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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4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0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

人,十餘年來生活均尚平順,惟自93年02月間起,被告因景氣不佳,所開設之模具加工廠結束營業,即失業在家。原告以子女均在學齡,自己工作所得僅新台幣(下同) 15000餘元,實不敷使用,要求被告應外出求職。被告則稱尚無法調適,要求原告給予一年時間,期滿伊即外出求職,原告無奈,只得答應,一肩挑起家計。

㈡原告獨力負擔家計期間,被告非但不能體恤原告,分擔家庭

工作,反而鎮日酗酒,屢屢向原告索取酒資,不順其意即生口角,甚至因此毆打原告,自92年2月間起迄94年2月18日止,即達3、4次之多。於92年02月18日,因被告復於酒後逞兇,當兩造之子宋佳益之面,掌摑原告左右臉頰,原告不堪受此對待,遂於當日離家,遷返娘家居住迄今。又於93年中,被告且因對子女之管教問題,一言不合即於兩造長女宋育儒面前,出手毆打原告。

㈢豈料,原告雖不與被告同居,被告對原告之惡行自此卻變本加厲:

⑴94年8月31日凌晨1時51分許,原告工作下班欲返回娘家時

,於彰化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被告攔下,被告竟持機車安全帽毆擊原告頭部,並推倒原告機車。

⑵94年9月05日凌晨1時30分許,同為原告工作下班欲返娘家

時,被告於彰化市○○路○段○○○號前將原告攔下,堅持要載原告返家,僵持之下,原告求助警員方得脫身。

⑶94年9月7日、9月08日、9月11日均為凌晨1、2時許,被告

屢以連續電話騷擾原告。於9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竟親至原告娘家騷擾,並恐嚇原告母親要潑汽油燒原告,令原告及家人均深感畏懼。於94年09月11日16時許起,被告見原告娘家親人準備烤肉過節,竟多次向原告胞弟吳世民、大姊夫林松村、妹夫王富全、長女宋育儒恐嚇要潑汽油燒原告。

㈣原告對被告上開94年08月31日之行為,原即聲請鈞院核發家

庭保護令,嗣因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之上開恐嚇行為,原告報警處理,經鈞院以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繼經鈞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 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仍違反保護令而於94年10月12日至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持汽油至原告娘家外潑灑,甚至於94年11月06日攜原告衣物至原告娘家門口,於衣物上潑灑汽油作勢點火,經原告家人報警處理,分為警員當場逮捕。

㈤綜上,被告自93年02月起失業在家,非但不願出外工作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計,反而鎮日酗酒,屢因細故毆打原告,又被告無視法規規範,持續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已令原告無法忍受繼續與其共同生活。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夫妻多少難免都會吵架,被告並不完全如原告所說係因被告向其索錢喝酒不遂即動手毆打原告。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係因被告失業,心情很鬱悶,而有時原告亦會在半夜騷擾被告,讓被告心情更不好,當時被告也是忍下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01月12日結婚,嗣因被告失業,心

情不佳,而有酗酒惡習,此後常因向原告索酒錢不遂即毆打原告,嗣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僅不斷騷擾原告,更進一步於94年10月19日持汽油至原告娘家外潑灑,甚至於94年11月06日攜原告衣物至原告娘家門口,於衣物上潑灑汽油作勢點火以恐嚇原告及家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69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各一件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6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 347號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3年02月起失業,心情不佳,而有酗酒惡習,此後常因向原告索酒錢不遂即毆打原告,嗣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仍先後於94年08月31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7日、9月8日、 9月11日對原告或原告家人為上開家庭暴力、騷擾行為,雖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先後核發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69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竟一再違反保護令,復連續於94年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06日對原告或原告家人為電話騷擾、或言語恐嚇、或撥灑汽油於原告衣服而準備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以放火燒毀原告之衣服洩憤等多次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就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