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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婆家

,婚前被告即終日酗酒、賭博,原告原以為婚姻可以改變被告個性,負起家庭責任,詎被告婚後仍不務正業,於結婚後一個月,被告不聽原告規勸,竟跑至高雄看顧賭場,原告為家庭生活支出,生產前尚於美髮院工作,產後作完月子即又從事遊藝場工作,被告非但未予疼惜,未幫忙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如有不順其意者,即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或摔毀家中物品洩氣,甚至動手毆打原告,除以拳頭毆打,還抓原告頭髮撞牆,甚至掌摑原告臉頰,嗣更索性不回家,趁原告上班後,被告始返家睡覺,原告如心情不好返回娘家休息,被告即至原告娘家咆哮辱罵。

㈡於94年03月間,因被告長期待在高雄,原告遂暫返娘家居住

,同年04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偕小孩與其一同南下高雄,原告顧及被告係看顧賭場,經濟不穩定,恐無法提供小孩良好生活環境而予拒絕,被告竟惱羞成怒,憤而甩原告巴掌,並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頭額腫脹、右下唇裂傷及前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原告雖痛心,惟念及小孩剛出生未久,只好隱忍。詎於94年04月19日,被告又故態復萌,竟跟蹤原告下班,至原告娘家門口時,即強逼原告與其返家,原告拒絕,被告竟不斷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口內擦傷及雙手前臂瘀傷等傷害。

㈢於94年5月初,兩造搬遷至曉陽路租屋居住。於同年6月某日

,原告上班前將小孩託付祖母幫忙照顧,原告下班後與被告一同前往接回小孩,祖母見被告遊手好閒,便規勸被告要努力,並勸其不要任意毆打原告,詎被告竟惱羞成怒,當祖母面前即咒罵祖母早點死。同年8月9日,原告帶小孩返回娘家探視父母,竟又惹被告不快,被告不僅跑至原告娘家咆哮,原告胞弟董修宏見狀便規勸被告應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詎被告竟憤而至車上持棒球棍欲毆打原告胞弟董修宏。被告動輒暴力相向之行為,實令原告深感痛心,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獲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 6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㈣被告性情暴躁,無法理性待人,動輒毆打原告出氣,原告念

及家庭圓滿,一再隱忍,詎被告竟變本加厲,甚至將原告當出氣筒,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兩造結婚一年餘,原告身體及精神俱遭受重大痛苦,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發生口角,僅為互相拉扯,而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不致使原告受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常因子

女之照顧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即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於94年8月9日,原告帶小孩返回娘家探視父母,竟惹被告不快,被告不僅跑至原告娘家咆哮,原告胞弟董修宏見狀便規勸被告應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詎被告竟憤而至車上持棒球棍欲毆打原告胞弟董修宏。被告動輒暴力相向之行為,實令原告深感痛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 6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性情暴躁,無法理性待人,動輒毆打原告出氣,原告念及家庭圓滿,一再隱忍,詎被告竟變本加厲,甚至將原告當出氣筒,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兩造結婚一年餘,原告身體及精神俱遭受重大痛苦,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件、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 66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鄭美麗(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52號、94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雖被告辯稱其雖有毆打原告,但不致使原告受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常因子女之照顧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隨即施加暴力於原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