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被 告 乙○○ 住彰化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原名蘇瓊娥)本係夫妻關係,後來於93年06月25日離婚,兩名女兒即原告之監護權歸妻,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每月三萬元生活費,開始被告雖然有支付孩子生活費,但都斷斷續續,有時候匯一萬,有時候就二萬,有時就透過朋友拿給原告,但目前已一年多沒有原告的消息了,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原告與二名女兒租屋居住,因孩子太小無法外出工作,只能靠回收紙類、幫人洗碗或幫人燙頭髮收入維生,經濟狀況很不好,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用36萬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與其所述相符
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兩造確係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子女之生活費用三萬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年來之生活費用金額3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