之25.9分,病歷上均無醫師對病人病情變化臨床判定、處置等紀錄之記載,被告子○○及丙○○已違反其身為醫師應負照顧、醫療病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顯。倘病患林玉成經診察,而立即施以檢查醫治,即能免於因缺氧多時而成為植物人,並致死亡,故被告子○○未盡值日應巡房診察林玉成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丙○○未於黃金時間對病患施以診察處置之醫療行為,均與病患林玉成造成永久性植物人並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乙○○、子○○、丙○○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前開被告庚○○、乙○○、子○○、丙○○均係受僱於被告彰基醫院而從事醫療照護之工作,故被告彰基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以下簡稱醫策會)
接受行政院衛生署之委託建立醫院評鑑制度,依醫院評鑑成績決定醫院等級,以期待醫院提供符合社區民眾健康需求的服務,而以病人整體照護的過程訂立評鑑的標準,其為醫療品質和醫院管理最佳的改善工具之一,兼具輔導和教育之功能。其新制醫院評鑑基準暨評分說明中,第五章適當的醫療作業中第5.1.2.1 項中規定: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應每日迴診並有紀錄,且對於病況不穩的病人應確實每天多次診察以掌握病況,診療結果能確實儘速適時記載於診療紀錄中。該評鑑標準既係醫策會為改善醫療品質及醫院管理,以病人照護過程所訂之標準,具有輔導及教育之功能,顯見於適當之醫療作業中,醫師確實有每日巡房之義務。又醫療人員為專業人員,其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而病患之情形瞬息萬變,醫療人員本應依病患之實際情形給予適當之醫療行為,況且本件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於92年11月8 日下午,甫從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房,其病情尚未穩定,依情形自應更加注意其病情是否有變。被告子○○為當日之值班醫師,理應注意住院中之病患是否有任何異常,倘其於巡房時發現病人已呈現右手、右腳偏癱無力、神識變差、無法自咳、躁動不安、呼吸急喘、吞嚥困難等異常情形,依其專業知識,自會採取諸如施以電腦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掃瞄(MRI )等檢查措施以查明異常情形之成因,並予以處置醫療。惟依病歷所載,自92年11月9 日當日上午7 時40分至下午4 時20分之期間,均無醫師對病人病情變化臨床判定、處置等記錄,顯見被告子○○疏未診察病人之病情,致未及時發現病患已出現異常病兆,其行為顯有過失。
(三)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現行實務及學者均肯認醫師法、醫療法等醫療法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病人得以醫師或醫療院所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為由,而主張規定過失,並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當時之醫療法第58條規定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丙○○為病患之主治醫師,被告子○○為當日之值班醫師,理應向病患家屬說明可能發生上述情形,使家屬有心理準備,能更加留意病患情形,或自行評估是否需移至醫療設備更加完備之醫療機構進行修養及復健。然病患於92月12月6 日晚間到院治療起,至同年月9 日發生醫療糾紛止,被告丙○○、子○○均未向家屬告知其病情、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囑託護理人員細心留意此病兆之產生,致當日護理人員乙○○、庚○○草率輕忽被害人之異樣,而被害人之家屬即原告等雖於當日發現被害人有異樣,然經告知護理人員即被告乙○○、庚○○後,被告乙○○、庚○○又未能瞭解此極有可能造成病患產生吸入性肺炎,進而造成敗血症、呼吸衰竭,而導致腦部缺氧等狀況,而未通知醫師作正確之處置。是以,被告丙○○、子○○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被告乙○○、庚○○經病患家屬反應病患異常狀況,並未通知醫師作正確處置,違反醫療法、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均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渠等有過失。
(四)次按,本件被告彰基醫院與被害人林玉成之間成立醫療契約,負有提供醫療、看護及救助之服務義務,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被告彰基醫院自應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彰基醫院應先舉證證明其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任何過失,並且符合當時醫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彰基醫院之受僱人庚○○、乙○○、子○○、丙○○就其等醫療行為顯然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是原告基於繼承被害人林玉成與被告彰基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彰基醫院未依約履行醫療給付,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以可歸責於被告彰基醫院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與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及金額同。
