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03)源民初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25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2370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均係再婚,無真正夫妻感情,婚後兩地分居失去信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