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癌症醫療險」,於93年11月間體檢時發現患有初期甲狀腺癌,於93年12月14日至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後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上訴人出院後,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然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因甲狀腺結節接受治療,對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於94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而拒絕理賠,嗣經探詢醫師得知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癌並無關聯,且上訴人甲狀腺癌係初期即發現,自投保至發現癌變有近八個月之時間,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又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因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稱:「申請理賠時一定要簽這個合約書」及「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得解除契約事由」等語,使生性天真及相當信賴賴素員之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解除契約之文件上簽名,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遭賴素員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原審開庭時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再上訴人投保時,賴素員僅詢問上訴人「是否曾開過刀?」,其餘均未詢問,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保時未知悉上訴人患有甲狀腺結節,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又要保書除簽名係上訴人親為外,餘各欄均係賴素員代寫,且未逐項詢問被上訴人及說明要保書內書暨違反告知義務之效力,既被上訴人違反前述說明義務,自不得主張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逕予解除契約。末上訴人投保時所罹患者為甲狀腺結節,非屬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之情形,而甲狀腺結節雖為良性腫瘤之一種,惟上訴人非具有醫學背景之人,縱知有甲狀腺結節,在無人說明甲狀腺結節為良性腫瘤之情況下,亦無法知悉自己患有良性腫瘤(應係惡性腫瘤即癌症之誤,下同),且甲狀腺結節為已經證實之良性腫瘤,亦非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故上訴人並無要保書第9 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⑼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自亦無違反告知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3 月30日合意解除,上訴人雖主張遭詐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所言顯無從採信。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保險契約,惟本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本件上訴人投保前即因甲狀腺功能失調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紀念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且患有甲狀腺結節,惟上訴人竟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中,第9 項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⑼」勾選否,顯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之判斷,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況依醫學文獻記載,95% 以上之甲狀腺癌病人第一個臨床症狀為甲狀腺結節,則上訴人投保前罹患之甲狀腺結節與嗣後保險事故之發生即甲狀腺癌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積極證明未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與其後罹患之甲狀腺癌無關連性,則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解除保險契約並無不法。又要保書雖係賴素員填寫,惟賴素員係依據書面詢問事項具體詢問,並基於上訴人陳述後填載,復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故上訴人對於要保書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賴素員勾選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癌症醫療險」,於93年11月間體檢時發現患有初期甲狀腺癌,於93年12月14日至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後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出院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保前曾因甲狀腺結節接受治療,對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於9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而拒絕理賠;上訴人於投保前罹患有甲狀腺結節;及要保書第9 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⑼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之情形」,係由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代上訴人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要保書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3 月30日合意解除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騙所為,已依法撤銷該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騙所為。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騙而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因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稱:「申請理賠時一定要簽這個合約書」等語,使生性天真及相當信賴賴素員之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解除契約之文件上簽名云云,然其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上開陳稱,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賴素員詐稱:「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得解除契約事由」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查: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有既往症而拒絕理賠,並委託其員工賴素員與上訴人洽談退還保險費解除保險契約之事宜,上訴人同意,並於解除保險契約之合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已據證人賴素員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證人賴素員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同時亦係上訴人之姑姑,業據證人賴素員陳明在卷,則證人賴素員基於其與上訴人之至親情誼,當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之虞,是證人賴素員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執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既往症故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癌症醫療險」前之92年7 月18日,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且有轉變成甲狀腺惡性腫瘤之可能;甲狀腺結節係指甲狀腺檢查看見腫塊之稱,並不一定必然為良性或惡性之甲狀腺腫瘤,良性或惡性腫瘤之判決,一定要經細胞學或組織學之病理檢查才能成立;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經甲狀腺超音波檢出右側結節,經細胞學檢查不能排除甲狀腺癌之可能,醫師強烈建議更進一步之檢查或手術以利診斷及治療,但上訴人自認應該沒事,婉拒手術等事實,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蔡曜隆函敘甚明,有蔡曜隆醫師95年1 月14日、95年2 月6 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8 月31日95彰基院字第095080363 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投保「癌症醫療險」前,即患有甲狀腺結節,且經細胞學檢查不能排除甲狀腺癌可能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於投保前顯已符合要保書第9 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4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之情形」,灼然甚明,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既往症,並據以與上訴人洽談合意解除保險契約,核與事實相符,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復陳稱:其非具有醫學背景之人,縱知有甲狀腺結節,在無人說明甲狀腺結節為良性腫瘤之情況下,亦無法知悉自己患有良性腫瘤,且甲狀腺結節為已經證實之良性腫瘤,亦非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云云,惟上訴人於92年7 月18日,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且有轉變成甲狀腺惡性腫瘤之可能,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投保後之93年11月24日始經檢查確認罹有甲狀腺癌,復有上述蔡曜隆醫師95年1 月14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8 月31日95彰基院字第095080363 號函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於投保前所罹之甲狀腺結節因未經詳細之病理檢查,而屬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腫瘤之情形,嗣於投保後經詳細之病理檢查始證實為甲狀腺癌,而屬惡性腫瘤之情形,洵可認定,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投保後經病理檢查之確定結果,主張其所罹之甲狀腺結節於投保前係屬業經證實之良性腫瘤,自屬無疑。基上,上訴人前揭:受賴素員詐稱:「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患有甲狀腺結節,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得解除契約事由」,因而解除契約;不知悉自己患有良性腫瘤;及甲狀腺結節為已經證實之良性腫瘤,非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等辯解,皆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投保時,賴素員僅詢問「是否曾開過刀?」,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保時未知悉上訴人患有甲狀腺結節;及要保書除簽名係上訴人親為外,餘各欄均係賴素員代寫,且未逐項詢問被上訴人及說明要保書內書暨違反告知義務之效力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賴素員證述:書面填載事項係伊詢問上訴人而由伊勾選,勾選前伊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何疾病、有何既往症,上訴人皆表示沒有等語不符。且要保書僅二頁,並非內容繁雜而不易知悉每條項內容,且關於疾病告知事項,其字體與其他事項明顯不同,一望即可知悉,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以其智識程度,理應詳加瞭解所簽署文件對其權利義務所生影響,以保障自身權益,焉有未知要保書內容即貿然簽名之理?是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業務員賴素員詐欺所為,則其所為撤銷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兩造間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職是,本件保險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則上訴人以保險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已於94年3 月30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嗣後於94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