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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丁○再 審被 告 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此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第1審審理時,屢為主張再審被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64地號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789地號2筆土地,因民國75年間重測時經界標示錯誤,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皆向東南側偏移,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證實,與重測前地籍圖有不一致且向東南偏移甚鉅之情事,致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第740地號等筆土地在重測後劃入再審被告之土地範圍,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現有已確定之地籍線在未經有爭執之被告另行起訴且經判決確定推翻之前,仍具有效力,是第1審法院僅得依據重測後不正確之地籍測繪圖判決再審原告必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再審被告戊○○,嗣再審原告於第2審審理時提起反訴,以新興段第464地號與同段第789地號2筆土地正確之界址,係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之重要攻擊與防禦方法且為本訴判決認事用法之前提與基礎,請求確認經界線。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再審原告於第2審程序中所提之反訴請求,毋庸徵得對造之同意,惟第2審法院卻誤認再審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件並無攻擊防禦方法之相牽連關係,且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反訴標的與再審被告戊○○間非須受合一確定判決之人,又反訴標的非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及再審被告亦均不同意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等語,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反訴,此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前審裁定對於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前審就反訴被告即再審被告間土地經界,並非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被告間就反訴標的亦非必須受合一確定判決之人等認定,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第2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新興段第464地號與同段第789地號2筆土地經界何在,原審依其法律見解認定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不同,亦非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尚難認反訴原告即再審原告具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裁定駁回反訴,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之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又同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得不經他造同意提起反訴,依該條款於89年1月15日增修說明之精神,係指本訴當事人間存有其他足以影響本訴認定結果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准許一造得於2審訴訟中,得不經他造同意即可提起反訴而言,並非指本訴之一造得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就他造與案外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若如此,不但損及他造防禦權之行使,更會剝奪案外人訴訟之審級利益,當非該條款增修之本意;查本件再審原告乃係就再審被告戊○○與本訴之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的土地界址提起反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本訴之當事人,是核其反訴與前揭規定之意旨相違,依法自不得提起反訴,故本院前審就此裁定駁回其反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