(五)又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93年4 月修正前之醫療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及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
96 年1月修正前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為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健保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所製作之護理紀錄應屬病患之病歷資料,此由護理人員法第25條乃配合醫療法第48條所修訂自明)。因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治療時,涉及醫療專業與病患個人隱私,其檢查結果與治療情形通常不為第三人所知悉與了解,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療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借助病歷記載而為審查,因而醫護人員於醫療事故之爭訟中,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之義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
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事實。是以,病歷資料為醫護人員單方面書寫,旁人無法得知,倘醫護人員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有所欠缺或不完整,而使得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依其情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且其情形亦與醫護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實務上亦有相同見解。
(六)被告乙○○、庚○○等明知意識分數(EMV)合計15 分為正常,而病患當時意識已改變,意識分數已非正常,被告乙○○、庚○○竟在護理紀錄內,於92年11月9 日上午10時(原記載9 時)記載「意識改變,病人現況GCSE4M6V4,MOUSCLE POWER 右手右腳(原記載左手左腳)2 分,左手、左腳(原記載右手、右腳)5 分」互為矛盾之不實事項,並於成人身體評估表92年11月9 日上午9 點30分,記載E4M6V5不實事項,及將肌力欄之左手左腳各為3 分、右手右腳各為2 分之記載,篡改為各為5 分之不實事項。又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庚○○量血壓時,被害人血壓明顯偏高,還服用快速血壓藥物adalat,然被告庚○○卻未於護理紀錄中記載。再者,病患當日並無經口餵食任何食品,此有當日之尿厘與食量記錄及看護盧金慶證詞可資為證,然護理記錄竟紀錄家屬主訴吃布丁、吃粥。是以,足見該護理記錄並不完整、且有錯誤,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 條定有明文。爰就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安養所需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分項敘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於被告彰基醫院醫療期間,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07元,已由原告己○○支出。
⒉安養所需費用:被害人於9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5 日雇
用看護人員照料,共支出35,200元;92年12月5 日日至93年4 月9 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吉祥養護中心,共支出費用105,000 元;又被害人於93年5 月10日至93年10月22日轉入漢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計支出費用120,400 元,合計共支出費用260,600 元,均由原告己○○支出。
⒊殯葬費用:喪葬費用計205,800元,由原告己○○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原名林黃麗卿)為被害人林
玉成之配偶,兩人結褵多年,彼此間互相扶持、感情深厚,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辛○○○老年喪偶,情感上頓失寄託,內心沉痛,爰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壬○○、癸○○、戊○○、己○○、丁○○為被害人子女,本期待侍奉父親終老,惟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致使5 人痛失親怙,原本幸福家庭瞬成殘缺,5 人內心所受的痛苦,實非言語可形容,故原告壬○○、癸○○、戊○○、己○○、丁○○5 人爰各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 元;給付原告壬○○、癸○○、戊○○及丁○○各500,000 元,給付原告己○○989,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雖謂:依推測被害人早有吞嚥困難之可能,即使通報,亦無法避免發生上開病狀;且病人年事已高,本身為鼻咽病患者,免疫力較低,又因頭部受傷硬腦膜下出血,故導致吞嚥障礙,較易產生吸入性肺炎,進而造成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而導致腦部缺氧等語。惟上開均屬臆測,此由病患於92年11月6 日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均手腳活動正常,意識清楚,當可證知。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著有先例。況依實務見解,亦認有關過失之認定,在刑事與民事之判斷標準及程度上,自有不同,因刑事犯罪之成立,對醫院名譽、信用執業,甚至自由均影響重大,不若民事純粹財產關係,故刑事上認定過失乃採從嚴主義。是以,如前所述,被告等在刑事部份雖獲得不起訴處分,不能由此即認其民事上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⒉病患於92年11月9 日經急救後,其意識程度評估(昏迷指
