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宥榛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精神上之疾病,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之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在無任何社工人員陪同,及未為任何訊問,且未製作任何筆錄之情形下,即無故將伊強制押送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下稱署立彰化醫院,另件審理);被告署立彰化醫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將伊強制治療,並限制自由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因伊不願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而獲離院。上開期間,伊之自由非但遭侵害,且遭施打不明藥物。而伊於同年八月四日自費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伊並無精神症狀。是以,被告濫用職權所為之違法行為,造成伊名譽及自由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另有明文。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在法令上既可獨立行使職權,本件自應以之為賠償義務機關,乃原告誤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之為被告,即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