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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乙○○之原 告 戊○○乙○○之承原 告 丁○○乙○○之承原 告 庚○○乙○○之承原 告 己○○乙○○之承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弘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17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3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丙○○○、戊○○、丁○○、庚○○、己○○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弘達營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枝榮於訴訟中變更登記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壬○○,原告等聲明應由壬○○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8,30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849元。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弘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弘達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財團法人彰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後,另將部分工程即「泥作裝修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辛○○;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則自93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辛○○,於前開工程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工地現場擔任牆壁粉刷之工人,工資以日計算,每日工資1800元。因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辛○○於前開工作地點並未依法施設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30日,自施工之鷹架摔落,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頸骨折等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2,715,849元,即醫療費用補償共137,249元、原領工資補償1,578,600元(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原領工資日薪為1,800元,從職災發生之翌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日止,共877天無法工作,故工資補償請求為:1,800元877天=1,578,600元)。

㈡、另訴外人辛○○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從事外牆油漆粉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訴外人辛○○具備過失。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辛○○所訂之契約乃是21天之泥作裝修工程,訴外人辛○○檢具實作數據及發票每月25日向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請款,且按照雙方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對於訴外人辛○○之衛生安全部分具有管理監督及罰款之責,顯見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對訴外人辛○○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故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就其所承作新建工程之施工場所,仍應負有施工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訴外人辛○○架設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乙○○自高約4公尺之鷹架墬落,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亦有過失。又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知其以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後,情緒即十分低落,一直擔心其一家生計可能受到相當影響,原告被繼承人乙○○心理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為此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達營造公司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醫療補償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之勞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保費並非被告弘達營造公司所申報加保,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亦無繳交任何保險費用,故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不得以保險理賠金主張抵充。

2、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此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又同法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始以平均工資為準」,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原領工資乃是出於照顧勞工而設,與平均薪資無關,但當平

均薪資高於原領工資時,甚至可例外以平均薪資為準。惟工資補償以原領工資為計算,與平均工資無涉。又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主張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其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皆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同,故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不可主張其醫療補償部分應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藥費用。

3、共同作業部分:被告弘達營造公司稱並未與訴外人辛○○共同作業;惟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將「泥作裝修工程」交予訴外人辛○○,其他工程訴外人辛○○並未承攬,故就全體工程觀知,仍屬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辛○○共同作業;且由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辛○○之間亦應解釋為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才能落實大包要求無資力之小包須注意勞安工作之精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8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財團法人彰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固為被告所承攬,然被告業將新建工程中之「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辛○○承攬。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係受訴外人辛○○所僱用之工人,而非受被告所僱用。被告將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辛○○承攬時,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告知辛○○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訴外人辛○○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行為。且被告並未自行僱用工人與訴外人辛○○共同作業。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補償固應與訴外人辛○○連帶負補償之責,然訴外人辛○○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或縱有違反,均不得認被告亦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而認被告有「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1、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可知,被告已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安全防護措施告知訴外人辛○○,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可言。