數)及肌力持續不佳,然被告丙○○通知家屬,病患之病況已需轉至慢性病房,不能繼續佔用急性病房;又病患於92年12月5 日出院時,其意識程度為5 分,四肢肌力全為零,完全成為意識昏迷、身體癱瘓之植物人。是以,病患係經被告彰基醫院許可出院,並非自行轉院。
⒊被告等主張92年11月10日林玉成是清醒的,可以用紙筆溝
通,就突發狀況變成敗血症與本件事實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林玉成於92年11月9 日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急性呼吸衰竭」、進入加護病房時,已有「低血鉀症HYPOPTASSA EMIA 」(疾病診斷碼:276.8 )、及「敗血症SEPTICEMIA」(疾病診斷碼:038 ),且經痰液細菌學檢驗,有「克雷白氏肺炎桿菌(Klebsiella pneumoniae )」之院內感染,足證林玉成確實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而罹患敗血症。又依病患林玉成之成人身體評估表所示,其神經系統欄中肌力部分,自92年11月6 日入院治療至92年11月8 日止,身體左右兩邊均為正常之5 分(可抗正常阻力做ROM),然於92年11月9 日下午6 時20分,因被告等之過失致病患林玉成因急性呼吸衰竭進入加護病房後,病患林玉成身體右手右腳之肌力部分僅為1 分(可觸覺肌肉收縮,但肢體未移動),成為右半邊癱瘓,且病患林玉成自92年11月13日起已無法自行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處理(見肌力骨骼系統欄活動能力ADL 為4 級)。病患林玉成身體由右而左逐漸癱瘓,迄至92年11月26日起,林玉成意識程度為插氣管(VT)、四肢無反應(M1),且身體左右邊之肌力均為0 分(無法觸覺肌肉收縮),活動能力ADL 為4 級(自己無法執行,完全依賴他人處理),成為完全癱瘓之植物人,顯見林玉成確實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成為植物人。嗣後,林玉成於92年12月6 日,因被告彰基醫院要求而辦理出院,雖經家屬盡力照護,仍因全身癱瘓及已罹患敗血症,而於93年10月2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是以,足證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林玉成成為植物人並因敗血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醫審會第1次鑑定刻意迴避病人白血球數量(WBC)低至17
00 ,(N-bande)高至23%,院內嚴重感染,同時低血鉀等前後對照之變化,僅稱血氧濃度改變時,即使通報醫師到場診視,亦不能避免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之發生云云,然倘如此束手無策,則醫囑何需交待護理人員需每日測試血氧濃度,顯見醫審會之鑑定,故意偏袒醫院人員,不值採信。而醫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對於須等到病人出現何種情狀才需通報醫師到場,呼吸速率須達每分鐘多少次,始需通報醫師到場查看等問題,均未具體說明;且護理記錄如上所述並不完整、亦有錯誤之處,醫審會依據該不完整且有錯誤之護理紀錄,於第2 次鑑定時稱「依據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有按照護理計畫執行相關護理措施」等語,其鑑定結果洵屬有誤,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答辯:
(一)病患林玉成係因「左腦硬腦膜少量出血」之症狀,前來被告彰基醫院診治。因此,病患林玉成發生右手、右腳略微無力之狀態,乃該病症所會發生之必然現象。其次,按醫院之作業流程,護理人員在接獲病患症狀出現異常之通知時,均會將此通知記錄於護理記錄上,此可由92 年11月9日下午4 時20分之護理記錄可證。然病患林玉成於92年11月9 日下午4 時20分之前,並無出現異常症狀之記錄,亦未接獲病患家屬任何有關病人身體狀況有所變化的陳述,或要求通知醫師前來診視病患之請求。
(二)被告丙○○、子○○、乙○○、庚○○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詳述如下:
⒈被告丙○○及子○○部分:被告丙○○雖為病患林玉成之
主治醫師,惟本案發生之日為星期日,並非被告丙○○之上班時間,依醫院之作業程序,除非病患出現非常緊急之狀況,醫院才會緊急聯絡被告丙○○,除此之外,均由值班醫師負責。而依92年11月9 日當日之護理記錄,病患除在下午4 時許,因嗆到造成呼吸不順外,狀況均相當之平穩,並無緊急之情形,依醫院作業,尚無需通知主治醫師到場,故被告丙○○未於92年11月9 日到場診視病患林玉成,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又被告子○○雖為92年11月
9 日之值班醫師,惟當日為星期日而非一般診療時間,倘要求當日值班醫師一一巡房診察各住院病患,客觀上實難以期待,而當日下午4 時許,病患因嗆到而呼吸不順時,被告子○○乃隨即診視病患林玉成,經抽痰、氣管插管及接上呼吸器等初步且適當之處置後,遂將病患林玉成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更周密的照護,實已盡其醫療照護之義務,原告等主張被告子○○未巡房診察病患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因病患林玉成有鼻咽癌病史及痰多情況,被告丙○○依一般流程,均已告知病患家屬、看護及相關護理人員應注意病患意識、呼吸情形及變化,原告等空言主張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非事實。醫審會鑑定亦認被告丙○○、子○○所為並無任何違失之處⒉被告乙○○及庚○○之部分:被告乙○○及庚○○均為92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之值班護士。依護理記錄之記載,被告乙○○及庚○○值班期間,病患林玉成的意識狀況、呼吸、血壓都屬正常,因此被告庚○○及乙○○當日乃係遵照先前之醫囑,為病患林玉成實行例常之護理照護。再者,依護理紀錄記載,92年11月9 日上午10時,FOCUS 「F1意識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 4M6V4,血壓146/80mmHg,ppil size3.5(+ ),mouscle power右手、右腳2 分,左手、左腳5 分,略顯躁動」;同日上午10時30分,FOCUS 「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呼吸24次/ 分,呈平順,痰多呈黃稠,無法自咳,pr
