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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甲○○○ 原居: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0日結婚,原告家庭本屬

務農,婚後為給妻子一個圓滿的家庭,原告每天辛苦工作,為家庭奉獻不餘遺力,縱使所得有限,仍每天辛勤工作,然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所得有限,亦盡最大能力照顧被告家庭。然被告原以嫁到台灣,應可過預期之舒適生活,然因原告收入有限,與被告預期有所差距,遂對原告有所不滿,並藉故與原告發生言語磨擦,其後被告竟更持刀藏於枕頭下,並揚言加害原告。

㈡原告為家庭圓滿計,多隱忍不發且不願追究,希望以最大的

誠意和耐心感化被告,然被告竟變本加厲,以不實事項指稱原告,誣指原告常以畜生去死等語辱罵被告,以及騙被告墮胎及毆打被告等,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此舉實令原告寒心已亟,孰料原告如此忍讓之行為,竟使被告變本加厲。究其原因,恐係因被告嫌棄原告收入有限,無意再維持此段婚姻,預為本身爭取有利條件故而為先發制人之舉,然此已使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被告之虐待行為,尤其是被告數度藏刀於二人臥房中被告之枕頭底下而為原告所發現,並揚言加害原告,實令原告終日惶惶,心悸不已,以致夜不成眠,精神痛苦不已,雙方之婚姻基礎顯已難蕩然無存。

㈢被告與原告結為連理,理應互相扶持,共維家庭生活圓滿,

然被告無視原告為家庭努力付出,竟反嫌棄原告收入有限,時生口角,被告不思如何改善家庭生活,竟反而藏刀於其臥房枕頭下,揚言加害原告;另更誣指原告以畜生去死等語辱罵被告,以及騙被告墮胎及毆打被告云云,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使原告提心吊膽,惶惶不可終日,凡此種種,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

㈣被告藏水果刀於枕下已三次,被告係在95年08月08日離家,

在其離家前一個多月,有藏刀一次,每次藏刀相隔約半個月,但實際時間,原告已經記憶不清,被告藏刀時並揚言加害於原告,且誣指原告所謂辱罵、毆打及騙被告墮胎云云,凡此種種,亦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⒈原告沒有逼被告拿掉小孩,是因為原告當時收入低,所以

原告無法再養小孩,原告只是勸被告要小孩的話以後再生,被告還年輕可以再生,如果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的話,婦產科醫生也不可能幫被告拿掉小孩,而原告沒有打被告,如果有打的話,原告家離派出所只有五分鐘路程,被告報警時應該還有傷痕留著,當天警察有幫被告驗傷,也沒有驗出傷痕,當天是因為被告一直亂原告,一直跟原告索錢。

⒉原告沒有拿過被告的薪水,之前在家暴事件,原告有告訴

法官僅拿被告三個月的薪水,但後來因被告要買東西,就將該三個月的薪水拿回去,嗣後原告並未再拿過被告的錢。

㈥綜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只有藏刀一次而已,是在95年05月間,因原告要騙被告

離婚,被告有簽字,可是後來知道是離婚,就把離婚協議書撕掉。被告藏刀是準備自殺。被告懷孕時,原告帶被告去看醫生,後來原告就叫被告要把孩子拿掉,原告說如果被告不拿掉,就不寄錢給被告娘家,原告不喜歡被告生小孩,而原告確實有打被告,且有趕被告出門,只是沒有傷痕,被告有向鈞院聲請保護令。

㈡因原告趕被告出門,不讓被告返家,社會局才會緊急安置被

告。被告之前所賺的薪水全為原告拿走,且原告還告訴老闆被告的薪水直接給原告領即可。

㈢被告並未向原告索錢寄回娘家,被告工作所得薪資被原告領

走,有一次因被告在越南的奶奶過世,被告要用自己工作所得寄一點錢回去,原告卻不高興就將被告趕出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08月10日結婚,因原告收入不豐

