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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26日協議離

婚,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門牌號○○○鄉○○村○○路○○巷 ○號房屋歸被告所有,但因原告先前以公務人員貸款,故約定房屋貸款繳納至93年12月,之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孰知,被告自94年 1月起應負擔貸款本息未繳納,卻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而原告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止,共計為被告繳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被扣繳 10079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代扣貸款本息,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確實於93年08月23日簽立同意書,但並無同意於兩造離婚後仍幫被告繳付房屋貸款,簽該同意書之意思係幫被告償還貸款至93年12月止。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固有原告所述之上開協議,惟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23日簽立同意書,其願意繼續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況且,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如協議書上記載之金額作為子女之生活費、註冊費,被告同意原告就該部分由房屋貸款抵扣之。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義務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援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願離婚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23日簽立同意書,其願意繼續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兩造於93年08月23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告就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否認,而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劉志宏(註:已更名為乙○○)目前服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台中(第三)隊,在服務單位有申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今與原配偶甲○○離婚,本人劉志宏願意繼續償還貸款,及原配偶甲○○願意繼續設定抵押權於中央公教住宅福利委員會。特立此同意書。』,具見兩造於93年07月26日協議離婚後,復於93年08月23日協議變更原兩願離婚書中約定之內容,即就公教貸款部分,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原告繳付至93年12月份止,嗣變更為原告願意繼續償還貸款,是被告之抗辯足堪採信,雖原告辯稱伊簽立該同意書之真意係仍繳付貸款至93年12月份止,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予以證明,矧衡諸常情,若兩造於93年07月26日簽立之協議內容並無變更,則焉有再於93年08月23日簽立上開同意書之理?其該部分辯解即不足採。系爭貸款既經兩造於93年08月23日協議由原告繼續償還,此屬兩造於協議離婚後就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之部分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上開協議繼續繳付房屋貸款後,竟主張係代被告繳付貸款而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顯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