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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28日本院所為94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振玉於清咸豐二年(民國前60年12月21日)死亡,其生前係住於現今彰化縣○○鎮○○路 ○○○號,因其遺產坐落彰化縣○○鎮○○段1625、1625之2、1626、1626之1、1625之1、1623、1623之1等土地管理人謝其彬管理。惟謝其彬已於民國(下同)63年02月死亡(謝其彬生前設籍於彰化縣○○鎮○○路○○號。因聲請人無所根據得以申領謝其彬戶籍資料)。茲因謝振玉後代(即其繼承人)散居各處,聚會不易,迄未選任新管理人管理上開土地。乙○○係謝振玉後裔,輩分較高,其為人忠誠可靠,可資信賴,因見謝振玉上開遺產之稅賦,積欠多年,實有選任乙○○為謝振玉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資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 1項之規定狀請准予裁定選任乙○○為其遺產管理人(該條文係指「遺產清理人」,聲請人誤載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陳稱:謝振玉有繼承人。謝振玉係伊曾祖父之祖父,乙○○係伊父親。系爭土地要繳稅,之前都是乙○○在管理等語,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欠地價稅單影本、戶籍謄本17件為證。次查,關係人乙○○於本院陳述:謝振玉之後代子孫都有同意伊管理,共同繼承人開會同意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經乙○○提出推舉書在卷為憑。由上聲請人所陳,可知被繼承人謝振玉之繼承人尚無不明之情,核與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之 1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不明而應由法院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且依聲請人前述伊與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後代子孫等語,殊難謂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有合,聲請人據以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亦與前述規定之法定要件未合。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關係人乙○○等雖自稱為謝振玉之後裔子孫,係依謝氏

大族譜為依據,並無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抗告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謝振玉之遺產管理人,一則可名正言順管理謝振玉之遺產,且可藉之依法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謝氏大族譜或有漏載之謝振玉後裔子孫,對於將來被確認為謝振玉子孫後裔之合法繼承人裨益甚大,不言而喻。

㈡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後代子孫,殊

難謂與利害關係人身份有合云云。乙○○固係抗告人之父,如將來認定乙○○係謝振玉之合法繼承人,在其生存期間,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抗告人就謝振玉之遺產尚無繼承權,猶無繼承關係存在,抗告人係以謝振玉所遺土地,有予租用,為繳納租金之對象,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人,因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振玉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之 1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按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即負有管理、清算被繼承人遺產之職責,對於真正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之。又關於『祭祀公業祀產』與『遺產』,兩者之法律性質不同,其法律關係之規範亦有差異,若屬祭祀公業祀產,則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若為一般私人之遺產,始有民法繼承編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關係人乙○○及謝祐勝、謝文燦、謝龍潭、謝成村、謝國瑋、謝和錦等七人與謝國鈞等三十四人雙方就抗告人所指關係人乙○○及其他謝振玉之子孫所繼承之財產,究係『謝振玉私人之遺產』?或為『謝振玉祭祀公業之祀產』?已有所爭執,而本件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非訟事件並無實體審酌上述財產究為謝振玉私人之遺產,或為謝振玉祭祀公業之祀產之餘地,且關係人乙○○等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對謝國鈞等三十四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審理中,此據關係人乙○○到庭陳述甚明,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宗足稽,則於該確認繼承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即無從認定上述財產之屬性,從而其究應適用何種法律,自尚無定論。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於上述財產之屬性尚未明確之前,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洪志賢

法 官 王鏡明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