n 予以suction 」;同日下午2 時,FOCUS 「F1意識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4M6V4 、血壓157/90 mmHg ,暫無不適之主訴,Bed rest中」,FOCUS 「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病人現呼吸22次/ 分,呈平順,痰液多無法自咳,予以suction ,續觀之」;同日下午3 時30分FOCU
S 「F1意識改變」及「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4M6V4- 5、口齒較不清,右側較we-akness ,呼吸22-24 次/min,sputum量多,prn 予suction 」,可見於被告乙○○及庚○○值班期間,病患林玉成的意識狀況、呼吸、血壓都屬正常,雖有痰液無法自咳之情況,被告乙○○及庚○○亦已為其抽痰,病患林玉成的狀態穩定,並無通知醫師的必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於此狀態下無需通知醫師,原告等主張被告乙○○及庚○○未立即連絡醫師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乙○○及庚○○均依照92年11月8 日下午6 時之醫囑指示,每天監測病患林玉成血氧濃度一次,縱依護理紀錄記載,92 年11月9日的血氧濃度監測係於下午4 時42分進行,然護理人員業已遵循醫囑指示照護病患林玉成,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病患林玉成雖於92年11月9 日下午4 時許,因嗆到而發生呼吸不順之狀況,惟經被告子○○等人之緊急處置後,已恢復意識,且之後均能以溝通板溝通,並無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再者,病患於同年12月6 日因病情穩定,即自行轉院,設若病患日後果有出現植物人之狀況,亦應與被告等無涉。又病患林玉成雖於93年12月2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惟病患自92年12月6 日由被告彰基醫院出院,至其因敗血症死亡間,已逾1 年以上,且期間病患多次因其他疾病至其他醫院就診,其因感染敗血病而死亡,與被告丙○○、子○○、乙○○及庚○○之前揭行為,實難謂有所關連而具相當因果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僅係將主觀責任條件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等自應對於被告等之行為,具有過失,及與後來病患林玉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乙○○、庚○○篡改成人身體評估表,並有護理記錄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病患林玉成係因「左腦硬腦膜少量出血」入院,其表現出之症狀僅是右手、右腳略為無力,左手、左腳之肌力並沒有問題,故左手、左腳達5 分之標準,被告庚○○雖有將病患林玉成92年11月
9 日上午9 時30分之身體評估表中「左手、左腳」之肌力紀錄,由3 改寫成5 ,惟被告庚○○僅係更正其筆誤,以符病患林玉成實際症狀情形,前揭事實業經醫審會鑑定屬實,並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原告等又主張:曾於92年11月9 日上午7 時40分向被告乙○○、庚○○反應病患林玉成有異常狀況、要求醫師到場,護理紀錄上卻無記載云云,惟依護理記錄顯示,僅於下午2 點有「暫無不適主訴,Bed rest中」之記載,並無病患症狀出現異常或病患家屬要求醫師到場探視病患之紀錄,且依當日護理紀錄,於下午4 時20分之前,亦無病患症狀出現異常或要求醫師到場探視病患之紀錄,是原告等主張曾要求被告乙○○、庚○○通知主治醫師云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子○○、乙○○、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處,況且嗣後雖然發生病患林玉成死亡之結果,惟此與被告丙○○、子○○、乙○○、庚○○之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丙○○、子○○、乙○○、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請求被告彰基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被告丙○○、子○○、乙○○、庚○○對於本案事件既無過失存在,被告彰基醫院對於病患林玉成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原告等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彰基醫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聲明:⒈原告等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為病患林玉成(即原告辛○○○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於被告彰基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被告子○○為92年11月9 日之值班醫師,被告乙○○與庚○○為同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之值班護士,92年11月9 日病患林玉成住院當日並無任何醫師巡房看診。
