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6號原 告 乙○○
19弄被 告 甲○○
19弄(現因刑案於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初感情尚和睦,未育有子女。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結交損友,於95年3、4月底被告因吸毒應送強制戒治,惟他開始逃亡.又再犯吸毒、竊盜等罪,且被判處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犯了多件刑事案件,對家庭又無照顧能力,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請調取被告前科資料。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前觸犯盜匪、搶奪、槍砲等罪被判應執行有期刑八年四月,嗣假釋出獄,惟又因犯罪,被撤銷假釋,尚有四年六月餘之殘刑應執行;另於今年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被告現在監接受毒品勒戒。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民國95年
04月03犯竊盜罪,被本院員林簡易庭於95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