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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以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提出上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