(二)病患林玉成係於92年11月6 日晚間,經送被告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2年11月8 日下午從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房,而於93年10月2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
(三)原告己○○對被告乙○○、庚○○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及對被告丙○○、子○○、乙○○、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上開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乙○○、庚○○為值班護理人員,被告子○○為值班醫師、被告丙○○為病患林玉成之主治醫師,於治療病患林玉成時有醫療疏失,導致林玉成病情惡化,延誤治療時機,造成林玉成因此成為植物人並致敗血症死亡等語,然此均為被告等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病患林玉成於92年11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不慎跌倒,造成頭部4 公分撕裂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時病人生命跡象體溫38.1℃,心跳98次/ 分,呼吸22次/ 分,血壓234/116mmHg ,昏迷指數15分(E4M6V5,正常為15 分 ),經急診醫師做傷口處理縫合後,隨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左側額葉及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輕度腦水腫及左側腦室壓迫徵兆,又因持續發燒(38.1℃至39.1℃)故安排檢查:包括全血球計數含白血球分類、血液生化值(血糖、鈉離子、鉀離子、肌酸酐、GOT )、尿液檢查、血液細菌培養及胸部X 光等,當時抽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8,100 ,中性球(neutrophil)81.7% ,血紅素9.4gm/dL,胸部X光 檢查發現慢性間質性肺病併續發性感染。於當日晚間10時50 分 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1月7 日病人情況穩定,血壓152/70m mHg ,心跳84次/ 分,體溫37℃,呼吸18次/ 分,意識清楚,並可由口進食(流質飲食)。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依護理紀錄,當時病人之意識狀態評分昏迷指數為14至15分。同年11月9 日上午10時病患林玉成略顯躁動,昏迷指數為14分,右側肌力上肢及下肢各為2 分,左側肌力上肢及下肢各為5 分,呼吸24次/ 分,痰多黃稠無法自咳,必要時抽痰,並給予氧氣使用(O2 nasalcannula ),昏迷指數為14至15分;下午2 時以後昏迷指數14分,呼吸22次/ 分,痰多無法自咳;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病患口齒不清,右側較無力,呼吸24次/ 分,痰多;下午4 時20分許家屬主訴病人呼吸不順,意識不對,護士前往訪視發現昏迷指數為6 分(E2M 2V2 ),下午4 時35分抽痰時,呼吸有痰音,且抽出來為未消化之食物殘渣;下午4 時40分許,因呼吸仍有痰音,不易抽出,昏迷指數4分(E1M2V1),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子○○前往處理,此時末稍血氧濃度分析檢測不出血氧濃度,即改用100%氧氣面罩及ambu bagging後,於下午4 時45分血氧濃度上升至
65 %,血壓170/100mmHg ;下午4 時50分心跳76次/ 分;下午4 時58分血氧濃度上升至95% ,預備放氣管內插管,但因病患曾罹患鼻咽癌接受放射治療,所以不易置入,於下午5 時15分請麻醉科醫師協助完成,此段時間血氧濃度紀錄皆維持95% 以上。當日抽血檢查,晚間6 時15分結果為白血球1,700 ,band23% ,晚間10時20分白血球4,800,band35% ,表示嚴重感染,故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同年11月17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同年11月19日脫離呼吸器轉回一般病房。同年12月2 日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4,80
0 ,多核白血球77% ,病患於同年12月5 日出院,出院前意識狀態為6 分(E4M2VT)。出院後,病人於92 年12月5日至93年1 月8 日、93年1 月15日至1 月28日、93年2 月
5 日至2 月19日、93年2 月28日至3 月16日、93年4 月9日(當日出院),數次因肺炎至彰化市漢銘醫院住院。93年4 月9 日至4 月14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再至被告彰基醫院住院。93年4 月14日至10月22日因敗血症至漢銘醫院住院。93年10月22日因嚴重敗血症,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病患林玉成於家中死亡,有彰基醫院病歷、漢銘醫院病歷、X 光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8-30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丙○○為病患林玉成於被告彰基醫院就診時之主治醫師、被告子○○為92年11月9 日之值班醫師,被告乙○○與庚○○為同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之值班護士,92年11月9 日病患林玉成住院當日並無任何醫師巡房看診;原告己○○對被告乙○○、庚○○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及對被告丙○○、子○○、乙○○、庚○○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97-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被告乙○○、庚○○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庚○○為92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至
