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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因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04月30日結婚,惟婚後竟沾染吸食毒品惡習,雖經原告一再勸戒,仍不知悔改,原告失望之餘,乃自89年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已達五年之久。頃原告得知被告又於94年間,因吸食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並自94年10月間起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足認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其自甘墮落之行徑,亦令原告精神長期遭受痛苦打擊,茲兩造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因煙毒案判一年兩個月,94年10月入監服刑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現仍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以8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院於85年間,以8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8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至8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至92年7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8月3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同年1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4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悉上情。嗣又於94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廢棄空屋內,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騎車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卷證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經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事實。故原告之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僅是自殘身心健康之不良行為,且長期以來,形成對毒品之依賴性,造成無法承受外界之誘惑,同時也無心力正常生活及面對生活周遭之挫折壓力,而自甘墮落毀譽,甚至誘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此外亦讓毒品販賣無法遏止,如洪水猛獸危害人類,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涉犯毒品案件,誠屬不名譽之犯罪,亦讓親屬或配偶遭受鄰人指點或以有色眼光對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於雲林監獄服刑及觀察勒戒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應有所警惕,改過遷善,竟不敵毒品之誘惑,明知係觸法行為,仍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前開罪責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於知悉後上開案件於94年10月25日確定後一年內,即94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首揭法條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