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珮君、陳健偉及陳建華等三名子女,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沈迷毒品,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03月0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告並企盼被告自此能回歸正常婚姻生活,惟被告不思悔改,又於95年03月份起,連續在自宅或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多次,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起訴,於95年08月07日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珮君、陳
健偉及陳建華等三名子女,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沈迷毒品,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03月0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原告並企盼被告自此能回歸正常婚姻生活,惟被告不思悔改,又於95年03月份起,連續在自宅或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多次,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起訴,於95年08月0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形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各一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08月0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該判決並於95年0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壹年陸月,且於95年08月28日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犯之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屬不名譽之罪,且原告係於95年10月2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告之行使該離婚請求權,並未逾同法第1054條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