下午4 時值班之護理人員,疏未注意病患林玉成於92年11月9 日上午之病情有異,未即時通報醫師為必要之處置,因而致病患林玉成喪失適當治療時機等語。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載,92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FOCUS「F1意識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4M6V4 ,血壓146/80mmHg,pupil size3.5 (+),mouscle power 右手、右腳2 分,左手、左腳5 分,略顯躁動」,92年11月
9 日上午10時30分許,FOCUS 「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呼吸24次/ 分,呈平順,痰多呈黃稠,無法自咳,pru 予以suction 」;92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FOCUS 「F1意識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4M6V
4 、血壓157/90mmHg,暫無不適之主訴,Bed rest中」,FOCUS 「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呼吸22次/ 分,呈平順,痰液多無法自咳,予以suction ,續觀之」;92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FOCUS 「F1意識改變」及「F2呼吸型態改變」項下,紀錄為「病人現GCSE4M6V4-5 ,口齒較不清,右側較weakness,呼吸22-24 次/min,sputum量多,pru 予suction 」,有彰基醫院護理紀錄及GLASGOW COMA SCALE(GCS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8、127頁,本院卷㈠156 頁,卷㈡第19、20頁),足認病患林玉成在92年11月9 日由被告庚○○、乙○○值班當時GCS 在14至15分,意識狀態未有改變,亦無家屬要求醫師到場診視之相關紀錄。且按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計劃所示,「F1意識改變」及「F2呼吸型態改變」均係護理問題,「F1意識改變」之護理措施包括1 、評估病人說話的能力及對簡單命令的反應。2 、監測GCS ,若2 次間分數相差2 分以上則應立即通知醫師。3 、評估病人對痛的反應及反應是否恰當。4 、對於沒有反應的病人,於治療、檢查過程中仍須向其說明。5 、教導並協助使用床欄。6 、教導並協助適當的使用約束帶。7 、隨時注意觀察病人的意識狀態。8 、教導須隨時有人陪伴。另「F2呼吸型態改變」之護理措施包括1 、評估及記錄呼吸型態、速率、呼吸聲。2、依醫囑採抬高床頭30度。3 、給予抽痰。4 、教導避免使用安眠藥、鎮靜劑、麻醉劑等藥,有護理計劃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庚○○、乙○○尚有按護理計劃照護病患林玉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件被告乙○○、庚○○刑事部分案件時,曾囑託醫審會就「被告乙○○、庚○○對於病患林玉成於92 年11月9日上午10點及同日下午3 點30分發生右側肌力上肢及下肢無力之情形,對此有何處置,及是否應通報醫生到場診察等事項」為鑑定,據該會鑑定意見稱:根據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有按照護理計畫執行相關護理措施;又該護理紀錄中未提及是否通報醫師到場,因紀錄中昏迷指數皆為14分(E4M6V4),並無明顯改變,呼吸速率雖稍微急促(24 次/分)但仍顯平順,只有痰多,故可再密切觀察,故當時不必通報醫師,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28 頁)。顯見依當時情形,確實尚無通報醫師到場之必要,被告乙○○、庚○○未通報醫師到場診視,核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⒉再原告等主張被告乙○○、庚○○疏未發現病患林玉成於
92年11月9 上午7 點40分許,已呈現右手、腳偏癱無力、呼吸急喘、無法自咳、躁動不安之異常情形,且未依醫囑測量血氧濃度,致病患林玉成因缺氧多時,成為植物人並致死亡等語。經查,量測系統肌力之目的在於推測中樞神經損傷之程度及部位,惟肌力之改變與吸入性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腦部缺氧並不相關,故即使通報,亦無法避免上開症狀;而量測血氧濃度之目的在於了解病人心肺功能,且血氧濃度會因吸入性肺炎、敗血症狀及呼吸衰竭而改變,若濃度過低,則可能造成腦部缺氧,本案病人因吸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在先,進而導致血氧濃度改變,故血氧濃度改變時,即使通知醫師到場診視,亦不能避免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之發生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4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159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120 頁)。復病患林玉成到院時已有發燒症狀,胸部X 光檢查發現慢性間質性肺病併續發性感染,故推測當時已有感染現象,病人年事已高,本身為鼻咽癌患者,接受過放射線治療,免疫力較差,又因頭部受傷硬腦膜下出血,故導致吞嚥障礙,較易產生吸入性肺炎,進而造成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而導致腦部缺氧,亦有95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79號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40 頁)。故而,縱使被告乙○○、庚○○於病患林玉成之血氧濃度改變時,立即通知醫師到場診視,仍無法避免病患林玉成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另病患林玉成之肌力,依92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之護理
