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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國字第三號原 告 陳宥榛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邵國寧訴訟代理人 陳英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精神上之疾病,更非嚴重精神病患,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前已另判決駁回)所轄之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原告有精神疾病為由,在無任何社工人員陪同,及未為任何訊問,且未製作任何筆錄等未經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即無故將原告強制押送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被告醫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將原告強制治療,並限制自由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因原告不願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而獲離院,實有違精神衛生法之規定。

上開期間,原告遭施打不明藥物,原告不甘受辱,於同年八月四日自費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衡,鑑定結果原告並無精神症狀,是以,被告醫院濫用職權所為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自由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晚間滋事,由其女兒報案請求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之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協助將原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因原告呈現出怪異之思想及行為,即由急診室專科醫師會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察,判定原告確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後,將原告收、住院並給予精神治療,以保障病人治療疾病權益,並增進國民心理健康暨維護社會和諧安寧;且原告住院隔日,被告醫院之精神科晨會亦就原告病情由主治醫師及精神科主任口頭確認與討論,判定原告須強制住院。被告醫院雖非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的精神醫療機構,但被告醫院已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向衛生署提出申請。被告醫院為執行正當之醫療服務,配合警政、社政維護社會安全之設施,絕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轄下秀水分駐所員警將原告送至被告醫院,被告醫院醫師並強制原告住院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獲出院。

(二)上揭期間,被告醫院並非衛生署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違反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一日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將原告強制治療、強制住院,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爰請求國家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醫院判定原告於前揭期間應強制住院有無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及是否因其違反規定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以七日為限。」「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經警方護送至被告醫院,態度上抗拒治療,並一再要求出院乙節,為被告醫院所不爭,並有被告醫院提出原告於前揭期間在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須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並經書面證明,始得強制原告住院,且強制住院地點亦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而被告醫院既自認其當時尚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且由被告所提病歷、護理資料觀之,不僅其院內醫師鑑定原告須強制住院之要件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且於鑑認原告須強制住院後亦未將警察機關護送前來之原告,轉送至法定精神醫療機構,均與精神衛生法之規定有違,堪可認定。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醫院精神科醫師於上開期間強制原告全日住院,固然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惟查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依前述說明,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天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