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臺中縣
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書函,足以證明日據時代係沿用地籍登記地號作為當時戶籍門牌號碼。則再審被告向臺中州農會所借辦公室地址新名雖為員林中山路291號,惟其日據時代地址為員林589號,即實際坐落員林段589地號土地,而非員林段587之1、587之5等地號土地,足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錯誤。
⒉依原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資料
顯示,再審被告於57年間向臺中縣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青果合作社)購買當時門○○○鎮○○路○○○號房屋,及訴外人趙繼山等人已於57年間在該291號房屋設籍,但當時再審原告所使用門牌卻為289號(嗣後門牌整編為中山路二段75號,即下述員林段1124建號建物一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茲因兩者門牌號碼、坐落位置不同,可知再審被告所購買者非系爭房屋。詎再審被告事後私自附上自行製作圖說,混淆買賣標的,再以相同手法自行製作不實圖說,結合先前向臺中青果合作社購買房屋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誤導稅捐處於62年之後前往系爭房屋測繪房屋平面圖,再持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⒊再審被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未以向臺中青果合作社買賣取得為其原因,加以再審被告辦理登記時未檢附前開房屋買賣契約,足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與前開房屋買賣契約無關,顯然出於登記錯誤所致。因再審原告已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並提起行政訴訟,既然上開公文書登記有誤,且再審原告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因此,原審法院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反而誤信戶籍機關認定289號、291號為同一房屋,核有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2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67年1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檢附購買系爭房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檢附用水證明乃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繳水費紀錄,惟其建物標示文件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24年,兩者建造日期不符。既然再審被告申請登記資料有欠缺,且資料前後矛盾不符,自不生前揭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效果。縱使地政機關准許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此乃錯誤登記,任何人一望即明。原確定判決竟以為錯誤登記亦生登記效果,不僅係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違誤,更對於上開員林鎮自來水廠用水證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但建物如有獨立建築構造,與他建物並未相連成一體,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該增建部分既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無民法第81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法院已自認再審原告目前使用房屋乃林松官於63年間自行搭蓋之違建,經原審現場履勘可知林松官搭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建物時已另開設門戶進出,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有1124建號建物出入,而編號⑨、⑩部分與原建號1124建物並無可進出之通路,可知編號⑨、⑩部分乃因添附於再審原告目前所使用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建物,而為再審原告所取得。再由原第二審法院於95年5月1日現場履勘之照片可知○○○鎮○○路○段○○號與75號房屋並未相互附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經濟上自各屬獨立之建物,並無任何主從關係,自屬不同之不動產。況且,再審原告所有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各自有獨立門牌,房屋稅各自繳納,且可達遮風避雨之經濟目的,二者均為獨立不動產,並無附合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之動產附合於再審被告之房屋,而使再審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見解,自屬可議,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違誤。
㈢從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⑴廢棄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聲請調查,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判斷之理由而言,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於判決理
由欄一一載明,再審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資料、價購房屋經過資料,前開文書雖年代久遠,惟各相關行政機關及臺中青果合作社往來函文,皆可知該文件顯非臨訟捏造。
⒊再審被告與臺中青果合作社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圖說,
買賣房屋標示位置與系爭房屋及前方再審被告所有門○○○鎮○○路○段○○號辦公室之整體位置及形狀大致相符,顯示再審被告向臺中青果合作社買賣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⒋再審原告既主張其父林松官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原始所有權人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推翻上開登記效力。又有關戶籍登記疑義部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載明,認定依卷附證據足證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就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臺中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書函,及中山路291 號是否經趙繼山設籍,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該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判決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⒈就再審原告謊稱再審被告辦理112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有不
法情事,並爭執附合與否等情,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員林鎮自來水廠用水證明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業已於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中以「用水記載部分,亦後於原告申請,無得為有利被告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以「有關用電、用水記錄等資料,依其性質亦僅係電力公司、水公司與使用人間之債權契約,亦無法直接證明設置地點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載明,是原審顯已斟酌各項證據,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被告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於96年1月5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1124建號建
物,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1月9日員補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限期再審原告補正略以:「請就所請提出足資證明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因再審原告逾15日尚未完成補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此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判決可稽。
㈣本件經查閱再審被告、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員林地政