紀錄為「病人現GCSE4 M6V4,血壓146/80m mHg ,pupils
iz e3.5 (+),mouscle power 右手、右腳2 分,左手、左腳5 分,略顯躁動」,其左、右之記載經被告庚○○調換更改,且當日上午9 時30分之成人身體評估表左手、左腳原記為3 分,右手、右腳原記為5 分,經被告庚○○更改後,左手、左腳均為5 分,右手、右腳則為2 分,有護理紀錄及成人身體評估表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8、19頁),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第47-49 頁),然此肌力左、右側之更改,核與被告乙○○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在護理紀錄登載「右側較weakness」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8頁),且肌力分數之更改,經醫審會鑑定,對照病歷記載與護理紀錄,與病患林玉成之狀況尚無不符,有前揭95年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79號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第140 頁),故而,被告乙○○、庚○○共同簽名、記載之護理紀錄,應無不實,原告等雖主張被告乙○○、庚○○遲延登載護理紀錄、修改紀錄之時間,且未有任何護理處置之記載,導致影響病患林玉成之病情診治云云,然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病患林玉成係因感染敗血症於93年10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乙○○、庚○○登載護理紀錄之行為間,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被告子○○、丙○○部分:⒈原告等主張被告子○○為92年11月9 日當日之值班醫師、
被告丙○○為病患林玉成之主治醫師,自應隨時注意病人狀況,原告等於92年11月9 日反應病患有異常情形後,被告子○○、丙○○仍未到場診視,已違反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92年11月9 日上午病患林玉成昏迷指數為14分,神識並無特別變差之現象,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病患林玉成始因昏迷指數下降至4 分(E1M2V1)、呼吸有痰、呼吸不順,呈現呼吸衰竭等情形,經被告乙○○、庚○○通報醫師到場,已於前述,而值班醫師子○○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病房處理,並給予病患林玉成氣管內插管及接上呼吸器使用,以維持適當之血氧濃度,病患林玉成經此處置後,血氧濃度已回升至95% ,當日及當日後,主治醫師丙○○因病患林玉成之白血球增加至4,800 ,band
35 %,顯示嚴重感染,因此使用抗生素及輸液治療、鼻胃管餵食、腦細胞保護劑、降腦壓藥及心臟血管用藥等,並給予胃造瘻及氣管切開術等處理,均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而無違失之處,有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本件值班醫師即被告子○○所為之緊急處置,及主治醫師即被告丙○○嗣後使用之治療方式,經醫審會鑑定均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已盡注意之義務甚顯。⒉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子○○、丙○○應於92年11月9 日當天
巡房、問診,以提前知悉病患林玉成身體不適之狀況,而施以治療云云,然查,92年11月8 日星期六有外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查房紀錄,92年11月9 日星期日無醫師查房紀錄,一般而言,星期六、星期日均由值班醫師負責醫療照護,除非病人出現非常緊急之狀況,始會通知主治醫師等節,有上開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因92年11月9 日上午,病患林玉成之病情依護理紀錄上之記載,確實尚屬平順,縱使量測系統肌力、血氧濃度後發覺有異,而通知醫師到場、或由醫師巡房發現,亦會因病患吸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在先,而無法避免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之發生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99年4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159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7、120 頁),是上開被告子○○、丙○○於醫療過程中難謂有過失可言。
⒊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子○○、丙○○違反醫療法第58條、
