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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國再易(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僅聲明係對本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內所載之聲明及其理由,均係同時指摘前再審判決,及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本院為保護其利益計,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範圍除前次再審判決外尚包括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再審原告所屬員警侵犯再審被告之隱私權所致,惟再審原告所屬員警交付與丁○○之通聯紀錄,在本案並非為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所謂隱私權,係指不欲為他人知曉之私密情事,而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再審被告與丁○○研究通聯紀錄查看時,再審被告已默示為隱私權之拋棄;對此,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無具隱私權保障之對象要求再審原告應負侵害隱私權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有再審理由。(二)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互相矛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內容認再審原告所屬警員戊○○因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違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認定理由與本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一致,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責任,惟不論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對於處於本案之前提事實之恐嚇取財案,並未調查是否真實,而導出戊○○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結論,其基礎事實未調查明確,何以從屬事實應負責任?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在審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推論,稍嫌速斷。本案系爭事實(恐嚇取財案)對於民、刑事各審級判決程序中並未調查真實與否,即斷定再審原告因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前提在於有某一刑事案件之發生,於偵查程序有關人員洩漏案情於不相關之人,始應負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刑責。本案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狀理由否認系爭事實之存在,並稱給付給恐嚇取財嫌疑犯之金錢為密報獎金,卻又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其主張之刑事案件既不存在,再審原告即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審法院不察,將其主張指為正當,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丁○○既為告發人,戊○○交付電話通聯紀錄之行為仍屬偵查行為,在於請求告發人(或被害人)協力為調查行為,非為法所不許,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之要件不合,其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再審被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訴即屬無據。(三)原確定判決違反訴訟原則:訴訟之攻防原理在於原告(上訴人)主張之建立與被告防禦無法成立,原告始獲勝訴判決,非僅以被告之防禦方法不為法院所採,即認原告主張為正當。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四以下計4款共6頁,在駁回再審原告有關本案之主張不足採,而以數語略述再審被告主張為正當,對理由避而不談,違反公平原則及訴訟原理,對於再審原告產生訴訟上之突襲,使再審原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之結果,就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訴訟利益存在。(四)前再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因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在於:再審原告均在指摘「前審調查事實或證據之程序是否完備」,並非就是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具體之陳述,是「其主張之理由與其所舉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顯不相符」,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反偵查不公開)並無證據證明其基礎事實(刑事案件)之存在,原確定判決依憑空想像所得之事實推論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其違法程度較之於證據漏未斟酌為高。而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主張無恐嚇取財案件發生,及再審原告所屬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屬判決理由矛盾,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二點理由係不兩立之主張,而原審法院未為調查證據,依其主觀臆測,將此二主張不當聯結,已屬荒謬;惟前再審法院以「並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前再審判決違法。又前再審判決之心證認為「原審判決對本案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基於再審原告所屬之警員戊○○違法將再審被告之電話通訊資料洩露給訴外人丁○○而侵害再審被告秘密通訊之隱私權所致,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程序」一節,係「訴外裁判」,因前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未為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即屬違法。是前再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主張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未為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皆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就原確定判決而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一)至(三)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13日宣示,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故於94年12月13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於原第二審卷可稽,詎再審原告遲至95年4月7日(以本院繫屬日為準)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此部分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至為明確。

六、就駁回前再審之訴而言: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四)之再審事由,以前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均在指摘前審調查事實或證據之程序是否完備,並非指摘證據漏未斟酌」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判決認為「原審判決對本案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基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程序」一節,係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既以「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所列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自應就「有何證據未經斟酌」一節其具體情事為闡述,惟竟以不相關之「前審調查事實或證據之程序是否完備」為指摘陳述,而置「有何證據未經斟酌」其具體情事於闕如,再審原告就前再審判決如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所列之再審事由一節,未備具體情事甚明,前再審判決據以駁回其再審,應核無不合。再查,所謂「訴外裁判」係指,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為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其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判決;而「當事人之聲明」,係指當事人對於法院要求為一定裁判或其他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中聲明再審,前再審判決就其聲明而為准駁,自無何「訴外裁判」可言;至前再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如何,即與「訴外裁判」無關。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