且有限,被告經常向原告索錢不遂,即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不思如何改善家庭生活,竟反而藏刀於其臥房枕頭下,揚言加害原告;另更指原告以畜生去死等語辱罵被告,以及騙被告墮胎及毆打被告云云,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事實,而被告除自認其有藏刀一次之行為外,則以:因當時原告曾騙被告離婚,被告有簽字,可是後來知道是離婚,就把離婚協議書撕掉,被告藏刀是準備自殺用的,被告懷孕時,原告帶被告去看醫生,後來原告就叫被告要把孩子拿掉,原告說如果被告不拿掉,就不寄錢給被告娘家,原告不喜歡被告生小孩,而原告確實有打被告,且有趕被告出門,只是沒有傷痕,因原告趕被告出門,不讓被告返家,社會局才會緊急安置被告,被告之前所賺的薪水全為原告拿走,且原告還告訴老闆被告的薪水直接給原告領即可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件為憑,又據證人詹邱梅(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被告要不到錢就會跟原告吵架,在95年農曆05、06月間,原告在外工作於中午時回家要休息發現被告在枕頭下面藏刀,原告有告訴我,我去看有看到枕頭下面有刀,就因為這樣,所以我都很害怕。以後被告拿不到錢和原告吵架的時候就說要殺我們。‧‧‧』等情,證人戊○○到庭證述:『‧‧‧在95年05、06月間原告曾經到派出所說被告有藏刀子在枕頭下,隔幾天我利用查戶口的時候有去了解一下,原告有叫我跟被告講一下,結果我了解雙方是各說各話,一邊說被告拿刀要殺人,一邊說他要刺自己的肚子,還邊說邊掀衣服有露出肚子,當場原告的父母也有在場,我發現他們還有婆媳問題,他的婆婆跟我抱怨說他還要自己洗衣服、燒飯,媳婦都沒有在做,當場我有聽過被告說他越南奶奶過世了,要拿錢回去,當天我就勸雙方,我有勸被告以後不能拿刀,拿刀很危險,我也勸原告夫妻以和為貴,請他忍讓、包容被告,他一個人從越南嫁過來。有關藏刀的事情我只有處理過一次,其他原告都沒有提到。當時原告還告訴我說我們夫妻結婚這麼多年,被告放刀在枕頭下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當天只有原告提及被告藏刀的事情,他的父母都沒有提及這個事情。』等情,另有證人丙○○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何時受僱於你?)我是經營種苗圃,兩造曾經同時受僱於我,當時他已經結婚了,後來原告有他自己另外的工作,就沒有受僱於我,小翠還是繼續受僱於我,他們二人的薪水不同,所以我就分開給他們,因為男生的薪水比較高一點,我是沒有把小翠的薪水給他先生,他們各自做的,我各自發給他們。至於他們的家務事我從來就沒有去干涉。我沒有聽小翠抱怨過他先生把他的薪水拿走的事情。種苗是我在經營的,發薪水也都是我在發,但如果我有事情我就會交代我兒子乙○○幫忙。至於兩造相處情形我不了解,他們純粹是到我那邊工作而已。』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4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被告確曾以「原告常因欲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不同意,即以『畜生』、『去死』、『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並將被告趕出門不讓被告回家住,亦曾騙被告墮胎及毆打過被告一次,且平時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給原告,而原告每個月僅給被告新台幣三千元之生活費,而最近一次係於95年8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原告再度藉故辱罵被害人,並將被告趕出家門,不讓被告返家,而對被告實施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毆打及辱罵乙節部分,認尚難採信,惟就被告主張其遭原告趕出家門部分,雖原告堅詞否認,然衡諸證人戊○○(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之證詞,若非原告確實有趕被告出門,被告應不致於相連二天之半夜及翌日早上前去警局表示遭趕出家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較可採信,且認被告係外籍新娘,隻身在台,原告動輒將被告趕出家門之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有家庭暴力事實之存在,乃就此部分准被告之聲請,而於95年09月29日對原告核發有效期間三個月之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48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供考,綜上所查,被告就其所辯:遭原告辱罵、毆打、被騙墮胎及工作所得薪資均為原告領取等事實,迄未據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採信,而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收入不豐且有限,被告經常向原告索錢不遂,即與原告發生爭吵,甚且藏刀於其臥房枕頭下,並揚言加害原告,又被告並無遭被告辱罵、毆打及被騙墮胎等情,被告竟執此事由聲請核發保護令,具見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顯已動搖流失,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美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則較高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依據同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