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義務云云,按違反醫療法之告知義務,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侵害他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等自始就被告子○○、丙○○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一節,除原告等之指述外,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資料為佐;又本件病患林玉成於93年10月2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相距被告子○○、丙○○之前開醫療行為,已達1 年之久;且經鑑定結果,病患之死亡與本件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聯,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18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被告子○○、丙○○為前揭醫療行為時,是否曾明確告知原告等醫療過程及應注意之事項,尚無法認定,且按諸一般情形,縱使被告子○○、丙○○已盡其等之告知義務,仍無法避免病患林玉成死亡之結果,亦即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子○○、丙○○賠償,同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乙○○、庚○○、子○○、丙○○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之處,則原告等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而被告乙○○、庚○○、子○○、丙○○既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參酌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其僱用人即被告彰基醫院,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得否依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須視被告等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判斷,核先敍明。經查,被告乙○○、庚○○、子○○、丙○○就病患林玉成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盡診療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何疏失,已如前述,是病患林玉成之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於上開被告,原告等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乙○○、庚○○、子○○、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再查,被告乙○○、庚○○、子○○、丙○○為被告彰基醫院所僱用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彰基醫院之受僱人乙○○、庚○○、子○○、丙○○對病患林玉成所為之上開治療均符合常規,適當合理,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彰基醫院之給付並無不完全,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基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該條規定為消費者保護法就其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解釋該法律條文時,自應以之為範圍。又消費者保護法係採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其之所以採用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製造商將採取不讓危險未明之商品過早流入市面、減少製造危險商品,或在有其他安全商品得以代替之情形下,將危險商品完全退出市○○○段,以期減少事故發生之次數,避免無過失賠償責任,同時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可透過轉嫁危險責任分配於商品價格方式,達分化危險之目的,其結果也可能使得消費者在完全不知道危險存在之情形下,選擇其他商品,進而使該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但醫療行為,依人類目前之醫療科技知識而言,雖然對大部分已知之疾病已可達到一定程度之療效,然並非所有治療效果均可由治療者掌握及控制,其醫療過程及效果仍充滿變數及不確定性。是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況參以現行醫療法第82第2 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是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發生之時點為92年11月9 日,雖早於上開醫療法修正之前,惟參以前開說明及醫療法修正立法理由,仍堪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餘地,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再論被告等提供之醫療給付是否已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給付。是原告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子○○、庚○○、乙○○前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且病患林玉成之死亡與被告丙○○、子○○、庚○○、乙○○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本於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 元;給付原告壬○○、癸○○、戊○○及丁○○各500,000 元,給付原告己○○989,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