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甲○○原名:江雅被 告 盧豊茗原名: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01月06日結婚,婚後並
產下二名子女,不料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任,兩造乃於9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05日完成離婚登記,然因被告於94年10月份左右,拒絕原告探視二位子女,原告乃思及欲提出離婚協議書上,其至少有一位子女監護權之協議,作為有權探視二位子女之法源,經向戶政事務所影印離婚協議書後,發現證人賴秀麗之簽名,應為被告所偽簽。當初原告及被告與證人游豔秋係在離婚當場同時簽名及蓋章,而關於證人賴秀麗部分,係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會找尋一名友人當離婚證人,間隔數日後,被告乃持已簽完賴秀麗證人部分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當時原告對此婚姻已身心俱乏,未注意有關賴秀麗簽名真實性之問題,直到前述調閱離婚協議書後才發現有此證人偽造簽名之問題。
(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73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有明文揭示。關於兩造90年10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賴秀麗之簽名,應為被告所偽造,參以賴秀麗之住址○○○鎮○○路○段○○○巷○○號之1二樓」,經原告近日向該址之鄰居訪查結果發現,該址所在之房屋,業於88年921地震時倒塌,是可推論所謂賴秀麗之人,可能不存在,縱可認定賴秀麗之人確有其人,然因證人賴秀麗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則賴秀麗既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既然欠缺離婚法定要件,則兩造協議離婚,因不依法定方式而自始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實可認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變更、登記、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5條、第36條、第45條著有明文,既然兩造協議離婚自始無效,婚姻關係尚存在,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四)、協議離婚後,原告找被告溝通,被告都避不見面,只有
原告和孩子見面、吃飯及出去,原告認為雙方應該要有良好的溝通協調。證人賴秀麗不是文盲也不是年紀大的長者,是接受過教育的人,為何僅因手扭到就無法簽名?當時原告並無離婚之意,只因意氣用事,希望被告能出面與原告就事論事,當時有經濟上及孩子的照顧問題,同時也有被告母親生病的壓力,原告希望被告能與其溝通,但被告沒有,所以讓原告感到很生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證人賴秀麗為被告之朋友,原告也認識賴秀麗,當時賴秀麗手受傷不方便簽名,賴秀麗授權予被告,所以被告當著賴秀麗的面代簽賴秀麗姓名並蓋章,當時協議書內容都已寫好。原告及被告確有離婚的真意,證人賴秀麗也知道兩造間確有離婚的意思。況離婚協議書填妥完整後,雙方當事人一起到戶政事務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也沒異議,事後怎可說無效呢!不懂原告起訴的動機何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秀麗。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大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申辦離婚之資料、函請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證人賴秀麗之戶籍謄本、函請員林鎮公所查詢證人賴秀麗坐落於○○鎮○○路○段○○○巷○○號之1二樓之房屋是否於921地震時倒塌?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01月06日結婚,又於9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05日完成離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協議離婚當時,兩造與證人游豔秋係在離婚當場同時簽名及蓋章。但關於證人賴秀麗部分,係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會找尋一名友人當離婚證人,間隔數日後,被告乃持已簽完賴秀麗證人部分之離婚協議書給原告,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賴秀麗之住址○○○鎮○○路○段○○○巷○○號之1二樓」,該址所在之房屋,業於88年921地震時倒塌,是賴秀麗之人,可能不存在,證人賴秀麗之簽名,應為原告所偽簽,縱可認定賴秀麗確有其人,然因賴秀麗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大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申辦離婚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賴秀麗之個人戶籍謄本、員林鎮公所檢附賴秀麗921震災住屋勘查表可知,賴秀麗之原住址確係於○○鎮○○路○段○○○巷○○號之1二樓,該址住屋後因921地震評估為傾斜二十七分之一達危險A級,賴秀麗並於93年12月30日變更住址○○○鎮○○里○○路○○○巷○○號;又經證人賴秀麗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確實不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我手扭到,整個手都腫起來也綁著,被告來○○○鎮○○路的住家請我當見證人,我同意由他當我的面代我簽名蓋章,印章是我拿給被告蓋的,我確定兩造是要離婚。.... 我93或94年間將戶籍遷到員林鎮潭路.... 原告還到過我南潭路家裡,怎說不認識我?」等語,是原告主張證人賴秀麗部分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且賴秀麗未知兩造結婚之真意云云,洵不足採。本件兩造間既已完成兩願離婚之登記,應屬合法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戶籍登記部分,亦應一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