事務所等機關,自34年間起至至70年間止珍貴之機關檔案,極具法律信證價值,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經管國有財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或其他新事證支持,竟寄望巧飾狡辯,圖謀侵占國有財產。爰請求駁回其再審之訴,以利再審被告代管國有財產等語。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經審查結果,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具有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在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又按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力,故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者,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即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⑨、⑩部分)
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587之1、587之5地號土地上,屬同段1124建號建物一部分;1124建號建物所有權係再審被告於67年2月14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並由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其面積合計為153.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測無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卷可參,此情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意即系爭房屋為其父林松官建造乙節,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關於系爭房屋係其父林松官出資建造之證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負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於法核無不合。再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或依職權所調取之戶籍資料、用水及用電記錄等證物,已於理由欄載明「戶籍登記資料僅係戶政機關便利戶政管理所為行政措施,原本即無法據以證明該戶籍所在房屋之產權歸屬。」、「有關用電、用水記錄等資料,依其性質亦僅係電力公司、水公司與使用人間之債權契約,亦無法直接證明設置地點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2頁參照),已詳述該等證物不足作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尚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登記有無效原因,其父林松官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其始終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因此認定「中華民國既已依法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其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事後主張其父林松官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原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推翻上開登記效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頁參照),其中所謂其他所提之證據,自包含再審原告於原審95年8月16日所提彰化縣政府95年8月3日府民字第0950146987號函,及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民戶字第0950214914號書函在內,亦無漏未斟酌情形。況且,該等書函意旨係指日據時期有關番地係為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土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原第二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參照)。前開2件書函,顯然無法動搖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之父林松官所建造。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彰化縣政府及臺中縣政府書函、戶籍資料、用水證明及系爭房屋申請登記所檢附資料等證物,顯然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原審調取相關戶籍謄本顯示,再審被告於
57年間購買者,並非系爭房屋,而○○○鎮○○路○○○號房屋,且訴外人趙繼山等人早於57年間在291號房屋設籍各情,俱在爭執系爭房屋登記有無效原因。然查,如同前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斟相關戶籍資料,並無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則再審被告縱有另行購買291號房屋,及訴外人趙繼山等人在291號房屋設籍等情,顯然無法動搖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之父林松官所建造。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該證物,顯然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當事人雖得據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而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終審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提起
上訴,揆諸前開決議要旨,再審被告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洵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藉以認定系爭房屋乃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加以原審法院顯非地政機關,亦無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法定權限,原審訴訟並非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訴。
是以,原審法院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之餘地。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⒊系爭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⑨、⑩部分)原為再
審原告之父林松官所配住之職務宿舍,約12坪左右;嗣因面積過於狹小,經林松官親筆簽呈自費添建10坪使用,但實際上增建範圍及面積,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又系爭房屋係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其原有與前方臨中山路(二段)75號辦公室(亦為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之內部通路雖已封閉,然其現有面積、形狀與當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建物平面圖尚屬相符,顯示系爭房屋主體仍與當時登記者相同,並未滅失,在未變更所有權內容登記時,其仍屬1124建號所表彰之不動產,不因事後使用者自行將1124建號二部分(指前方辦公室與後方系爭房屋宿舍)建物內部通路封閉而有所不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第15頁參照),此情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足當之,兩要件必須兼備,缺一不可,否則不得單獨成為獨立物權標的物。是以,系爭房屋與前方中山路二段75號即再審被告之辦公室,均為1124建號建物之一部;該辦公室在前方,直接面臨東邊之中山路,1124建號建物之大門顯然開設在該辦公室東側;系爭房屋與該辦公室原有通路,即系爭房屋必須經由該原有通路通往該辦公室,再經由該辦公室大門通往中山路,由此足見系爭房屋難謂有獨立之進出通路;再審原告之父林松官經獲配住進系爭房屋後,陸續以系爭房屋為共同壁(此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將編號⑨、⑩完全包覆,即可明瞭),在系爭房屋後面加以修繕、增建,顯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一整體,未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單獨成為物權標的物,自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因認其所有權應歸不動產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其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顯無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貳、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7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再審被告辯稱,均同前。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竟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叁、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而提起,則
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為爭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原因或錯誤各節,均非再審理由,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