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2005)恭民初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2005)恭民初字第9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上開法院送達回證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2005)恭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06月17日及同年07月12日送達原、被告,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屬實,有該會95年09月15海隆(法)字第0950033069號函暨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由他人介紹兩天即辦理結婚登記,婚前缺乏基礎,婚後常因瑣事爭吵,致相對人返回中國大陸東山,分居一年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