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94年度家催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3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不包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不包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間內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第二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現款新台幣(下同)52323元、人民幣250元及港幣10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孔德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4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遺產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8號遺產繼承事件),故非遺產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被繼承人甲○○之大陸親屬已聲明繼承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公示催告事件,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管理被繼承人在台灣之應繼承遺產,故聲請人為合法管理人無誤;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辦法第7條規定,除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外,遺產管理人仍應對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繼承人僅為備查,尚未為實體審查,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此外,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今鈞院僅因有大陸繼承人,而忽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顯非適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為退除役官兵,為抗告人安置之榮民,於93年1月31日死亡,遺有現金5232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遺產明細表及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孔德良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並於94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遺產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參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8號遺產繼承事件卷宗),惟孔德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復就前開條例第66條至69條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觀之,本件情形核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故抗告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聲請就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鄭永玉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