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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7號原 告 甲○○(LE TH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越南籍女子,被告係本國籍男子,兩造固於民國94年01月14日在越南結婚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嗣再持結婚證書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惟當初原告與被告係為了辦理來台灣打工,即「假結婚,真打工」方式,被告係人頭丈夫。詎料,原告來台灣後始知受騙,原告來台灣後遭人蛇集團控制被迫從事賣淫。即兩造於越南結婚之際,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09號偵查中,亦坦承以三萬元代價擔任人頭配偶,前往越南娶原告。因原告於94年08月22日逃離人蛇集團控制,向員林警局自首,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即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形式,惟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婚姻自屬不成立,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附結婚證書)、檢察官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均屬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第248號妨害風化等刑事卷宗。

四、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結婚證書影本)、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95年度偵字第5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又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去年八月間,我在釣蝦場認識一名綽號叫小G男子,他以三萬元代價要我擔任人頭配偶前往越南娶甲○○(即本件原告),所有機票、費用都是小G出的... 完成結婚,我就回台灣等小G的電話... 我在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手續時,甲○○等人已在警局前等我,辦完手續後,小G就拿三萬元給我,之後就沒有看過小G及甲○○」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坦承不諱,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兩造間既於民國94年01月14日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推定具有婚姻關係。但是,兩造間既未為結婚之真意,即無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意思,雖有形式上之結婚行為,所締結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