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4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76年01月30日結婚,婚後初期,被告且為短暫工作,惟經常曠職,收入不定,又未能量入為出,常入不敷出,遂漸仰賴原告工廠作業員日夜加班的微薄薪資,供其花用,倘原告拒絕,即遭疲告一頓毒打與辱罵,甚而經常掌摑臉頰,嚴重漠視原告尊嚴與人格,又原告乃為瘖啞人士,遇此婚姻生活,訴苦語言友人難理解,只能處處隱忍暴力傷害,然被告並未自此停止,竟強行要求原告將結婚時金飾全數典當,賭博花用殆盡,長此以往,仍未反躬自省,卻又屢屢犯案進出監獄多次,前科累累。顯然被告種種行徑,並無建立家庭、婚姻的意願,原告對該婚姻的種種過往已不堪回首,遂斷然堅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原告因小時候發燒導致現在瘖啞狀態,希望原告離婚是出於自己的意見,否則,原告日後再對被告糾纏不清,徒增雙方困擾。被告目前因攜械逃亡被軍事法庭判刑18年,現在執行殘刑,刑期至民國101年03月27日始屆滿。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瘖啞人士,與被告於76年01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收入不定,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屢屢犯案進出監獄多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確實多次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查被告確因搶奪財物等罪,經軍法判處有期刑十八年,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又犯強盜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撤銷假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軍監執行殘刑,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文附本院93年度婚字第586號(該事件本院係以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一案可稽。又原告之(父)輔佐人甲○○亦於本庭稱:「兩造互不往來已十幾年,平常原告都與我同住」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因刑案多次進出監獄,現因軍法判決暨撤銷假釋,於89年11月8日入軍監執行,需執行至民國101年03月27日始期滿,造成夫妻間長期分離。且兩造間分居長達十多年,堪信兩造情感淡薄。又原告表達出不願意再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堪信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