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即染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出獄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12日下午一時止,在彰化縣○○鎮○○路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彰化縣立田中國民中學」旁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被告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中。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係屬犯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於94年06月14日要入監執行到今年6月。之前91年還有判刑7個月及強制戒治。兩造婚後伊做過機械停車場工程師,因為生完孩子之後,伊就工作受傷,髖關節換掉,沒有辦法工作,後來騎車跌倒受傷就把髖股拿掉,很痛所以才會吸毒。後來因朋友拿來毒品,就剛好被抓了。88年有觀察勒戒16天。伊已經有接受治療,也有入監服刑,將來伊一定不會再碰毒品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起訴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附卷可憑。經查被告分別88年
06 月間及89年0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復於91年0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入監執行,於93 年03月05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0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06月14日入監執行至94年06月09日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亦無意見。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於87年結婚,被告即自88年間起迄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執行徒刑,與原告同居一處時間短暫,未履行夫妻共同生活、協助相守與共建家庭幸福圓滿之然諾與義務,多年以來,使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本質與情感基礎盡失,致婚姻嚴重破綻,客觀上言之,通常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將無法予以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程度,又原告堅決表示離婚,堪認原告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