2、被告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18條之規定: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係明定適用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況,被告已將「泥作裝修」之工程全數交由訴外人辛○○承攬,並未再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或訴外人辛○○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1、224、225、22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或訴外人辛○○有違反上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4、乙○○受傷與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8條或第225條之規定無關:查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28條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然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係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並非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或階梯未能保持使其不致跌倒、滑倒或踩傷之安全狀態而摔落鷹架,亦非於上下鷹架時因無安全上下設備而跌落。縱工地現場有其他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28條規定之情況 (被告否認),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受傷無關。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固為對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施所為之規定,惟係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僅在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方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按所謂「鷹架」即為「施工架」,鷹架上並均有適當強度之握把,訴外人辛○○既已搭設鷹架,縱未張掛安全網,亦無違上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原告既係自鷹架上摔落,訴外人辛○○即無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可言,同不足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再者,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已因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獨立原因於96年3月26日死亡,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僅得以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6年3月26日止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據,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顯然過高。況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若認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有理由,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補償」137,399元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必要之醫療費用,顯然指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若原告並不曾支出,即無補償可言。查原告所主張137,249元之醫療費用中,多數均已由健保給付,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金額僅為4,879元,其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固得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被告連帶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此所謂「原領工資」,當指原告原所領取之每月工資而言,不得逕以事故發生前一日所領取之日薪為原領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然若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竟使勞工所得之補償較未遇職業災害前所領之薪資為多,顯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原意。原告自承為「臨時工人」,所謂日薪實為實際有工作日之當日薪資,未工作之日則不論為是否為假日,均不另給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長期僱傭關係下之按日計薪不同 (例假日仍應給薪)。故在本件,實應以原告被繼承人乙○○自實際受僱為臨時工人後至發生本件事故前,所領得之全數工資為「原領工資」,再依此計算原告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所減少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月54,000 元,被告應按此數額為補償,應不可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財團法人彰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辛○○承攬,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係訴外人辛○○所僱用從事泥水工作(含外牆油漆粉刷)之臨時工。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30日於「財團法人彰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時,因一時重心不穩,自高處鷹架上摔落地面,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6年3月26日共877天,因接受治療,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受傷前一日所得領取之工資為1,800元。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乙○○醫療期間共877天,醫藥費支出共137,249 元(已含健保給付),勞、健保費用均由其自行支出。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部分,可否再請求被告補償?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訂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受傷前之原領工資數額若干?

㈢、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對受傷之結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承攬「財團法人彰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泥作裝修」工程轉委訴外人辛○○承攬,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係訴外人辛○○所僱用從事泥水工作(含外牆油漆粉刷)之臨時工,工資以日計算,每日工資18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30日於前開工程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工地現場擔任牆壁粉刷之工人,。因一時重心不穩,自高處鷹架上摔落地面,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則有原告提出之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單據以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既將其承攬之工程再招訴外人辛○○承攬,訴外人辛○○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訂立勞動契約從事前開承攬之工作。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在工作中受傷遭遇職業災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與訴外人辛○○負連帶補償之責任。

1、關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7,249元(有包含健保給付),若未包含健保給付則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879元,惟有爭執者厥為: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部分,可否再請求被告補償?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尋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部分,因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4,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條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對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限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是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主張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醫療期間之工資,即屬有誤,應不可採。

⑵、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30日前開職業災害發

生前係以日薪計,且其日薪為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之原領工資應為1,800元,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共87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應為1,578,600元(計算方式為:1,800×877=1,578,60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違反保護勞工相關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辛○○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之直接雇主應遵守上開規定,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乙○○於從事外牆油漆粉刷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訴外人辛○○自有過失。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辛○○所訂之契約乃是21天之泥作裝修工程,訴外人辛○○檢具實作數據及發票每月25日向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請款,且按照雙方所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管理規定」,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對於訴外人辛○○之衛生安全部分具有管理監督及罰款之責,顯見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對訴外人辛○○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故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就其所承作新建工程之施工場所,仍應負有施工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疏未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訴外人辛○○架設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乙○○自高約4公尺之鷹架墬落,被告弘達營造公司亦有過失。

3、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及訴外人辛○○疏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及訴外人辛○○均有過失。本件被告弘達營造公司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將「泥作裝修」之工程全數交由訴外人辛○○承攬,並未再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弘達營造公司將「泥作裝修工程」交予訴外人辛○○,其他工程訴外人辛○○並未承攬,故就全體工程觀知,仍屬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辛○○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29日,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相關函釋檢討會會議決議以及91年11月21日勞檢二字第0910055814號函釋參照);再由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辛○○之間亦應解釋為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才能落實大包要求無資力之小包須注意勞安工作之精神,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又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視為公司之侵權行為,亦即公司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自亦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左側遠

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出生日期為44年5月1日,國小

畢業,已婚,名下無財產;被告弘達營造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⑶、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於高處鷹架上從事外牆粉刷工作時,本應自行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應該注意而不注意,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乙○○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乙○○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10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