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5號原 告 甲○○
57號被 告 乙○○
(現因刑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91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經常不在家,且一再施用毒品,屢勸不聽,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前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獄,惟被告又觸犯刑罰,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四日,最近經鈞院於民國95年06月26日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徒刑九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被告確因毒品案件,現在監執行中,預定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執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於民國95年06月26日被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九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科資料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九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