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09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有長子黃
有朋、次子黃有榮,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不料,被告不思婚姻之維繫,實有賴雙方盡心付出,勿因故意觸蹈法網,而使婚姻變質,竟於婚後不久,觸犯重罪,於80年左右入監服刑長達九年,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不是吸食毒品,就是酗酒裝瘋,對原告更是冷嘲熱諷,並數度發生對原告之拉扯事件,雖原告百般忍奈,期待被告能悔過自新,不料,被告又於93年間左右,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入獄服刑,且裁定流氓感訓。
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吸食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名譽犯行,又長期在監獄,夫妻聚少離多,又因被告懶散不正常工作,未盡負擔家庭及二子教育、扶養責任,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因被告吸食毒品及酗酒,致爭執不斷,前述種種均可歸責被告,是已使婚姻生破裂,動搖婚姻基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0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育有黃有朋、黃有榮二子,詎被告竟於婚後不久,觸犯重罪,入監服刑長達九年,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於93年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入獄服刑,且裁定流氓感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查核結果,被告係自82年、83年間因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贓物罪及傷害致死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而入監服刑,嗣於90年07月26日假釋出獄,惟被告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且經本院依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此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供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於76年09月14日結婚至今,被告於82、83年間迭因犯施用毒品罪、贓物罪及傷害致死罪,先後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其假釋出獄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累計其服刑、強制戒治期間已長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大半,是被告之上開情狀,致夫妻應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已蕩然無存,亦有違婚姻之目的,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迭犯此不名譽之罪,使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不復存在,又兩造間聚少離多,其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此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