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
因有多次煙毒前科,自83年起入監服刑,嗣假釋後又因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因此斷斷續續服刑中。民國91年初,被告乙○○接獲通知又即將入監服刑,為使原告得入監探視(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須最近親屬或家屬始得探視),二人遂基於通謀虛偽辦理假結婚之意思表示,於91年02月04日偕同至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使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予原告。但因兩造係假結婚,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並未發請帖及宴請賓客,亦未辦理戶籍登記,連原告父母均不知情,二人更無實質之婚姻關係。其後被告乙○○乃入監服刑,原告遂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雲林監獄及彰化監獄探視乙○○。惟因被告乙○○前科累累,不思悔改,原告乃漸漸與其疏遠,並於94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王裕興結婚。原告因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兩造曾經辦理公證結婚,且原告已另與王裕興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有無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十餘年,當初兩造係真的有結婚之真意,原告才會與被告去公證結婚。且兩造很早以前即有結婚之意思。在被告入監服刑前,有一段時間,原告就來被告家住。被告於91年入監,而於93年04月13日出獄,因原告週一至週五要上班,於週六、日則至被告家與被告同住,兩造當初公證結婚,係因被告怕原告跑掉,另結新歡,所以才會在被告入獄前,辦理公證結婚。於兩造公證結婚後至被告入獄前,原告除上班時間外,只要有放假就會來找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揭示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於91年02月04日偕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提出本院公證處91公證字第019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公字第 190號公證結婚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間之結婚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上揭條文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係屬有效婚。又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初,被告乙○○接獲通知又即將入監服刑,為使原告得入監探視,二人遂基於通謀虛偽辦理假結婚之意思表示,於91年02月04日偕同至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但因兩造係假結婚,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並未發請帖及宴請賓客,亦未辦理戶籍登記,連原告父母均不知情,二人更無實質之婚姻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十餘年,當初兩造係真的有結婚之真意,原告才會與被告去公證結婚。且兩造很早以前即有結婚之意思,且當初兩造公證結婚,係因被告怕原告跑掉,另結新歡,所以才會在被告入獄前,辦理公證結婚等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暨入出監資料查核結果,被告係於91年02月26日入監服刑,則距兩造公證結婚之時間尚相差22天之久,衡諸常情,被告鑑於兩造已交往十餘年,擔心原告另結新歡,乃於其入監服刑前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被告所辯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自堪採信,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21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有結婚之真意,則僅原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